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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和信息时代的隐私保护

2025-01-04 来源:化拓教育网
第1种观点: 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萨*尔。D.沃伦和路*斯。D.**迪斯在当年《哈佛法学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一篇名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论文,这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②。此后,关于隐私权的法理研究和立法活动很快在美国等国家发展起来。中国由于种种原因,在这方面显得不尽如人意。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甚至没有进入《民法典》中③。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推广,关于隐私权的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不再仅仅是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问题,而是涉及到社会经济发展的许多方面,而且与一些信息时代的重要行业(如电子商务、银行业、保险业等需要搜集大量用户信息的服务行业)的矛盾日益突出。本文试图为法律在保护隐私权和保证信息自由流通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所以始终从信息的角度来看待隐私和隐私权。在形式上,本文首先对隐私和隐私权做一点必要的分析;再反思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具体现状及其原因;然后分析信息时代对隐私权法律关系的影响以及部分国家和地区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经验;最后以对我国隐私权立法的思考作为全文的总结。一、作为特殊的信息的隐私隐私在法律上的一般意义,指“公民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情事及其物化资料”④。通常所强调的,是隐私的“于他人毫不相干”⑤性,即对他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界定隐私的标准之一)。但是,隐私作为一种信息,虽然其本身于他人毫不相干,可是“我不犯人”未必能使得“人不犯我”:按信息论创始人Shannon的定义,信息是“从一系列所给出的符号或信号中选出的统计概率”⑥。这个定义可能略显抽象,但是信息在我们这个时代的巨大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信息时代,信息成为一种与人才、资金、原料等类似甚或更重要的资源。而隐私作为信息的一种,也处于被觊觎的境地:假如一家公司了解了顾客的个人爱好、生活经历等,自然能投其所好从而获得更大的利润-尽管顾客未必知道他(她)的这些信息已经泄漏。隐私和其它的信息一样,能够无损坏地复制和迅速地传播。尤其是在互联网上,信息复制和传播的能力几乎是无限的。正是基于信息的这些特点,产生了许多新兴的行业和商业体系,如咨询业、电子商务等等;而一些传统行业也由此发掘出了新的潜力,如银行业、保险业等等。当然,信息的流动也要受到一些限制:信息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比如:我国相关法规禁止“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⑦”)、而且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⑧。在此前提下,信息流动得越是畅通无阻,对经济发展乃至社会进步就越有利。当然,对从事相关行业的人来说也就越有利可图。然而隐私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本身就是不该被任意复制和传播的,即使它的内容真实而且合法-传统上之所以要把隐私限定在“于它人毫不相干”的圈子里,就是因为对隐私权人来说,隐私有必要而且有可能不让其它人(或特定的他人)知晓。可是,正如前文所描述的,在利益驱动下,一些人对于和自己毫无关系的他人的隐私也产生了兴趣-与从前那种名声不好的爱好刺探别人隐私的市井闲人不同,他们要的不是隐私的内容本身,而是这些信息所能给他们带来的利润。套用经济学的术语:他们关心的不是隐私的“使用价值”,而是隐私的“价值”。而目前技术的发展,取走隐私而对方懵然不知也并非难事①。如果说,隐私在以前只需靠道德约束和生活习惯就能有效地受到有意或无意的保护;那么,在社会急剧变化,尤其是经济利益强烈冲击原有道德屏障的今天,隐私权利义务关系则需要法律的进一步介入。二、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目前对此的定义存在较多的分歧,但一般都认为包括对隐私的私人利用权、阻碍知晓权和排除骚扰权②。

第2种观点: [内容提要]互联网上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已成为网络使用者最为关切的问题。本文在探讨信息隐私权的含义、内容、侵权方式等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对保护信息隐私权的法律构想。为信息隐私权立法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公民实现其基本权利的需要。[关键词]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因特网一夜之间出现在世界的每一个角落,使人们能够驰骋在一片巨大的无地理概念的数据域中。乔治?华盛顿大学的法学教授杰弗里?罗森(J?Rose)指出:新经济完全是基于对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交换,这是一场史无前例的运动。”