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论经济法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来源:化拓教育网
论经济法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摘要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一个重要属性就在于其社会本位性。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同样体现于经济法责任上,成为经济法责任区别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并以责任的社会性为重要特征构建了相对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目前,经济法责任的典型形态主要是惩罚性赔偿、信用减等、政府失误赔偿等,且呈现动态的发展性。

关键词 经济法责任 社会本位 独立性 惩罚性赔偿

一、 导论

法律责任是一切权利的保障,任何法律规范都有法律责任。这是法的强制性的体现和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也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正如耶林所指出的,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经济法应当也不例外地存在法律责任,即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是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法学中的重要理论问题。它涉及经济法责任的存在地位和法律属性、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归责和实现等问题。这些问题是否能够很好解决,直接影响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对经济法责任深入系统的研究,无论对于经济法自身的发展与完善,还是对于经济法制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应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后者相并列,从而显现其独立性。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本质属性,即社会本位性。这种社会本位性同样体现于经济法责任上,即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这种社会本位性成为经济法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使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基于这种理论构想,本文内容安排如下:

一、导论。阐述论文写作的目的,将采取的步骤、研究方法和限制。 二、经济法责任的界定。

三、对否定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说的评判。 四、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及典型形态。 五、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六、结论。

本论文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作为研究核心,并贯穿全文,从而将经济法责任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惟我国至今无经济法典,因此对于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作者参照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择取典型的经济法责任加以分析。由于作者的理论知识水平有限,其中某些见解有不妥之处,望老师同学批评指正。

二、 经济法责任的界定

对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学者们有各种不同的概括。杨紫煊教授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是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是对不同渊源的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的违反而引起的不利后果。徐梦洲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对经济权力的滥用和对不承担经济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陈乃新教授指出,经济法责任其实是不经济责任。对社会利益造成不经济后果的不经济行为和不经济事故,行为人要承担责任①。刘瑞复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特殊义务②。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这种代价应当同国家经济调节和国家、社会或其他被侵害者的经济利益相关,并与行为人在这方面所造成的危害的性质、后果和程度相当。”③

从以上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中,我们可以概括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在经济活动中,由经济法规定的具有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主体违反由经济法规定的 井涛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探讨》 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04(1) 第108-110页 刘瑞复 《经济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61页 ③

漆多俊 《经济法基础理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90-191页

①②

2

义务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些能够作为承担经济责任主体的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的职能科室与下属单位、公民和个体经营者。

为了迎合传统法律依据部门法划分对法律责任所作的分类和法律文化传统上对各部门法律责任的约定俗成的习惯称呼,有不少学者包括经济法学者于是也将经济法上的责任称为经济责任。这种意义上的经济责任与前述的经济法责任并没有本质区别,但经济责任通常被理解为财产责任的另一种称谓,或者一切与经济相关的责任形式。因此为了与此区别,作者认为使用“经济法责任”一词更为准确。

三、 对否定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说的评判

很多反对经济法责任为独立的法律责任的学者,他们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是传统责任形式的简单相加,没有自己独特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因此,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相对独立性。我认为,虽然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然而在人类历史发展中,以全世界人的智慧和几千年的努力,人们能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方法还是那么有限的几种,或民事方法,或行政方法,或刑事方法。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必须也只能综合运用已有的调整方法,才能使法充分发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这也正是现代法优越于古代法那种诸体,仅凭刑法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原因。法的调整方法直接决定着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的调整方法的表现形式,也是它的最终贯彻落实。因此,法的调整方法的综合性,必然决定法律责任的综合性。而这种综合又不仅是整个法律部门之间的综合,而且也是单独一个法律部门内部的综合。在现代法律部门,不仅经济法,就是民法、行政法、刑法他们的调整方法和法律责任也日趋综合。

此外,就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说(法律责任最终归结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任何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都可以归结为:一是财产利益的减损,一是自由生命的限制,一是资格权利(力)的剥夺。从现实法律部门的具体规定来看,许多法律责任都是综合运用以上三种或两种。因此,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说,法律责任都是综合的,而不仅仅是经济法。因此,固守法律责任的三分法,拒绝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特的法律责任是不应该的。正如有学者所述:“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 而不是以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这是承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前提条件之一。许多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所持的一个十分有力的理由是经济法没有独特的责任形式, 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不过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混合体而已。即使是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学者仍认为经济法责任采取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形式。甚至有些学者还提出了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责任所剥夺的责任主体权益的性质,而是法律责任本身所属的部门法,即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决定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的要件是由哪一个部门法所规定的。如果某一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均是由经济法所规定的, 那么这一法律责任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均属于经济法责任, 而不能属于其他部门法责任①。”作者认为,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按照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建构的法律责任,并且区别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法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就在于其社会性。

