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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对合同法的冲击怎么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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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可以在中国商标局网站进行查询。如果确定该份商品具有商标权,且自己并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建议及时停止侵权。如果自己实际销售额低于商标权人起诉的金额。那么,应当提供完备的销售单据,予以佐证销售量。另外,大部分商标权人索赔并非第一目的,如果说在案件中能够签署商标代理权限等,对商标权人而言亦是可以接受的事项。所以,面对诉讼,一方面调解金额。另一方面,如果可以谈拢代理权,可能侵权费用也可省略,双方实现共赢。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在满足以下情况是职工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二)所在单位不得欠缴住房公积金﹔(三)除托管职工外,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所谓的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逮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轻者缴纳5%滞纳金,补缴税款;重者可能触犯刑法,会被判处刑罚法律依据: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冻结电子数据;调取电子数据。法律依据:《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二条 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办案人民、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运用,也不排除作为间接证据运用,这是由电子证据的多重属性所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在收集电子证据时,首先需由提供证据单位的计算机操作人员打开电脑,查找所需收集的证据。当找到证据时,取证人员应通过显示器观察和确认该文件的形成时间。然后由操作人员打开文件,由取证人员确认该文件系所要收集的证据后,采用相应的方式予以提取固定。在查找证据过程中,如遇文件找不到或打不开等问题,应及时通知专业人员予以协助。同时,为确保电子证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合法性,在电子证据的收集时应采用专业的数据复制 备份设备 将电子证据文件复制备份,要求数据复制设备需具备只读设计以及自动校准等功能。法律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1种观点: 【电子格式合同】电子证据对《合同法》的冲击对策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合同、订货单、提单、确认书、转运单、保险单、付款通知、有关票据等电子文件即电子单证是在计算机内磁性介质中传递、存储的电子数据,无法被人识读,只能通过屏幕显示或打印输出文件才能识读,但这只是一种抄录,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原件"。因此,客观地说执法部门在受理电子商务违法案件及电子合同纠纷案件时根本不可能取得作为书面证据的"原件"。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 1,完善合同订立的程序。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之一即表现为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在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甚至存在要约的发出和对方的承诺几乎是同时的情况。因此,电子合同中的信息传输如同当面或电话中的信息传递一样,不会存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时间间隔而导致外界情况变化,从而可能产生风险的问题。为此,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不可撤回;在由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要约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销。 2,完善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合同中所特有的由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效的,借助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代理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同时,我国《合同法》还应对电子错误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电子错误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开放式网上交易环境下,若商家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无效;若顾客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无效。 3,完善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电子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合同法》应对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作出相应的补充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可以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内容,明确规定: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醒用户对可能引起争议或需要用户特别注意的条款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这种合同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用户无暇或不愿意阅读这些条款,而直接点击下一步,最后点击确认或同意,则视为对格式合同的明示同意。 4,完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由于病毒、黑客是威胁计算机信息安全的因素,电子合同在受到病毒、黑客的攻击后,其内容则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发生变化。为避免由于病毒、黑客的攻击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受到病毒、黑客攻击是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中的一种。 5,完善合同有效所需的签名、盖章等问题。鉴于电子合同很难满足法律对书面签名或盖章的要求,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签名等能够起到与书面签名、盖章同等功能的方法加以认可,即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方法的可接受性。同时,对电子签名应当符合的条件、认证机构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范围等问题,可以借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及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明确。 最后我们应及时研究跟踪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趋势,以促进我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立法。这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以及防止大国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控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2种观点: 现如今,很多房屋买卖事宜往往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磋商后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属于电子合同,只要上述数据电文所载内容完备具体,能够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应视为双方之间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案情回顾王某想购买张某挂牌出售的房屋一套。因张某在外地,中介公司便组织王某、张某在微信群中商洽房屋出售事宜。随后,中介公司将拟定的定金协议发至微信群中,主要内容为由王某购买张某的房屋,成交价252万元,定金10万元,暂存于中介公司处;张某应协助王某办理网签、贷款等手续;如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定金赔偿,并承担房款总额2%的居间费用。张某对此予以确认。后王某向中介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中介公司便将交付定金的转账凭证发在微信群中,并@张某,张某回复“收到”。一周后,张某反悔,并明确向中介公司表示不再出售房屋。王某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定金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张某则主张双方既没有共同签署定金协议,买方也没有向其实际交付定金,定金合同尚未成立。裁判结果认为,案涉定金协议是在中介公司的主持下,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反复磋商确定,由王某及中介公司签好后,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张某并经其同意。故定金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张某拒绝出售房屋,致使王某不能实现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王某有权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合同解除后,中介公司应将代收的定金10万元返还王某;同时,根据定金罚则,王某作为解除权人,还可以要求张某承担定金赔偿的违约责任,遂判决张某还需赔偿王某10万元。律师说法当事人可通过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以微信、QQ等聊天软件作为信息编译和传递工具而订立合同,属于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房屋买卖双方虽未亲自到现场签订定金合同,但是双方在中介公司的主持下,通过微信聊天完成定金协议的订立,并通过微信视频予以确认,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形式的规定,通过微信签订的定金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应注重证据的固定,及时保存相关数据和记录,并妥善保管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避免因数据被误删除、清空或者因更换手机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合同纠纷中,要避免被对方利用证据攻击,首先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及保存。一方面,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证据的收集及保存方法;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该及时收集证据,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此外,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不得使用伪造、篡改或变造证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应当保管与合同有关的书面凭证、票据、印章等。一方违反保管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应当确实、合法,并与案件有关。”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诉讼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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