今天,在因特网上所有瞒着我们收集和保存的信息,可能会脱离它们的背景而被人利用。因此,对于信息隐私权的保护迫在眉睫。一、信息隐私权的含义(一)隐私权的含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隐私权的实质在于,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就此而言,隐私权表现为个人对自身的支配权。这种权利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人虽然是社会动物,但人的社会性并不意味着人应该毫无保留地献身于社会。恰恰相反,人只有在一定的保留基础上才可能有奉献。隐私权意味着对他人的尊重。社会越是文明进步,就越应保障隐私权。(二)信息是否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网络的原始意义主要在于大家共享数据和信息资源,相互联成网络,让大家都来充分利用网络上的资源。这就决定了网络必然是很容易受到攻击和损伤的。在新的信息社会里我们可以直接获得信息,不需要中间媒介。笔者认为,信息隐私权是未来网络法体系中基础性权利。第一,信息是网络虚拟社会有效运行的基础。在网络中,人的物质性被隐去。虚拟社会的运行,完全依靠个人可识别资料对网上人群加以区分,并将每一个体特定化,而这些资料正是信息,保护个人资料的正是隐私权。第二,网络的有效运行与个人资料的有效性、完整性密切相关。网络需要众多的参与者,否则网络经营者就缺乏实现经济回报的基础,网络也难以为继。吸引大众来访问网络,不仅要具备丰富多彩的资讯内容,更需要对网民的个体信息进行保护,这样才有利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在社会的信息化过程中,个人信息已不可避免地被保存在各种各样的计算机系统中。凡是具有合理的目的和正当的用途而保存个人信息是正当的,否则即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三)信息隐私权的含义信息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信息隐私权的主体信息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是信息隐私权的主体。因为,隐私权是保护人的情感因素的一项权利。只有自然人才可能有精神痛苦、心情舒畅等情感现象。而作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可能有像自然人一样因私人信息被搜集、披露或者不当利用而产生的痛苦心理。2、信息隐私权的内容(1)个人信息知情权信息主体有被告知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及与数据控制者身份有关的信息的权利。[2]任何信息主体有权向信息持有者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储存及储存的内容和被传播的地点,有权查看和提取。(2)个人信息使用权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包括对个人信息的公开、修改、删除等。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可以放弃。但是,放弃必须完全自主,并在主体、时间、空间上有严格限制。例如,某人自愿将自己的真实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告诉网友甲,绝对不意味着网友乙也可以共享这一个人信息。(3)个人信息安全权数据主体享有个人信息不被他人窥视、非法收集、公开、虚假曝光、篡改的权利。

第3种观点: 隐私权制度对信息技术的冲击 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控制构成信息隐私权的基本架构,进而引申出信息自我决定论,这一点,固然在法学界被普遍接受,但此一诉诸个人自主性的观念,在网络社会里仍有相当的困难有待克服。 由此看来,网络技术不仅改变了我们收集、传播、利用、交换信息的方式,更为重要的是,它改变了隐私权概念本身,不仅从内涵而且从外延。在讨论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适当模式时,经常被提起的说法,便是当个人信息的利用有利于公共利益所追求的目的时,应当对信息隐私的保护作一定程度的让步,以便合乎效率的要求。换言之,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从信息隐私权的角度进行探讨之外,尚需考虑社会整体利益,在利益衡量的时候,难免有所取舍。但不管如何取舍,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对个人信息采取必要的适当的保护措施,对社会整体利益具有正面影响。过于宽松的信息隐私规范,将对政府和商家从事广泛收集、传播、交换个人信息起到怂恿的作用,虽然这样可以使商家得利,却会使整体使用者的成本增加,造成市场的扭曲,个人的日常生活行为也会随之扭曲。比如,我们会较少地选择网上交易或较少地使用信用卡,以免自己的生活习惯、消费习惯等等被信息收集者所捕获。 我们需要具有相当程度稳定性的信息隐私规范机制保护个人隐私,在商家与个人之间没有可以信赖的信息伦理规范保证双方的利益平衡,毕竟,在有心收集信息的商家与个人之间,对于信息的掌握,处于一种不对称的、权力不平等的状态。因此我们的立法首先应该看到这种不平衡状态,并且应当赋予个人主动参与并控制自己信息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用过去的隐私权救济制度来保护处于弱势的个人o 这样一来,传统的隐私权的概念就会得到发展。隐私权的概念,从美国的沃伦和布兰代斯所凭据的对私人信件法律问题的分析中得出的隐私权,即"对其与社会无合法关联之事项,不得随意泄漏于公众之权利"、"生命的权利即指享受生活的权利,也就是不受干扰的权利",逐渐演进至当前具有积极性的"信息隐私权"或曰"资讯隐私权",即"免于资料不当公开之自由"或"对自己资料之收集、输入、编辑、流通、使用,有完全决定及控制之权利"。⑩隐私权的内涵丰富,该权利发展至今,至少包括个人生活安宁独处权、人格不可被商业化的权利,以及信息隐私权。