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实行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检察人员应当深入罪犯劳动、生活、学习现场,通过设立检察信箱、谈话、座谈等形式,了解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
第五条人民在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当重点监督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一)职务犯罪的罪犯;
(二)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
(四)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五)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六)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七)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八)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九)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第六条人民应当及时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应当对监狱送交的提请减刑、假释书面材料认真审查,派员列席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会议,并发表检察意见。
第七条人民收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第人民应当在收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意见。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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