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理由】
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成型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所在的成型车间实行每周单休,两班交替换班方式,部分周次上满7天班,每天工作12小时,该种工作时间和计薪方式已经持续多年。然而,2021年1月起,被告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此后,因原告及其他员工就加班工资问题一再向被告公司交涉,原告所属的成型车间于2021年9月3日发出《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4位员工由每周单休改为双休,由每天12小时工作制改为8小时工作制,以上述方式变相减少原告工资收入。
【争议焦点】
公司就没有考勤能否作为逃避支付员工加班费理由?
【认为】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其每月休息三至四天,2021年1月1日之后,只是在翻班时休息1天,每月只能休息两天,上下班均进行指纹打卡,还要签到,关于该期间加班时长,原告陈述如下:2021年1月平日延时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84小时;2021年2月平日延时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84小时;2021年3月平日延时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2021年4月平日延时加班96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2021年5月平日延时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2021年6月平日延时加班96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2021年1月平日延时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
被告辩称自2021年1月开始公司就没有考勤要求了,只是班组对于到岗人员进行记录,不记录工作时长,2021年8月因原告不接受绩效工资改革,又对其恢复了上下班打卡要求,车间未能保存相关记录,现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核算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实施工资绩效改革,改革方案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现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方案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按照改革前的工资方案计发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制度改革后,被告公司将“加班工资+休业加班工资”调整为“技能工资+绩效+工龄工资”,上述项目的差额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根据2020年的工资表来看,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为当月基本工资。关于2021年1月至11日至2021年8月6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要求以该期间每月包括“技能工资+绩效+工龄工资”在内的应发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显然缺乏合理性,本院予以调整。因此,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加班时数计算,扣除已付加班工资即:“技能工资+绩效+工龄工资”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8月6日加班工资差额2,473.72元。现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了1,5.38元,故还应当支付差额部分578.34元。
【判决结果】
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张一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8月6日加班工资差额578.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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