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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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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商会1980年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国际通则》和国际法协会制订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国际货物买卖只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部分,但它始终是国际贸易传统的主要的部分。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是二战之后在国际货物买卖法领域出现的新产物。代表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发展趋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如下:1、当事人具备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成立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合意;3、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承诺;4、已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如何合理巧妙地利用风险条款为何要慎重选择FOB客户指定货代条款以及如何预防合同陷阱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警示一:无论是展证改证,还是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当事人均应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予以索赔的权利,或以对方就有关损失予以赔偿作为其同意修改信用证的条件。警示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诉讼时效是四年,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应有实际收取货物后的两年内提出,否则丧失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索赔的权利。警示三:合理巧妙地利用风险条款对于保护一方利益既是可行的又是有效的。因此,相关一方在当初接受该条款时,应充分考虑该条款的风险及对自己的不利后果。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只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部分,但它始终是国际贸易传统的主要的部分。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是二战之后在国际货物买卖法领域出现的新产物。代表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发展趋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1种观点: 一、总贸易和专门贸易1、总贸易(GeealTade)总贸易是“专门贸易”的对称,是指以国境为标准划分的进出口贸易。凡进入国境的商品一律列为总进口;凡离开国境的商品一律列为总出口。在总出口中又包括本国产品的出口和未经加工的进口商品的出口。总进口额加总出口额就是一国的总贸易额。美国、日本、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原苏联、东欧等国采用这种划分标准。2、专门贸易(SpecialTade)专门贸易是“总贸易”的对称,是指以关境为标准划分的进出口贸易。只有从外国进入关境的商品以及从保税仓库存提出进入关境的商品才列为专门进口。当外国商品进入国境后,暂时存放在保税仓库,未进入关境,不列为专门进口。从国内运出关境的本国产品以及进口后经加工又运出关境的商口,则列为专门出口。专门进口额加专门出口额称为专门贸易额。德国、意大利等国采用这种划分标准。二、贸易条件贸易条件(TemsofTade)又称交换比价或贸易比价,即出口价格与进口价格之间的比率,就是说一个单位的出口商品可以换回多少进口商品。它是用出口价格指数与进口价格指数来计算的。计算的公式为:出口价格指数/进口价格指数X100。以一定时期为基期,先计算出基期的进出口价格比率并作为100,再计算出比较期的进出口价格比率,然后以之与基期相比,如大于100,表明贸易条件比基期有利;如小于100,则表明贸易条件比基期不利,交换效益劣于基期。三、知识产权贸易根据关贸总协定乌拉土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包括如下内容: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分布图)等,是一种受专门法律保护的重要的无形财产。四、复出口和复进口1、复出口(Re-expot)复出口是指外国商口进口以后未经加工制造又出口,也称再出口。复出口在很大程度上同经营转口贸易有关。2、复进口(Re-impot)复进口是指本国商品输往国外,未经加工又输入国内,也称再进口。复进口多因偶然原因(如出口退货)所造成。五、服务贸易根据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是指:“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服务部门包括如下内容:商业服务,通信服务,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与社会服务,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六、贸易差额贸易差额(BalaceofTade)是一国在一定时期内(如一年、半年、一季、一月)出口总值与进口总值之间的差额。当出口总值与进口总值相等时,称为“贸易平衡”。当出口总值大于进口总值时,出现贸易盈余,称“贸易顺差”或“出超”。当进口总值大于出口总值时,出现贸易赤字,称“贸易逆差”或“入超”。通常,贸易顺差以正数表示,贸易逆差以负数表示。一国的进出口贸易收支是其国际收支中经常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影响一个国家国际收支的重要因素。

第2种观点: 简述国际贸易术语的作用如下:1、节省了交易磋商的时间和费用;2、简化了交易磋商和买卖合同的内容;3、有利于交易的达成和纠纷的解决。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如下:1、EXW(工厂交货)意思是卖方负有在其所在地即车间、工厂、仓库等把备妥的货物交付给买方的责任;2、FCA(货交承运人)它指卖方应负责将其移交的货物,办理出关后,在指定的地点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3、FAS(船边交货)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或驳船上把货物交至船边。国际贸易术语又称贸易条件、价格术语。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会影响到商品的价格。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把某些和价格密切相关的贸易条件与价格直接联系在一起,形成了若干种报价的模式。每一模式都规定了买卖双方在某些贸易条件中所承担的义务。用来说明这种义务的术语,称之为贸易术语。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 【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3种观点: 国际贸易术语有哪些“E”组,指卖方仅在自己的地点为买方备妥货物(发货)。EXW(EXworks):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将货物从工厂(或仓库)交付给买方,除非另有规定,卖方不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安排的车或船上,也不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买方负担自卖方工厂交付后至最终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F”组(FCA、FAS和FOB),指卖方需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主要运费未付)。FCA(FreeCarrier):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此术语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监管,并负担货物交由承运人监管前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FAS(FreeAlongsideShip):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指定装运港的船边或驳船内交货,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买方承担自装运港船边(或驳船)起的一切费用和风险。FOB(FreeOnBoard):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该术语规定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C”组(CFR、CIF、CPT和CIP),指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运后发生意外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主要运费已付)。CF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成本、保险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以及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在货物被交由承运人保管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在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CIP(CarriageandI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并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的买方风险取得货物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在货物被交由承运人保管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在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D”组(DAF、DES、DEQ、DDU和DDP),指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货到)。DAF(DeliveredatFrontier):边境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的边境地点,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付买方,并办妥货物出口清关手续,承担将货物运抵边境上的指定地点所需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此地点为毗邻边境的海关前,包括出口国在内的任何国家边境(含过境国)。进口清关手续则由买方办理。DES(DeliveredEX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并交给买方,但不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卖方负担将货物运抵指定卸货港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负担货物从船上开始卸货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DEQ(DeliveredEX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但不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卖方负担将货物运抵卸货港并卸至码头为止的一切费用与风险。买方则负担随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DDU(DeliveredDutyUnpaid):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给买方,不办理进口手续,也不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将货物卸下,即完成交货。卖方应该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为止的一切费用与风险,不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进口应缴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买方必须承担此项“税费”和因其未能及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引起的费用和风险。DDP(DeliveredDutyPaid):进口国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指定地点,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付给买方,卖方负责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交付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应缴纳的任何进口“税费”。卖方负担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如卖方无法直接或间接的取得进口许可证时不宜采用该术语。DDP是卖方责任最大的贸易术语。

