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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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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 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弟一早 权属管理

森林防火 第二早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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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 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 管理。 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 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 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六条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划定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批准。

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市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对营造商品林给 予扶持。

第七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清查,掌握 森林资源消长情况,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第 本市森林机关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 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 利、矿务、园林等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 配备护林员。 三级防火区是指宜林荒山,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护林防火标志,不得违反各防火区的 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每年的1 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 1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

重点防火期间,一级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 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或者区、县人 民授权的机关批准;二级、三级防火区,须经乡、镇或者由乡、镇 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同意。用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 监护。

第十 林地发生火灾,当地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扑 救。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扑救火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做好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 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和林木检疫工作。林木检疫办法由市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本市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林木采伐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必须依 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森林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

市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市林业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区、 县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报市林业局备案。

属于市级公路、水利及铁路等部门的防护林的更新采伐和抚育间伐,由经营 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核,发放许可证,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在农村的其他机关、团体、、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区、县(含区、 县)以下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 审核,发放许可证。

具有林木所有权的基层集体经济组织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 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农民采伐自留山、自留滩和承包的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或者它委 托的乡、镇审核,发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农林)局确认的薪炭林,不需申请 采伐许可证。

农民砍伐自己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也不需申请米伐许 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营林场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 它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具有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 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采伐许可证的各项规定;违 反者,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至纠正为止。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森林法》和本条例,保护林木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本市各级给 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森林 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的规定处 理。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和乡、 镇或者它们委托的单位,根据情节可处以二至二十元的罚款。

在林地内用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由机 关依法处理外,并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 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放火烧毁林木的,或者因过失引起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 木,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一条 各级干部、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 坏林木资源,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的罚款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 履行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7日公布 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

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 《森林防火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 第二十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森林防火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2、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 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 1至3倍的树木。”

3、 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 9 9 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已废止法规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 1 9 8 3年1 2月1 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加速首都绿化,促进林业 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一切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果树)、 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第三条 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县(区)林业(农林)局主管所辖区的农村林木 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设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乡的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生产大队、国营林地和公路、铁路、水利部门等有林单位设护林员,负责护 林宣传,山林巡护,预防火灾;并有权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护 林员由县(区)或公路、铁路、水利主管部门颁发证书。

第四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林权长期稳定不变的。 县(区)按照林木权属发给林权证。

(一) 农民经营的自留山,山权属于集体,个人在自留山上所造林木所有权 属于个人,并允许继承。农民承包的责任山,山权属于集体;承包者所造林木, 所有权属于集体和承包者共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成;承包者要求将责任山转让 他人经营的,须经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同意。自留山、责任山均不得出租或买卖。

(二) 农民个人在院内和规定的宅旁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允许继 承。 (三) 公路、铁路、水利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 围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种植单位;上述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的林木,林权 共有,收益分成。

(四) 义务劳动所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

第五条 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 由争议双方本着团结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 府调解处理或由当事人向人民起诉。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 议的林木。

第六条 凡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经 营单位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林木资源。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 育林区放牧、砍柴,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

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内砍伐林木、狩猎、垦殖、放牧、砍柴、 挖药、挖沙、取土、采石、采矿、打靶。

自然保护区由市划定,风景区分别由市、县(区)划定。 第九条 特种用途林、古树名木和生长在陡坡、岩石裸露等地点的林木,应 严加保护。

特种用途林由市林业局划定,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 定。 第十条 各级应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在林 区内

用火。特殊需要用火的,须经当地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采伐量,坚持合理采伐。以乡、国营林场为单位计算, 每年的采伐量应低于成材林的生长量。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经下列主管机关批准: (一) 市属国营林场林木的采伐,由市林业局批准;县(区)属国营林场林 木的采伐,由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报市林业局备案。

(二) 集体用材林的采伐,以生产单位计算,凡年累计采伐量在一百株以下 的,由乡批准,超过一百株的,由乡审查,报县(区)林业(农 林)局批准;按抚育计划对林木进行抚育性间伐的,由乡批准,报县(区) 林业(农林)局备案,并由县(区)林业(农林)局检查监督。

(三) 市级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所有林木的采伐,由所属的经营单位征得 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各自的主管部门批准;遇紧急情况需砍伐树 木时,可先行处理,事后通知林业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 及县级以下公路、水利部门林木的采伐,由本单位报所在县(区)林业(农林) 局批准。

(四) 风景林、特种用途林、对城乡建设有重要作用的防护林,确因建设及 更新需要必须砍伐的,报市林业局批准,砍伐数量较多的,应由市林业局报请市 批准。古树名木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报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 理局批准。

(五) 农民个人宅旁院内私有树木的砍伐,由乡批准。自留山林木 的采伐,参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六) 公路、铁路、水利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个 人合造林木的采伐,申报前须征得合作造林另一方的同意;农民在责任山上所造 林木的采伐,申报前须征得生产队的同意。批准手续按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 定办理。

采伐林木须凭批准机关核发的采伐许可证。

林业部门确认的薪炭林,由乡签发证书,林权所有者可自行采伐。 第十三条因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分别与林地经营单位的上级 林业主管部门协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国家建设征用 土地条例》及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对于防止山林火灾,制止毁坏林木,扩大林木资源以及贯彻执行 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给予精神鼓 励、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毁坏树木的,毁坏一株, 栽活三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一)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量砍伐自有树木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规定的。 (三) 侵占林地、林木情节较轻的。 (四) 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赔偿损失和罚款,由乡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书面通知 之日起七天内,申请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复议。

