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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征地农转居赔偿标准

来源:化拓教育网
第1种观点: 现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 条第 2 款前半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并在第 16 条第 1 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另一方面,该法第 5 条第 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对此,学界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务界一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那么农户一家的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后,其承包土地被征用,是否可以要求集体组织支付征地补偿款? 我国东南沿海地区曾发生这样一个案例,老张一家五口承包了大张村一组的两亩土地,该土地承包关系得到某区于1998年12月颁发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2002年1月老张一家迁往同安区大同镇居住,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2002年7月大张村村委会与东南如意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大张村包括老张承包的两亩土地在内的旱地70亩。大张村一组在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各户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没有给老张一家发放。老张向人民起诉要求大张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一审受理后认为老张一家已经在2002年1月迁走且户口也转为非农户口,因此已丧失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大张村一组依法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无需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 一审判决送达后老张不服向中级人民提起上诉,老张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存在的唯一法律凭证,大张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回老张一家的承包地。其次就是根据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的情况下,发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我们一家只是从农村搬到了城镇,不是设区的是市,而且从2002年7月起,我市的户籍管理开始取消农户与非农户的区别。而大张村村委会答辩称,本组村民的承包地根据各户人口增减情况定期调整,已经延续20年,成为本组村民约定俗成的土地调整分配形式。这种约定俗成的承包土地分配形式,巳构成一项村规民约。由于老张一家户口迁出后不再是本组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二审审理后认为,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这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老张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2002年1月至7月,老张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大张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老张一家在大张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或者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张村村委会和大张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老张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 《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张村村委会向老张支付征地补偿款。该二审判决没有将户籍作为认定拥有集体成员资格的唯一因素,同时结合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立法目的,突破文释,对老张迁出户口并把户口改为非农业户的行为作出实质解释,维护了老张一家的正当权益。当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明确规定户口迁出后是否可以继续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当时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该案主审法官做出上述判决可以说是很大的进步,从后来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进程来看,毫无疑问是对农村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当维护。#法律加油站#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土地确权之前将户口迁出的农民,这一类农民将户口迁出之后,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权将会被集体收回,如果在农村还有房屋,土地征收则能够获得房屋的补偿,如果房屋倒塌宅基地被收回,则不能够获取补贴。2、土地确权之后将户口迁出的农民,这种情况又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选择了进城落户退出土地获得补偿,退出土地之后,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了,农民则不能够获得征地补偿;还有一部分是没有退出土地,这一部分农民经过土地确权有相关的土地权益证明,则能够与农村居民一样享受到征地补偿。法律依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扰征地工作。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如果是小城镇的非农业,可以享受补偿,其他非农业户口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当国家因为发展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才有了土地征用补偿。地被征了,也不存在转行就业的问题。非农业户口已经转为城市或者城镇人口,或者说根本没有土地使用权。2、非农业户口已经转为城市或者城镇人口,这类人在农村不再有承包的土地,也不存在转行就业的问题,更加不存在青苗费以及附着物,或者说根本没有土地使用权,所以,非农业户口没有资格享受土地补偿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如果是小城镇的非农业,可以享受补偿,其他非农业户口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当国家因为发展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才有了土地征用补偿。地被征了,也不存在转行就业的问题。非农业户口已经转为城市或者城镇人口,或者说根本没有土地使用权。2、非农业户口已经转为城市或者城镇人口,这类人在农村不再有承包的土地,也不存在转行就业的问题,更加不存在青苗费以及附着物,或者说根本没有土地使用权,所以,非农业户口没有资格享受土地补偿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第2种观点: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农村集体户口的,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常委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哪些土地征收由审批(一)征收基本农田的或者征收的土地中含有基本农田的。(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即一般耕地。(三)其他类型的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即征收土地若超过七十公顷无论是什么类型都必须由来批准征收,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两项之和超过70公顷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农用地转用应当有批准,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故在征收农用地的若用地项目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批准的建设项目则征地审批实际上也应当由批准。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被征地后,户口被转为农转非户口是有补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 为了保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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