四、 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

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法律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控制社会秩序达到社会正义。法律的生命在于运作,在于社会作用。权利义务的调节机制如果没有潜在的国家强制与法定的责任来保证,就会流于形式与口号。因而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在设计法律责任时,立法者必然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依据不同责任关系设定不同的责任方式。以民法为典型的私法调整的是完全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其法律责任是功利性的,是以补偿和恢复受害者的损失和权利为主,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而且在诉讼中实行严格的 ①

翟继光 《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载《当代法学》2004年7月 第53页

3

“不告不理”原则。经济法是在社会公共性彰显的时代背景中产生的,其本质特征就是社会公共性。政府通过并依据经济法这种法律规范来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协调和干预,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社会公共性决定着并表现在经济法的属性上,经济法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社会法。经济法主体既不是纯粹的私人,也不是纯粹的国家机关,而是国家机关与私人;经济法体现的不是私人意志,也不是国家的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人利益,也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规范不是任意性的私法规范,也不是强制性的公法规范,而是一种比较适中从而有利于社会私权利与公权力合理使用的弹性规范;经济法的调节机制既不是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也不是公法意义上的命令服从式的权力支配,而是由市场自发调节与国家干预结合的平衡协调的社会整体调节,这种调节机制是宏观的、间接的①。正是调整对象、目的价值、权利义务机制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上的社会公共性,保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而相应地也保证了经济法责任的责任关系的独立性。

在经济活动中,经济法违法主体不仅侵害了某个人的权利,而很可能给更多的甚至是不特定的主体,在更大范围内造成一种秩序上的损害。因此,在性质上经济法责任既有公法的性质又有私法的性质;在规定上,很多方面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全社会的高度出发来规定主体的法律责任;在责任的认定上要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责任的形式上,不仅要求弥补损失,更要体现惩罚性。而且不只是金钱罚或自由罚,它同样可以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这些惩罚性责任尤其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此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致命的影响;而其实施效果是通过惩罚来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以使其慑于法律的惩罚,而惮于因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社会成本,促使其行为合理化、合法化,恢复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这更多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

肯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对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又特殊的意义。我国虽然有了大致的市场经济法律框架,但其作用却非常有限。就市场主体而言,缺乏诚信、大肆欺诈,搞一锤子买卖的现象仍广泛存在,掠夺资源、破坏环境等外部不经济行为,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仍普遍存在。甚至市场主体的市场地位都不平等,法律与政府行为公然奉行差别待遇,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良性发展,这在国家垄断与对私营企业的歧视中体现得颇为明显。就政府权力而言,一方面,在市场管理和国家宏观调控方面政府权力的应有作用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发挥,既放任了许多领域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又未能有效地解决充分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在权力应退出的竞争性领域,权力寻租依然非常普遍。造成上述尴尬情形的原因颇多,从法律角度看,其一,我国市民社会未形成,私法(民商法)及其调节机制并未确立为市场经济的基石。而经济法等后垄断时代法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调整过于超前与僭越;其二,将经济法混同为经济法律、经济政策或经济行政法等,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设定有偏差,特别是权力与责任严重不对称。没有责任约束的权力(或权利)必将导致滥用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莫大的伤害;其三,不少法律规范的暂时缺位以及部门法的界定模糊,又为若干法律部门与政府权力的弹性扩张提供了依据,而这种扩张又往往导致滥用,通俗的说法是“一放就乱、一管就死”。可见,对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法治状况,强调私法的基础作用、防止权力侵害私行为与承认完善经济法责任、建立权力的相应责任机制必须同时进行。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还没有定论,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这些责任形式将不断得到提炼和升华。总结已有法律法规,初步梳理出经济法责任的如下典型形态:

