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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卫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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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令第9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 受乡(镇)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 户籍所在地 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 无正当理由 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四)有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 法定赡养人 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乡(镇)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制作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镇)审核。 第十九条乡(镇)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审核。乡(镇)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村民委员会、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乡(镇)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农村居民对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2种观点: 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时间为1958年10月25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如下: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民族区域自治是以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为前提和基础的,是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与民族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它增强了中华民族的凝聚力,使各族人民,特别是少数民族把热爱本民族与热爱祖国的深厚感情结合起来,更加自觉地担负起捍卫祖国统一、保卫边疆的光荣职责;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得以实现;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蓬勃发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种观点: 宁夏最新的防疫如下:1、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的来(返)沈人员:需主动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屯)和工作单位报备,一律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期限至来(返)沈后满14天,其间进行两次核酸检测。2、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市或直辖市的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区旅居史的来(返)沈人员:需主动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屯)和工作单位报备,尽快到附近核酸采样点进行1次核酸检测,并按要求进行14天健康监测;前往核酸采样的过程中要做好个人防护,避免乘坐地铁、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保持一米距离,如实告知旅居史。3、省内外来(返)沈人员:需持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主动向社区(村屯)、单位和酒店报备,第一时间接受核酸检测,同时开展居家健康监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入境返宁人员闭环管理,在第一入境点解除隔离返宁后,严格执行7天居家健康监测、2次核酸检测措施。对中高风险地区入宁人员要在6小时内完成核酸检测,落实居家健康监测7天。所有居家健康监测人员末次核酸检测阴性,由辖区疾控部门或相关医疗卫生单位评估无异常后,方可解除管控措施。对个别重点监测对象,经评估后可视情延长居家健康监测时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3种观点: 宁夏防疫的最新如下:1、解除隔离入境返宁人员:对第一入境点解除隔离后入宁人员,在社区指导下严格实行14天居家健康监测,落实2次核酸检测措施,严防境外疫情输入;2、对国内中高风险地区入宁人员,严格落实查验3天以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同时实施7天居家健康监测和2次核酸检测措施3、对国内低风险地区入宁人员,严格落实体温检测和健康码查验措施,无异常者正常通行;3、防疫时有变化,建议来宁夏、银川前电话咨询最新询问隔离、核酸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查封多久可以解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人民在查封时,会有一个期限,查封期限届满前,人民没有延长查封期限的,查封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解封,其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使查封的期限还未到期,人民也必须立即解封: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4、债务已经清偿的;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6、人民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人民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2种观点: 电信诈骗的银行卡结案后能解封。在结案前不会解冻。只要案件没有结案,就可以续签,直到案件结案。如果是钱,通常需要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的期限为两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由机关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根据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依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八十七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第3种观点: 持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到银行柜台进行相关解冻业务。银行卡被司法冻结最长可冻结六个月,在冻结六个月后自动解封。因司法需要被冻结:①按规定缴纳罚款;②等办理完成相关事宜,不需冻结时即可解冻;③一般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可要求追加至一年或永久冻结。法律依据:《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令第9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 受乡(镇)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 户籍所在地 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 无正当理由 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四)有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 法定赡养人 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乡(镇)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制作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镇)审核。 第十九条乡(镇)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审核。乡(镇)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村民委员会、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乡(镇)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农村居民对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2种观点: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法律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收费?一、计时收费。1.执业3年以下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500元;2.执业3年以上、8年以下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1000元;3.执业8年以上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1500元;4.执业20年以上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2000元。二、计件收费。1.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民事案件,每件1000-20000元。2.办理刑事案件:(1)侦查阶段:3000元-30000元/件;(2)审查起诉阶段:5000元-50000元/件;(3)一审阶段:5000元-50000元/件;(4)只办理二审阶段或再审的,依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费;(5)办理死刑复核案件:20000—30000元/件,曾办理一审或二审案件,按此标准酌减收费。三、按标的收费标准。标的额收费比例。1万元以下1000-3000元。1—10万元8%—9%。10—100万元6%—8%。100—500万元4%—6%。500—1000万元2%—4%。1000—5000万元1%—2%。5000万元以上0.5%—1%。工商局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吗工商局不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只是市监局里的一个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工商局、质监局、药监局、物价局等几个部门合并而成。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现在应该大多是在尝试联合的监管模式。工商局是不是就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不是就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工商局、质监局、药监局、物价局等几个部门合并而成。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收费规定?一、计时收费。1.执业3年以下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500元;2.执业3年以上、8年以下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1000元;3.执业8年以上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1500元;4.执业20年以上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2000元。二、计件收费。1.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民事案件,每件1000-20000元。2.办理刑事案件:(1)侦查阶段:3000元-30000元/件;(2)审查起诉阶段:5000元-50000元/件;(3)一审阶段:5000元-50000元/件;(4)只办理二审阶段或再审的,依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费;(5)办理死刑复核案件:20000—30000元/件,曾办理一审或二审案件,按此标准酌减收费。三、按标的收费标准。标的额收费比例。1万元以下1000-3000元。1—10万元8%—9%。10—100万元6%—8%。100—500万元4%—6%。500—1000万元2%—4%。1000—5000万元1%—2%。5000万元以上0.5%—1%。《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第24条