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毁坏、滥伐或盗伐林木的。 (二) 故意放火烧毁山林树木或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 用暴力手段砍伐林木或聚众哄抢林木的。 (四) 砍伐权属有争议的树木,使林木资源遭到破坏的。 (五) 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 (六)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 其他破坏林木资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十七条 各级干部和林业工作人员,凡以各种借口指使、纵容、包庇他人 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进 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 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 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 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 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森 林、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森林、林木,归合作 各方共有;

(五) 方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 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六) 承包林地、租赁荒山、荒滩栽植的林木,归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 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七) 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八)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村居民所 有。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 用的林地,由区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四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 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 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作价入股或者 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六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持林权证书、开发规划、保 护森林资源方案及其评估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 本市对林地用途实行管制,严格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建设工程和勘查、采矿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定林木和地上物补偿费,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征收、 征用或者占用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专 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十 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批准,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木、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三章森林防火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各级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 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条 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 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第二十一条 有林单位应当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建立防火组织;一级、二级 防火区所在区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队。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按下列规定实行用火管制:

(一) 一级防火区禁止擅自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 (二) 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

(三) 在山区林地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严防漏火、喷火;严禁司乘人 员丢弃火种。

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核发用火许可证。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防火 措施,并报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天气预报,由市森 林防火指挥部确定并公布本市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 森林和林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或 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并迅速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森林机关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 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各级的财政预算。

第四章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 种苗繁育基地和母树林基地;依法实行产地和调运检疫,防止检疫对象传播;对 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营林单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发布森 林病虫害趋势预报,提出防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营林单 位或者个人负责。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采取紧急除治措施。

第三十条生态公益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商品林病虫害 防治费用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和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由市或者区和营林单位 或者

个人共同负担防治费用。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禁止采伐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其他森林、林木采伐应当严 格控制,实行限额管理。

市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 额审批。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树种进行采伐,不 得超米。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 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薪炭林除外。

市园林绿化、公路、铁路、水务、矿务等部门和采伐林木,由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或 者个人采伐林木,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审批权限由市规定。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 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实验 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 止米伐。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伐区 调查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其他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 林权证书并提交具有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株数(或者面积)、蓄 积、方式、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 费。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林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加强木材运输检查和森 林植物检疫检查。

第三十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 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 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 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将林地改为建设 用地的,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擅自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造成林木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用火规定的,按照《森林 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 患的,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 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 采伐许可证、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 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核发林木采伐 许可证,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由市或者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情节严重的,按照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一款规定,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 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 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 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 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 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的损失鉴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机 构承担。鉴定标准,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日市第八届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 15日市第十届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 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 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3日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 性法规作出修改:

十七、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 《北京市绿化条例》执行。”

2.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二

3.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森林防火期内,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天气 预报,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并公布本市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 林和林地。”

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 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 性法规作出修改:

二十六、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一)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生产性用火的, 须经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用火许可证。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 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防火措施,并报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四)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 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实 验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禁止采伐。”

此外,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将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对 有关行政机关的表述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 布。

第三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七、对《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 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 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 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或者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将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 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办 法》《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己废止法规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八月三日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八月三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林木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林木采伐的审批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保护林木所有者的合 法权益,加速首都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林木、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动物和野生 植物。 第三条 植树造林,爱护林木,人人有责。各级应当宣传教育和组 织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资源。

第四条 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林业局和各 区、县林业(农林)局。

乡、镇设专职或者兼职林业助理员,协助乡长、镇长管理本乡、镇 的农村林木资源。

第五条 林木资源实行分级管理。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定期清查林木资源,并建立林木资源档案。

第六条 划分本市农村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 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和区、县林业(农林)局提出意见,报同级 确定。

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制定。

第二章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 地,由所在区、县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 第九条 农民经营的自留山或者自留滩,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林木所有权 属于个人。农民在自己的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个人 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造林的,承包后种植 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 执行。合同的一方要求将承包的荒山荒滩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另一方同意。

第十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 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部门和单位;这些部门、单位与集体 或者个人合造的林木属参加种植的各方所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配。

第十一条 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发 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处理。

在区、县范围内,涉及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乡、镇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 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区、县处理。

在本市范围内,区、县之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 府处理。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 申请处理。对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一个月内,向人民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变 动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林木资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 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等有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 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切实做好林木火灾 的预防、扑救和其它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护林员由村民委员会和有林的基层单位挑选办事公道、忠于职守 的人员担任,经区、县或者乡、镇委任并发给证书和佩带的标志。

护林员在所在单位领导下,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护林公约;巡护山林, 预防火灾,报告火情,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和违反林地用火规定的行为; 对破坏林木资源造成损失的,必须及时报请所在单位或者当地处理。

第十五条 机关和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加强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 实际需要,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设派出所或者配备特派员。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认真查处破坏林木资源的案件。 第十六条 本市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千亩以上连片的针叶树林地。区 内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员,配置消防、通讯器材,设置护林防火设施、 护林宣传牌和防火标志。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的有林地。区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 林员,设置护林防火标志。草山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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