1、惩罚性赔偿,是市场主体尤其是拥有经济强势的企业对社会承担的财产责任。传统私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而这种扩大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趋势恰恰是经济法中责任形式的一个表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对个别对象所受损失的补偿,而是通过赔偿剥夺生产者和经营者获得的非法利益,削弱其经济实力,使其无利可图,从而放弃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对正在进行相同或相似行为者起到震慑作用,使其放弃非法行为,从而减少社会整体所受的利益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能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也可能是由法官决定的,但不可能由当事人约定。因为,此种责任是对社会的责任。目前惩罚性赔偿在经济法中的运用集中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 王保树,邱本 《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 载《法律科学》2000(3) 第62-74页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已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在中国的竞争法和企业法中也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见井涛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探讨》 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04(1)第108-110页

①②

4

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本身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信用经济,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会导致其某种资格与信用能力被限制,从而对其构成一种惩罚。目前在我国立法上有以公布不良信誉作为惩罚的经济责任形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2000)第5条中规定,申请助学贷款者贷款逾期1年不还的,又未提出展期,贷款人可在其曾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对有特定违法行为的企业取消其优惠待遇、扣减其留利、停止其能源供应等也被有关立法规定为制裁措施。另外,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PT制度、黑名单制度等等也涉及信用减等问题,也被越来越多学者所关注和研究。

3、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政府作为一国的总代表,对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极为关键甚至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政府对经济干预具有促进或阻碍两方面的作用,如果政府不受法律约束,任意干预经济,那么政府就真的成为“利维坦”,成为“恶”。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政府必须依法干预经济。而经济法不只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同时还应当是“干预”政府之法。当政府决策失误时,则理应由政府及其责任人员承担财产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因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而导致国家和集体经济损失的规定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但目前在我国,经济法责任制度还未建立起来,有待进一步规范完善。

4、实际履行。例如,煤矿的管理者因不遵守国家对煤矿安全设施的法律要求,不装备必要、合格的安全设施;工业企业不按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判令被告履行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并进行罚款。要求经济法主体实际履行经济法义务是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利益不受违法行为的侵犯。因为一旦社会利益受到损害,不仅违法者难以有足够的财产来弥补损失,而且很多损失是不能弥补的,如人的生命、健康等。鉴于经济违法行为会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因此,法律必须防微杜渐,把经济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除上述责任形态外,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还有:资格减免及经济主体的赔偿责任等。例如,《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对单位或个人强令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给予纪律处分及赔偿责任。经济法责任具有动态的发展性,随着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入和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五、 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下面作者从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出发,来比较经济法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由于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在主体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及以政府为本位的行政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责任问题。在具体责任形式上,我们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等。其具体的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既不同于民事责任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方式,也不同于行政责任的警告、记过、开除等方式。

经济法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即特定的私权主体对特定私权主体的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使对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法律便迫使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国家的责任。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会使国家受到损害,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这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在经济法中,与国家代表社会对市场经济的规制和调控相对应的是市场主体接受规制和调控的义务,这是个体对社会的义务。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即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所以,经济法责任必然是违

5

法者对社会的责任,而不只是对个别当事人和国家的责任。

经济法责任是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按照平等原则要求,民事责任只能具有补偿性,因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谈不上谁惩罚谁的问题。行政责任则具有明显的国家惩罚性。经济法责任则是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通过补偿性的责任,使受到侵害的社会群体得到实际补偿,通过社会惩罚性的责任遏制违法者的违法行为。

经济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当事人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一般需要具备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和主观要件。承担经济责任则主要看其是否具备行为要件,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违法或侵犯社会利益,就要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当事人承担经济责任不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必要。也就是说,追究经济责任主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以及它对社会的危害和影响,至于其行为后果是否实现,一般在所不问。而且,当事人承担经济责任一般不要求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六、 总结

在以上论述中,我们将经济法责任界定为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责任并非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以责任的社会性为重要特征构建的独立的责任体系。经济法责任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在责任认定上从公共利益出发,在责任形式上,通过惩罚手段使经济法主体付出代价并且惮于进行违法行为,从而恢复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并且因之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区别。因此,作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列的相对独立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井涛.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探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04(1):108-110 [2] 邱本.经济法原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4月

[3]杜飞进.论经济法责任[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12月

[4]张国轩.论经济法责任的称谓和二元属性[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04(3):65

[5]颜运秋.论经济法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与具体形态[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2):5-10 [6]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J].法律科学.2000(3):62-74 [7]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J].中国法学.2003(4)

[8]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3(2) [10]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1]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12]石少侠.经济法新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3]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3)

6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