第3种观点: 地方各级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资源保》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宁夏最新征地补偿标准:1、一类区片补偿标准:水田/水浇地:30880元/亩;旱地/园地:15440元/亩;林地:7720元/亩;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3860元/亩2、二类区片补偿标准:水田/水浇地:35712元/亩;旱地/园地:17856元/亩;林地:28元/亩;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44元/亩3、三类区片补偿标准:水田/水浇地:66976元/亩;旱地/园地:33488元/亩;林地:16744元/亩;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8372元/亩4、四类区片补偿标准:水田/水浇地:37526元/亩;旱地/园地:18768元/亩;林地:9384元/亩;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4692元/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2种观点: 一、征地1、概念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现征地一般指征收。2、特征征收土地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征收土地具有以下特征:(1)征地是一种行为,是的专有权力(2)必须依法批准;(3)补偿性。要向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支付补偿费,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4)强制性。(5)权属转移性。土地被征收后,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再属于农民集体。(6)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二、宁夏征地标准根据相关规定,2017宁夏最新征地补偿标准如下: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三、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苇地、天然草地、林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征用垦荒五年以内的耕地和轮歇地、空闲地、撂荒地、湖泊,每亩按被征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给予补偿。(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宁夏自治区(含常委会)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地方各级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范,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谎称降价;(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四)在标明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五)利用计量器具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第2种观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听取汇报,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揭露、批评。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得到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有关资料,得到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五)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或者投诉、申诉、起诉、申请仲裁;(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八)人身、财产安全受保障;(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经营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 商品的质量、价格、计量、包装、标识、卫生和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二) 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 不得生产和销售违禁商品;(四) 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许可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五) 不得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六) 销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七) 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价格的验证、复核;(八) 不得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短尺少秤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九) 以预收货款、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代办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保证质量,按期履约;(十) 不得强买、强卖、搭售商品、强行提供服务.提供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十一) 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应当无条件当面启封、测试,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十二) 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推御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十三) 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监督检查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投诉的调查;(十四) 不得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宣传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五) 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厂商联营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场地、柜台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内容,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条件;不得误导、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加工、修理项目质量, 按期履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二) 虚列加工、修理项目;(三) 使用伪劣零配件;(四) 谎称更换零配件;(五)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三条 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地址、结构、面积、价格、交房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必须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换房或者退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装饰装修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并保证装饰装修的质量,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经营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重作或者返工.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更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计量标准、价格收取费用,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消费者代收费用。因计量不准或者不按规定标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因所供电、水、热,气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标准、价格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不得拒绝消费者了解、查询消费资料情况;不得收取查询费用。经营者不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不得涂改原始记录;不得拒绝患者查询检验、检查报告单等资料。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诊疗护理规程,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 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消费纠纷。第二十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承诺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一) 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二)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约定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二条 实行包修的商品,必须有保修点,在保修期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包修商品需要运输和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费或者邮寄费用。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集贸市场、商业集中区等建立监督站,方便消费者咨询和投诉。消费者协会基层组织可以发展会员。第二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 宣传、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二) 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 (三) 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四) 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五)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并通过工具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 参与拟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七) 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的消费;(八) 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为消费者协会提供必 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责的正常履行。