详言之,隐私权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基于宪法秘密通讯自由及其他基于此一规定,而由法律加以保护之隐私利益。 本于安适生活之需要,求为不受干扰之隐私利益。属于此类侵害隐私的类型有:对于他人生活安宁之侵犯;使他人处于被他人误解之境地;揭发他人私生活中不愿为人所知之事实;以及基于自己之利益冒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等四类。基于现代自动化资讯处理之发达与普遍,为控制关于自己之资料之隐私利益。 上述前两类隐私权,已为法学界讨论多时。对第一类隐私权不但各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有所规定,该隐私利益已为宪法及一般法律所确认。至于第二种隐私利益,一般在侵权之诉中予自以救济,法律规定并不直接和明确,有些学者将其列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而第三类信息隐私自权,虽然在隐私之侵害致他人人格及财产损害与前两者元异,但考虑到信息自动化致害结果的严重性,倘能有效控制属于自己的信息资料,当能防止隐私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学理上认为,信息隐私权要突破传统隐私权理论以隐私权为消极权利之见解,而认为应是具有积极性格之权利。在传统理论中,被动的权利意指在 某些活动中自由兔受来之外部的干涉,主要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人身自由的权利、隐私权等,这些权利得出的结果就是他人有责任回避这类干涉;而主动的权利是指"不论他或她的需要是什么,都有自由追求利益的权利",教育和医疗便是主动权利的例子。如果仅从隐私权从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是绝对权这一立场出发,隐私权的消极被动的形象就是必然的了。人们不能指望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有效地控制自己的隐私利益不受侵害,而只能寄希望于侵权诉讼这一救济方式了。这种以权利为基础的分析方式,需要裁判官去判断权利的性质以及制度所保护的权利的实质和内容,而后才去严肃地分析权利在法律制度中的形式和地位。而受害人便要回答受侵害的是什么权利这种权利的属性随后而来的便是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思路对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显然不利于个人。 作为现代隐私权理论创始人的沃伦和布兰代斯显然受到了自然法思想家的影响,但即便是他们将隐私权定位为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却不是隐私权的充分描述。促成隐私权得到认可的不是阿奎那或洛克的自然法,在沃伦和布兰代斯那里,权利是相对主义的。他们同样深受体现为前例形式的实证法传统的影响,他们的方法论是理解其理论的关键,他们的思路是在整合普通法的概念和功能的基础上定义权利的。在这种意义上,沃伦和布兰代斯的思路与自然法或许取得了某种程度的共识。例如,人们可能认为"独处的权利"既非普遍、内在于人性尊严的,也不是经由社会契约之后幸存的自然权利。这一权利存在于一切时空,但必须依据情景和特定社会需要加以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说,沃伦和布兰代斯的隐私权理论是服务于功利主义的:"这种发展是必然的。与文明的进步相伴而生的快节奏的知识和情感生活、感情的精致化使人们明白,仅仅有一部分痛苦、欢乐和生命利益是有形的。思想、情绪和感情需要来自法律的保护……"于是,"权利的动力学"就反映了变化中的偏好。 这种功利主义的倾向,依然对我们分析信息隐私问题的法律对策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在我们利用博弈论分析信息隐私时,我们的功利色彩就非常明显。目前,网络世界常处于这样一种状况,网站通常提供给我们各种免费信息,而网络使用者则提供它们的个人信息。目前信息隐私保护的主动权几乎在网络供应商手中,网络供应商通过产业自律几乎达成了一致的标准化做法,即我们常见的网页上的隐私权保护条款,这便是所谓的告知。而我们的"上网"这一动作便会与愿意放任信息充作任何用途直接画上等号,即所谓的"同意",但是这是建立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的,不但因为理解网络技术的困难,也和多数网站自我揭示的隐私权保护政策不够明确,未能揭露网站如何收集和利用网络使用者的个人信息有很大的关联。那么,这种"同意"往往是在网络使用者面对所呈现出来的制式契约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做出的。这种表面上看来诉诸自主选择的信息隐私保护架构,无异于一场"要么接受,要么离开"的游戏。如果我们不承认这类隐私权政策在法律制度内"创造出拟制的同意",或者构成默示的同意,那么,除了离开网络世界之外,对于珍视信息隐私者来说,别无选择。经济学分析也许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思路:在个人与网络供应商之间的博弈表明了这样一种可能,网络科技为我们提供了无限活动空间的可能,而网络供应商则需要得到消费者的信息,这样,个人信息便成为了一种可以以市场力量加以解决的无形财产。既然个人和网络供应商之间的利益冲突要诉诸协商与交换,那么就应该让信息隐私权在财产权性质方面着力发挥。原本谈判协商实力薄弱的个人,在此一财产权架构下被赋予得以有效地针对其信息隐私权进行谈判协商的能力。财产权规则的目的,乃是想要有财产权者必须 在取得财产权之前先进行谈判协商,而法律便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必须进行谈判协商的规则。简言之,在网络时代里,此种财产权模式乃是将个人信息视为可以分配给和该等信息有关的个人予以控制的资源,或者分配给该个人以外的商业经营者控制使用的资源。将信息隐私权理解为具有财产权性质可由主体支配的权利,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信息隐私权保护领域中相当著名的判例中,即直陈无论是从普通法还是从一般性的理解来看隐私权的内涵,都是环绕在个人对于有关自己的信息应该由个人控制这个概念上。 