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为共有财产
认为,一般而言,同居关系中,财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认定是谁的;另一方不同意,则必须提出充分证据。然本案争议财产属于同居双方共同创造、共同经营所得,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规定认定两人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为双方共有财产。在2003年12月16日,莹莹以个人的名义购买了**大厦的两处房产。以这个日期为界限,认定,自莹莹购买房产之日起到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的2004年2月23日止,莹莹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的74万多元和自己保管的存折中取出的4万多元共计79万多元,为双方经营积累的共有财产。双方在贸易业务中各自发挥了优势,很难确定双方在经营中的地位、贡献大小等,按照双方各50%的比例,在这个基础上予以分割。最终,判令莹莹支付林*39万多元,双方按相应比例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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