第1种观点: 国际货物买卖的概念及特征是什么(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提供货物,收取价金,另一方接受货物,支付货款的协议。它是确定当事利和义务的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是出口商,或称卖方,受货方是进口商,或称买方。(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由于货物具体内容和界限较难界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排除法”来确定货物买卖的范围,即把某些种类的货物买卖合同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它们分别是:(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买卖,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买卖;(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的买卖;(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在以上六种被排除适用公约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中,有的是不属于货物的范畴,如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等,电力在许多国家也不被列为货物的范畴;有的是属于特殊贸易的标的物,这些特殊买卖要统一起来比较困难,如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属于消费品买卖。大多数国家都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订有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而且都是强制性法律,为了避免冲突,公约将其排除在外;拍卖情况比较复杂,各国对拍卖也都定有自己的专门法律,拍卖一般要受拍卖发生地国家法律约束,因此,公约将拍卖留待拍卖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去管辖;对于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与一般国际货物买卖有根本的差别,当事人之间无法洽谈合同的条款,而且买卖的方式和效力要受有关国家的特殊法律规则的支配;船舶、飞机等买卖也要受各国国内法的拘束,同样难于统一。因此都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所谓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从一国角度来说就是通常所说的“涉外因素”。但公约所说的“国际性”与我们所理解的“涉外因素”有所不同。所谓“涉外因素”,一般有三个方面:第一,合同的当事人有一方具有外国国籍;第二,买卖的货物位于国外;第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争议的处理方面涉及到国外。而公约所称的“国际性”,只对主体而言,而且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志。也就是说,只要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在不同国家,那么他们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便具有国际性。确定一个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关键是要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所谓营业地,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进行营业的场所。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处所(如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常驻代表机构)就不是公约意义上的“营业地”。这些机构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他们是代表其本国公司进行活动的。这样,我国当事人和外国公司驻我国的常驻代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具有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性”。在各国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的今天,随着国际投资的迅猛发展,当事人的营业地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公约还规定了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的时间标准。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该条具有两层意义:第一层意义是,只有从合同中或订立合同时透露的情况中,看得出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确系分别处于不同国家的事实,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才具有国际性。例如,营业地在A国的当事人委托在B国设有营业所的代表人同B国一家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而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只表示他是代表被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没有指出被代理人的姓名,也没有透露被代理人的营业地确系在A国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这个货物买卖合同就会认为是营业地在同一个国家(B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因而不具有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性”。第二层意义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在不同的国家,但订立合同后,当事人一方营业地有变动,那么仍以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准,不影响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公约还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没有营业地是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惯常居住地在不同国家,那么,他们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就具有“国际性”。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国籍不是衡量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标准。当事人的国籍,不管相同还是相异,都不影响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也就是说,只要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有相同的国籍,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具有国际性。反之,即使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但他们的营业地处在同一个国家之内,那么,他们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就不具有国际性,因而也就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例如,双方当事人都具有A国国籍,卖方在A国有营业地,买方在B国有营业地,那么他们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3、国际货物买卖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等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对外贸易法律和的改变等。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的综合体现。4、法律适用的多样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较国内买卖合同复杂。一般涉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交易当事人所属国的国内法。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只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部分,但它始终是国际贸易传统的主要的部分。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是二战之后在国际货物买卖法领域出现的新产物。代表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发展趋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国际性 即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不管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是什么。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其签订的合同即为“国际性”合同之,合同被称为“国内”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长期居住所在地为“营业地”。 2、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即有形动产,而不是股票、债券、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其他财产,也不包括不动产和提供劳务的交易。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货物必须由一国境内运往他国境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完成,也可以在一个国家完成,但履行合同时,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运往他国境内,并在其他境内完成货物交付。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适用的国际贸易公约或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的基本原则 国际货物买卖的基本原则与国内交易类似,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许多国家国内法规定,交易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契约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和处理争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和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和大多数国家民商法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与法律规范不一致,或仲裁庭按照双方约定做出判决或裁决。《公约》第6条也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公约》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另外,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可以选择争议解决的法律或自行解决争议。但意思自治原则仍需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订立和履行合同。 二、平等公平原则 订立、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都享有同等的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也不允许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区别。且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和终止合同时遵循公平的原则,不得显失公平,要做到公正合理。 三、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诚实处事、讲求信用,不能随意毁约。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强制性规范,或仲裁庭在处理案件也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债务人的履约行为,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 四、促进交易简便快捷原则 由于全球经济发展快速,竞争日益激烈,行情瞬息万变,需要不断提升国际贸易的交易效率,而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意味着交易时间的节约、成本的降低和资金利用率的提高,从而更有可能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目的。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种种简化交易程序或过程的方法或制度,如标准合同、单据或票据的使用与流通转让。国际货物买卖交易规制的定型化和交易内容单证化简化交易过程,缩短交易时间。同时国际贸易的信息化与无纸化也已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法律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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