此种财产权体制到底能够为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保护带来哪些优点何以财产权体制会比单纯执行既有的规则来得优越首先,将财产权体制和现行透过责任规则对隐私权提供保护的制度相较,财产权体制要求取得权利之前必须先进行协商,但是责任体制则是准许先取得标的,再进行支付或补偿行为;财产权体制乃赋予拥有财产权的个人能够取得控制和权力,而责任体制则是在保护此一权利的同时,也促成某些财产能够在不同的个人之间自由移转;在财产权体制之下,可能会出现元法移转的状况,在责任体制之下,则不会出现无法移转的情形;在财产权体制之下,有个人控制和自主性可言,在责任体制下,便没有这种可能性。简言之,财产权体制保护的是"选择",而责任体制则是保护"移转"。更重要的是,在责任体制下,某一信息隐私对个人来说到底价值有多高,通常仅仅是以合理的一般人可能受到的伤害为基准的,财产权体制的运作则是相当不同。当你具有财产权时,在任何人取得你的财产之前,都必须针对该财产具有多高的价值和你进行谈判协商。因此,财产权体制既保护那些比一般人更珍惜自己隐私的人,也保护那些比一般人不珍视自己隐私的人,其方法便是透过协商谈判为之。将信息隐私纳入财产权体制,可以让我们在某一交易发生时,理论上不致使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处境因此变得更有优势。简言之,信息隐私的财产权模式所追求者,乃赋予消费者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拥有某种财产权,这种架构赋予个人可以选择要让谁知道的控制力。当然,对隐私权商品化所提出的批评,也自有其道理。的确是有些人对财产权体制是否果真能够达到保护隐私的目的,抱着相当怀疑的态度,尤其是持左派立场者,更是如此。他们认为,财产权体制是将那些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珍惜的关系予以商品化、市场化、钱币化的途径。这些怀疑论者认为我们最不需要去做的事情,便是让我们生活当中的另外一个领域再受到市场的管辖。此一批评所提出的主张,基本上乃是认为隐私权如果被当作一般财产看待,并且受制于市场压力,那么品质便可能会降低。同时,任何诉诸市场机制的主张都可能遇到市场失灵的问题。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最后,人格权还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最后,人格权还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1、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以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为前提。,2、损害赔偿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财产为内容。在其他责任形式中,侵权行为人不存在向受害人给付金钱的问题;即使以实物财产赔付,该财产也应属于侵权行为人所有。,3、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形式的责任,在实际承担时较为简单,易于操作。,《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带有人格特征的监护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近年来,这类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倾向和主要特征是:,1、由于受害人主要遭受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表现出严重后果,因而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或很高,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个别知名人士和知名企业提出的赔偿数额连同经济损失在内,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近乎天文数字。,2、受害人在诉请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同时,侧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赔偿项目和名称不一。,3、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案件以裁判结案,也有一部分案件以调解处理。,4、精神损害数额的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全靠受诉法院的法官依自由裁量方法,综合相关因素决定,赔偿数额往往差距较大。,根据上述阐述表明,侵犯了人格权首先要认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再次确定损失范围,最后在认定赔偿损失的多少。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1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 中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公民的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3种观点: 隐私权的发展与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在中央电视台今年的“315”晚会上,曝光了某传媒非法搜集了两亿人的手机号码,他们随时可以给这两亿人发送垃圾广告短信。面对如此情节严重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很多人慨叹我国对于隐私权立法不完善,致使不能对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追究侵权责任。