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和债务加入在担保功能上有区别,保证具有相对性。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受保证期间保护,而债务加入不具备这些特征。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需要平衡,根据真实意图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综合认定保证或债务加入。需考虑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内容、承担人与合同利益关联程度等客观因素。
法律分析
我国《民法典》六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的形式明确地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成立。而债务加入中三方合意、二方(第三人与债权人)合意以及第三人的单方承诺都可以形成有效地债的加入,其并不以书面为成立要件。
保证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具有相对性,这个特征是区别于债务加入的关键。其相对性主要表现为:
一、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
二、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的保护;
三、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先后;
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来看,一般保证比债务加入对债权人的保护要强,相反从对第三人(保证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看,一般保证比债务加入对第三人的保护要弱。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保证人)利益之前寻求平衡,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对于是否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也就是结合主客观因素的判断标准。主观方面主要是根据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决定,即第三人是基于保证的意思表示还是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则是结合偿还债务合同的目的、具体内容、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客观因素综合考虑约定的性质。
结语
保证合同与债务加入在担保功能上具有相似之处,但保证合同的相对性是其与债务加入的关键区别。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存在主从关系,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的保护和先诉抗辩权,且可追偿主债务人;而债务加入则不具备这些特征。对于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综合考虑相应证据材料所表达的真实意图,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在寻求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平衡方面,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主客观因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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