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向有关部门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报告;也可向社会披露。第二十六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纠纷的,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一) 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二)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三)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四) 向人民起诉。 第二十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的行政部门或者受理投诉的消费者组织指定的法定部门鉴定。因鉴定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证据。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消费者组织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一般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受理的重大复杂投诉,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提请处理的纠纷,应当自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组织的建议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费用:(一) 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二) 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三) 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相适应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四) 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五) 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六) 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30 倍计算; (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者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至20倍计算;(八) 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九) 死亡赔偿金,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十)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的支出额。 法律、法规对本条规定的支付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责任期内,因拖延时间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一) 进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予履行的;(二)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三) 销售“处理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四)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五)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的;(六) 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或者许可证、检验证、检疫证的,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七)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 采取虚假的计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的; (九) 偷换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使用伪劣零配件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十) 以邮购、网上购物、中介服务等方式骗取价款或者酬金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一) 有其他欺诈行为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因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侮辱、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后果严重的,给予精神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第三十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条 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宁夏厅出台制定了《宁夏机关从严治警禁令》,进一步划出了民警不可触碰的红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第二条 人民的任务是维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令第9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 受乡(镇)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 户籍所在地 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 无正当理由 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四)有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 法定赡养人 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乡(镇)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制作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镇)审核。 第十九条乡(镇)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审核。乡(镇)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村民委员会、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乡(镇)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农村居民对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2种观点: 发布部门: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发布文号:宁政发[2007]23号各市、县(区),自治区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已经自治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七年二月十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十一五”时期是我区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时期,做好这一时期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指导和推动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特制定本规划。一、“十五”主要成就“十五”期间,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保持健康、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各项主要目标任务完成。(一)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再就业和劳务输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自治区、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和劳务输出工作,将扩大就业、控制失业和劳务输出纳入各级的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了一系列措施,确立了“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促进就业”的机制。各级、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全区就业总量稳步增长,就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就业形势保持基本稳定。“十五”期末,全区城乡就业人员达到299.6万人,其中城镇就业人员87.6万人,三次产业就业人员比重为48.4:22.3:29.3,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52%,实现了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的目标任务。五年实现城镇新就业21.3万人,有3.95万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劳务产业发展迅速,劳务收入已成为山区农民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十五”以来,我区把劳务输出作为解决“三农”问题、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制定措施,明确目标任务,建立组织领导体系,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多方开辟务工市场,积极组织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大力开展各种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积极培育和扶持劳务中介组织以及劳务经纪人队伍,劳务输出规模逐年扩大,收入大幅提高。“十五”期末劳务输出人数达到了72.4万人,总收入30亿元,人均4144元。农民思想观念转变,富裕劳动力外出务工积极性提高,劳务产业发展逐步走向市场化轨道。(二)技能人才培训力度加大,职业培训取得较大进展。积极落实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技师培养计划和自治区对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工作的要求,培养选拔一批社会急需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青年人才。通过岗位技能竞赛选拔等多种形式的培训,全区技能劳动者的素质结构得到一定改善,技能人才占劳动者的比例有了一定增长。“十五”期末,全区有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和计算机高新技术考试站87家,通过考试考核累计有20.4万人次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全区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机构达到240家,五年累计完成各种培训28万人次,其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7.1万人次。2003年开始实施创业培训,共组织3112人参加“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创业培训。加强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针对不同层次农村劳动力,进行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实施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提高了农民务工能力。(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社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两个确保”继续巩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按时足额发放。