这样的说法是真实、正确的吗?不是!本文就是要针对这种对隐私权立法的误解,提出我们的看法,以便更好地理解隐私权立法,依法保护好民事主体的隐私权。一、隐私权是由美国学者提出法院判例确认的权利,并在世界各国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隐私权的理论和实践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隐私权》这篇论文,认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嗣后,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在这个权利的保护下,个人有权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在隐私权理论发展中,美国法官在实务中开始运用它处理案件,创设了隐私权判例法。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该案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印其照片作为本公司产品的广告,原告诉请法院保护,法院依据隐私权理论判决原告胜诉。1903年,纽约州通过一项法律,使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关于公民自由权的规定,作为隐私权的立法依据,在适用上扩大了隐私权的范围。1965年,美国适用《人权法案》认可隐私权为宪法权利。1974年,联邦议会制定了《隐私权法》等一系列有关隐私权的成文立法,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在美国法的影响下,各国纷纷建立隐私权保护制度。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出现了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和间接保护方式不同的方法。在英国,一般不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将涉及到隐私的侵权案件纳入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之中起诉、审判,因而形成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在大陆法国家,德国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1条、第2条规定,确认隐私权受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法国则于1970年7月修订《法国民法典》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因此形成了与美国相同的隐私权直接保护方式。目前各国法律保护隐私权,都是采取上述两种不同方法。在今天,不论采取上述何种办法,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我国民法从不承认隐私权到确认隐私权经历了曲折发展过程,到今天已经明确确认其为具体人格权在1949年之后的长时间里,我国没有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当然也不采纳隐私权的概念。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概括起来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1)法律空白时期。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没有规定隐私权。(2)间接保护时期。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性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些司法解释体现的,都是为了补充隐私权立法不足,而建立的隐私权间接保护方式。用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全面的,它只能保护私人活动中的部分隐私利益,不能保护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等其他隐私利益。(3)直接保护时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侵害隐私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这是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向直接保护方式的转折点,尽管还没有直接承认隐私权就是一个人格权,但已经改变了过去的间接保护方法,用直接保护方法保护隐私利益。(4)确认隐私权时期。2005年8月28日,立法机关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2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尽管这一条文是在规定妇女的人身权利,但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就是正式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制定中国民法典,在已经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中,已经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以及个人生活安宁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如果这一规定最终写进民法典中,那么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就将最终得到完善。