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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者变更问题的专题汇编

2025-02-11 来源:化拓教育网

近期笔者又遇到了关于举办者变更的咨询问题,令人非常遗憾的是,相关主管部门所提出的要求完全于法无据。有鉴于此,笔者特将此前撰写的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相关文章做一期汇编专题,以飨读者。

01. 民办学校举办者公司名称变更属于“举办者变更”吗?

民办学校举办者公司名称的变化,并不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举办者变更”情形,因此不应当按照法定的“举办者变更”程序提交各种法律文件、履行繁杂的行政审批流程。行政审批机关亦不应当不顾及客观实际的进行教条操作,而更应从客观事实出发,以合情、合理、便民为原则,履行自身权责。(

02. 诉请履行“举办者变更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于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方能生效的合同,负有办理审批手续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如果怠于履行合同报批程序的,相对方不仅有权要求其履行报批义务,且可要求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就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协议应否履行而发生争议的,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非行政许可范围。

03. 举办者变更协议被解除后转让款需要退还吗?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据此可知,合同解除的主要后果就是要恢复原状,即恢复至合同成立前的状态。结合本案例,李燕兴与谭美霞签订的举办者变更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故,谭美霞要求恢复原状、要求李燕兴返还其已支付的部分转让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谭美霞在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后即接手经营了所受让的民办幼儿园,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谭美霞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无论该幼儿园营收情况如何,谭美霞已实际享有举办者权益。因此,谭美霞应当对其享有合同权利和举办者实际权益的情形支付相应对价,否则就会显失公平,对李燕兴的权益造成损害。

04. 原举办者之一的自然人因病去世,举办者信息是否可以进行变更?

《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如果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政治权利的成年人。很显然,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主体资格有法定要求,已经去世的举办者(自然人)已经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了,无法行使举办者的权利义务,因此,举办者信息依法必须予以变更。(

05. 法院可以判令履行举办者变更协议吗?

法院的判决不能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必须对学校的举办者变更事项进行办理,但是可以判令作为举办者变更协议中出让方依法、依协议配合办理举办者变更事项,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举办者变更申请、启动办理程序,才能使举办者变更事项得以推进。如果出让方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排除妨害执行的措施。

06. 举办者身故,学校是否可以进行举办者变更?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第四款规定:“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对于什么是举办者的法定条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前述也已详细解析。因此,对于举办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来说,上述规定中的“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意味着其丧失了法人资格,即,发生了注销终止事项,法人主体资格消失了。

与此同时,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非常确定的得知,当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必须依法变更,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变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变更。

07. 国有企业举办者转让举办权是否需要经过公开程序?

对于国有企业举办者转让其所持有的民办学校举办权是否需要经过公开程序这一问题已能得出答案,若该国有企业转让民办学校举办权的行为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重组整合情形,经审批或审议决策,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举办权,无需经过公开转让程序。若不存在第三十一条的情形,则应在产权交易场所按公开程序转让。

08. 民办学校是否有权进行举办者变更呢?部分地区的行政审批机关限制民办学校进行举办者变更是否有理有据呢?

对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来说,申请举办者变更是一项得到法律认可且可以依法行使的权利;对于审批机关来说,审批举办者变更是一项列在其行政权力清单里的法定职权。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事项有行政审批权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权范围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如果应履行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不仅会涉及行政行为不合法不合理的问题,还会有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潜在风险。

09. 教育局作出的举办者变更许可能否撤销?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提起主体,只能是唯一的,即举办者本身。如果举办者是自然人且未出现民事行为能力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或身故,则应由举办者本人亲自提出;如果举办者是公司法人,则应以公司名义亲自提出。如果以伪造的自然人举办者签名或伪造的举办者公司印章提起的变更申请,必然会导致此申请行为的无效结果。

行政许可的作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也正因如此,如果相关行政许可的设定不具备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必然会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要权益受损,故理应赋予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撤销权来实现权益救济。

10.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必须增加举办者吗?

相关审批部门要求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时,原举办者不能直接退出,而是要求保留原举办者的同时、增加新举办者,并必须同时增加开办资金才能办理相关的举办者变更手续。相关审批部门这样的要求,从《民促法》第五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是无论如何也得不出这样的结论的,且这样的要求,显然也超出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这一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条件,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禁止情形。

11. 教育局不予办理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是否合法?

教育局对学校所提出的举办者变更申请,未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受理、审查等法定环节,也未按照规定出具相应环节的书面文件,这些行为都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相关程序性规定的,由此所做出的相关行政决定,自然无法予以支持。

12.《实施条例》举办者变更相关规定的解读

第一,《民促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法定程序,《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进一步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作出细化规定,这都说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现需要变更的情形时,依法提出变更申请,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第二,《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如何正确理解?对于规定中的“现有民办学校”,需要有正确的界定。《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2016年12月30日)第十七条规定:“本细则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笔者认为,《实施条例》中所提到的“现有民办学校”,应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中对“现有民办学校”的界定保持一致。

第三,《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举办者是法人的,当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时,亦需要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这里需要注意三点:其一,担任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这是没有疑问的;其二,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不等于举办者发生变更,因此,不需要按照《民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举办者变更的相关手续;其三,举办者为法人的情况下,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需要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和公示,注意备案和公示不等于审批同意,相关主管部门对此并没有行政审批权,因此不能任意扩大行政权力的范围。

第四,《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应当说,此项规定,是对相关审批机关行使职权的明确要求。在本文前述已经提到,举办者变更事项对于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来说,是一项法定权利。那么,相关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条件提交举办者变更申请的,相关审批机关就应当予以办理。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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