全区累计有4.3万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按时足额发放了基本生活费、代缴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费。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全部给予了经济补偿,基本实现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的并轨。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在确保发放的同时,养老金水平不断提高,“十五”期末,全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为16.05万人,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100%。社会保险覆盖面继续扩大,保障能力明显增强。全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人数分别达到67.55万人、.5万人、37.17万人、23.5万人和21.56万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不断加强,基金收入总规模达到24亿元。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全区范围内基本建立且运行平稳,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得到了保障。失业保险参保范围覆盖到企事业单位所有人员,基金调剂范围扩大,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工伤保险将农民工纳入了参保范围,工伤保险制度逐步完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取得进展,有14.94万名企业退休人员实行了社会化管理,管理服务率达到95.2%。

第3种观点: 目前来看,没有任何官方消息表明宁夏有望撤销自治区的建制。首先,作为一个地区特有的行政区划,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中国有着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体现了中国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关怀和支持,也反映了各族人民共同当家作主的愿望。因此,在短期内,宁夏被撤销的机率不大。 其次,从长远看我国行政区域的稳定划分也不会改变因为我国的《》有明确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州、县三级,即使有些地方的民族情况发生了变化也不符合变更一级区划的规定另外新时期的国策是西部大开发战略。这也标志着国家的重心工作将向西转移,有利于促进西北的发展与繁荣。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宁夏不会短期或长期取消这个趋势也不是可能性的问题而是必然性。所以我们应该尊重并支持这一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宁夏,古代古代丝绸之路的重要通道,中国五大自治区之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着神奇的宁夏,塞上江南之美誉,虽然宁夏面积较小,但有着得天独厚的地质地貌景观。【法律依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第七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活垃圾分类要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建立标准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活垃圾分类模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级,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2种观点: 分类投放。根据银川市颁布的垃圾管理条例,日常产生的其他垃圾投放到各办公室其他垃圾桶内,再集中投放至卫生间其他垃圾桶内。即银川市垃圾分类实行分类投放。主要垃圾分类:(一)易腐垃圾__1.日常办公生活产生的茶叶渣倒入卫生间的专用茶叶桶;水果皮核、枯枝树叶等投放至卫生间的易腐垃圾桶;2.因工作需要在办公楼内用餐的,应将剩菜剩饭、一次性餐具等分类投放至机关一楼的集中投放点。_(二)其他垃圾实行定点投放,日常产生的其他垃圾投放到各办公室其他垃圾桶内,再集中投放至卫生间其他垃圾桶内。(三)可回收物__1.废弃纸张(文件等)、报纸由各自办公室临时整齐堆放,每周保洁员上门收;2.其他可回收物由办公人员自行分类投放至规定垃圾桶,饮料瓶投放前将喝剩的饮料倒尽。(四)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桶。法律依据:《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及其容器,废水银产品等;(三)厨余垃圾,是指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腐肉、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生活垃圾,并根据厨余垃圾产生在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场所的不同,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活垃圾分类要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建立标准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活垃圾分类模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级,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1种观点: 征地补偿金额可谓是近两年来,我国各省市人民比较关注的一个话题。因为有些时候,其实发放的征地补偿金额的标准并不低。但是尽管如此,各省市其实具体的征地补偿标准也是有所差别的。像上海北京这一类地区的征地补偿金额通通会比较高一点。不过在下文中要为大家介绍的是,宁夏中卫征地补偿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宁夏中卫征地补偿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注:本标准仅供参考,被征地农民可以在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具体文件。我们可以看出,宁夏中卫征地补偿标准针对旱地、水田、菜田以及一些房屋的基础建筑补偿标准,都有着详细的规定。所以说大家在日常生活当中,一定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以上文作为参考,要求拆迁方给自己发放合适的补偿金额。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宁夏企业拆迁补偿标准:1、因为拆迁对企业地上物的损失,主要是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等;2、对拆迁造成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损失的补偿,也可适当补偿预期的经营费用;3、物资运输费用和搬迁费用的补偿;4、基于拆迁发生的奖励费用。具体的补偿金额根据宁夏的实际经济情况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而定。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 为了保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第二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苇地、天然草地、林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征用垦荒五年以内的耕地和轮歇地、空闲地、撂荒地、湖泊,每亩按被征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给予补偿。(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第二十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一)青苗补偿费:一般作物(含人工种草)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房屋拆迁补偿费:按所拆房屋的新旧程度、结构状况,参照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2、零星树木补偿费:未成材树木(苗)补偿苗木费、管理费和移栽费;成材树木,砍伐的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单位补偿树木的砍伐费。果树按该树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倍补偿;未挂果的,按苗木费、管理费和移栽费补偿。3、迁坟补助费:每坟按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补助。4、水井、排灌沟渠和其他水利设施,按新建费用补偿。5、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协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树木,抢建的构筑物以及废弃物,一律不予补偿。第三十条国家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被征(拨)地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再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第三十一条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设专户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乡(镇)审批后使用,只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土地管理部门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第二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苇地、天然草地、林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征用垦荒五年以内的耕地和轮歇地、空闲地、撂荒地、湖泊,每亩按被征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给予补偿。(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第二十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一)青苗补偿费:一般作物(含人工种草)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房屋拆迁补偿费:按所拆房屋的新旧程度、结构状况,参照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2、零星树木补偿费:未成材树木(苗)补偿苗木费、管理费和移栽费;成材树木,砍伐的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单位补偿树木的砍伐费。果树按该树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倍补偿;未挂果的,按苗木费、管理费和移栽费补偿。3、迁坟补助费:每坟按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补助。4、水井、排灌沟渠和其他水利设施,按新建费用补偿。5、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协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树木,抢建的构筑物以及废弃物,一律不予补偿。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被征(拨)地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再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设专户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乡(镇)审批后使用,只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土地管理部门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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