三、应当纠正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存在的误解,使民事主体的隐私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以及社会生活中,关于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误解是:第一,不承认我国立法保护民事主体的隐私权,起码法律对男子的隐私权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范围不明确,不知道究竟应当保护哪些隐私范围。第三,对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强调必须要有明确规定,否则就无法进行保护,例如涉及到网络隐私权以及个人数据信息等,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就认为我们对网络隐私权和数据信息都无法进行保护,无法认为私自搜集、出卖他人手机号码的行为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司法基本完备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确有根据的。这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了对隐私利益予以直接保护的司法解释,而且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专门规定了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条文。尽管这个法律规定的是妇女享有隐私权,但是推而论之,既然妇女享有隐私权,那么男人无论如何也当然享有这一权利。这是不言而喻的。现在很多法官甚至一些法学研究工作者,动辄在媒体上发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隐私权的言论。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是不负责任的。应当看到,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是基本完备的,适用这样的法律规定能够保护好公民的隐私权。(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肯定的很多人认为,我国尽管有对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立法和司法解释,但对于隐私权的具体保护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无法保护好隐私权。这种理解同样是不正确的。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确实没有对隐私权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对一个权利的具体内容,法律并没有必须做出明确规定的必要。在更多的场合,对于权利具体内容的解读和解释,所依靠的是法理和判例。例如,我国台湾在1999年修订民法债权编时,增设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但它也没有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人指责它没有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因此而对隐私权无法全面保护。我国法理明确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同时,在起草民法典草案时,立法机关起草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和个人生活安宁的条文。尽管它不是立法,但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有了这些法理阐释以及立法草案的参考,我们还能够说我国的隐私权保护范围不明确吗?显然不能。应当看到的是,我国的隐私权与美国的隐私权是不一样的。美国的隐私权是一个大的概念,具有大陆法系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其中概括了通常意义上的隐私权内容外,还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形象权等权利,事实上,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需要保护,几乎都可以概括在隐私权的内容中。我国的隐私权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只概括前述四项内容,而涉及到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则由一般人格权担任保护职能,并不由隐私权保护。因此,我国隐私权的内容更容易界定,更容易保护,不会存在大的争议。(三)新型的隐私利益都可以概括在隐私权保护范围中予以保护目前,更严重的误解是认为那些没有具体规定的隐私利益无法进行保护,例如手机号码,由于没有个人数据保护法,就无法进行保护。确实,我国现在确实没有规定个人数据保护法,也没有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但是,既然我们有关于隐私权和隐私利益保护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当然就可以依照这些规定,保护好个人的数据,保护好个人的网络隐私,怎么必须要有具体规定才能够予以保护呢?这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规则的无知。法院完全可以判决偷窥他人私生活的行为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判决在厕所中安装探头的行为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判决宣扬他人私人活动的行为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这些都有判例支持,那么,为什么不能判决私自搜集、出卖他人手机号码以及其他私人信息的行为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呢?事实上,道理就是这样简单。不能埋怨我们的立法不足,而是要谴责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见。这就是我要说的结论。依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擅自搜集甚至出卖他人手机号码、擅自给公众散发垃圾短信、擅自在博客上公布他人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内容、擅自偷窥闯入私人空间、擅自公布他人私人信息等行为,都是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都构成侵权责任。按照今天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当然,我们也期待着隐私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那就是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制定通过,那时候,每一个人的隐私权就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起码不要在去一一说明本文所要说明的道理。

第1种观点: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2种观点: 提要:关于隐私权的法学理论研究在西方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而中国由于种种原因,在这方面显得不尽如人意。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甚至没有进入《民法典》中。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推广,关于隐私权的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不再仅仅是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问题,而是涉及到社会经济发展的许多方面,而且与一些信息时代的重要行业(如银行业等需要搜集大量用户信息的服务行业)的矛盾日益突出。本文试图为法律在保护隐私权和保证信息自由流通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本文首先探讨在信息时代隐私的特征;再分析信息时代对隐私权的影响;然后介绍部分国家和地区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特点;最后以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思考作为全文的总结。关键词:隐私权、互联网、网络经济一、双重性-信息时代隐私的特征信息时代隐私的显著特征是其双重性:既是纯粹的个人私事,又是具有价值的资源。传统上,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情事及其物化资料”[②],通常所强调的,是隐私的“于他人毫不相干”[③]性。但是,隐私作为一种信息,虽然其本身于他人毫不相干,可是“我不犯人”未必能使得“人不犯我”:信息在我们这个时代的巨大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互联网技术下,信息无损坏地复制和迅速传播的能力几乎是无限的。正是基于信息的这些特点,产生了许多新兴的行业体系,如咨询业、电子商务等等;而一些传统行业也由此发掘出了新的潜力,如银行业、保险业等等。只要真实而且合法[④],信息流动得越是畅通无阻,对经济发展乃至社会进步就越有利。当然,对从事相关行业的人来说也就越有利可图。于是,在信息时代,信息成为一种与人才、资金、原料等类似甚或更重要的资源。而隐私作为信息的一种,也处于被觊觎的境地:假如一家公司了解了顾客的个人爱好、生活经历等,自然能投其所好从而获得更大的利润-尽管顾客未必知道他(她)的这些信息已经泄漏。然而隐私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只能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其本身就是不该被任意复制和传播的,即使它的内容真实而且合法。可是,正如前文所描述的,在利益驱动下,一些人对于和自己毫无关系的他人的隐私也产生了兴趣-与从前那种名声不好的爱好刺探别人隐私的市井闲人不同,他们感兴趣的不是隐私的内容本身,而是这些信息所能给他们带来的利润。套用经济学的术语:他们关心的不是隐私的“使用价值”,而是隐私的“价值”。隐私二重性更明显地体现在由隐私复合而成的信息中。例如某学校为证明其教学水平以吸引更多学生就学,对外公布在校学生的考试(高考、会考等等)成绩。考试成绩为学生隐私,但学校输出的并非隐私的简单集合,而是加工后(如计算优秀率、平均分等等)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显示其教学质量(而不是宣扬学生隐私)的信息。二、失控与主动控制-信息时代对隐私权关系的影响信息时代对隐私权的影响是多方面的[⑤],一言以蔽之,就是造成隐私的失控。个人用户在互联网上寻?蠓瘢紫刃枰峁┛煽康母鋈俗柿希ǜ鋈耸侗鹱柿希ㄈ缧彰⑿员稹⑸矸葜ず怕氲惹榭觯┖透鋈吮尘埃ㄈ缰耙怠⒔逃潭取⒓彝プ纯觯馄渲胁环Ω鋈艘剑欢馐欠裣低衬芄辉俗魉匾摹5牵坏┯没Ы庑┬畔⑹淙牖チ导噬暇鸵丫チ硕砸降目刂迫ǎ;虽然每一个商业网站都会宣称自己拥有完善的隐私保护体系,可是这种承诺只能依靠网站自觉维持,而客户作为隐私权的权利人却只能处于被动。美国在线(AOL)曾将其一用户(该用户是美国海军陆战队队员)具有同性恋倾向的信息泄漏给了美国军方,致使该用户被军方除名[⑥]的例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公民的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