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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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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条例实施细则

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现行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和营业税。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 同时考虑到以后类似情况,允许财政部、总局增加同类情形比照处理。 第六条 纳税人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原细则规定,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纳税人兼营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非应税劳务,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或者不能准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 非应税劳务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应与货物或。 应税劳务一纳税人兼营的非并征收增值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税。并由国家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非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并征收,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兼营行为一并征收,国家税务局很难单方面处理,往往出现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情况,有损税法权威。为此,取消了原细则规定,改为不分别核算时,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定销售额。 第七条 条例第第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内容不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变,字句更加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简洁 境内)销售货物,是指修配劳务,是指: 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境内。 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 务发生在境内。 第 条例第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原细则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对“单位”是有企业、集体企业、私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采用穷尽式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位。 列举,随着国其它企业和行政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民经济发展事业单位、军事单位、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和企业经营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 方式的转变,条例第一条所称企业类型发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生了变化,原及其它个人。 细则对“单位”中的“企业”列举不够全面,因此,将“单位”中的“企业”解

释采用非穷尽式列举。 第九条 企业租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企业、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他人”修订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单位、其他为纳税人。 单位或个人”,覆盖面更广。 第十条 纳税人删除 内容归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入第七条 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小规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现行政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策规定,对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纳税人开具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给购买方的额,应从发生销专用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后发生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销售货物退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折让而收回的额,应从发生回或者折让、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开票有误等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项税额中扣减。 情形的,需要额,应从发生进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开具红字专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税劳务,开具专用后,用。为加进项税额中扣减。 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强专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管理,需要在规定开具红字专用。未细则中加以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明确。 的,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价外费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用列举了滞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纳金、赔偿取的手续费、补贴、基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金。 金、集资费、返还利润、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的计税依据付款利息)、包装费、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包括销售额包装物租金、储备费、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和价外费用,优质费、运输装卸费、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在条例第七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条已明确价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外费用不包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括向购买方

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性基金,由或者省级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当征收的,其销计。 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 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公式计算销售额: 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算销售额: 率) 销售额=含税销 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根据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不得变更。 收取的销项税额,为简化表述,删除了原细则“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并根据现行增列了“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 由于对兼营行为未分别核算征税规定调整,该条也进行相应调整 未作调整 内容未作调整,仅字句更改

(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删去“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增加“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修改价格参照体系,增加基层可操作性。 第十七条 条例第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或者销售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目前,国家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

第十 条例第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扣税凭证,是指专用、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和农产品销售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十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为此,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 修订后的条例第中增加了有关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内容,因此将现行有关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的规定写入细则。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扣税凭证”的表述,为理解准确,在细则中对扣税凭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删除兼营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机器、机(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械、运输工具用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等固定资产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应税项与流动资产

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目、免征(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按照会计准则规定修改固定资产的定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纳税人(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购进用于交的交际应酬消费。 际应酬的货 物,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得抵扣的。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实行消费型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因此将原细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了解释。 第二十一条 条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原细则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损失的进项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变质的损失。 税额不得抵损失,包括: 扣,包括自然(一)自然灾害损灾害损失。但失; 从当前社会(二)因管理不善认知度来看,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自然灾害损霉烂变质等损失; 失的进项税(三) 其它非正额不得抵扣常损失。 有些不近情理。同时,原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为此,仅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霉烂变质等损失。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上述物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堵塞漏洞,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凡纳税人自己使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原细则二十三条内容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二条 已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字句调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整 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条例第十条第(二)至目、非应税劳务除外),应(六)项所列情况的,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项税额。

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内容调至二十六条 第二十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1994年时制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管理能力,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到50万元和80万元,同时将现行有关规定在细则中表述。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二十七条 条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将现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未调整 未调整 条例第

例第十四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二十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十三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的内容不够明确。从实际管理需要角度考虑,纳税人只要按照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就满足了的核算要求。在细则中对会计核算健全进行解释。 删除 现行规定个体工商户依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一些个体工商户收入规模很大,如果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有失公平。为此,取消了个体工商户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允许例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外情况存在 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将年应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税率税销售额超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过小规模纳额,也不得使用专用: 税人标准的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其他个人和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非企业性单

专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数据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所称其它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料的; 位、不经常发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生应税行为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的企业除外 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原细则规定对于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征收,其他物品免征。考虑到对自然人征税不易操作,因此取消了上述征税规定,全部给予免税。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现行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所称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第三十七条 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定缴纳。放弃免税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为规范执法,将现行规定的内容纳入细则。 起征点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关系面广,涉及群体主要是小型经营者。财税字[2002]208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已提高起征点幅度,本次起征点幅度未调整,只是按现行规定对原细则进行修改。 第三十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总的原则是结合财务会计制度,方便准确地确认收入。 1、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

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它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货单,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因此删除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 2、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收入。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

一次性支付税金会负担较重,因此,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但对于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大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方式。在实际执行中,上述行为通常比照建筑安装业以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缺乏依据。因此,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对于上述行为明确比照分期收款方式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4、对于代销行为,按现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已写入条例第十 相关内容已写入条例第二十二条 删除 征管法已明确 修订后的条例将纳税期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限延长到1个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季度。但为保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证税款及时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入库,明确对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于一般纳税核定。 人不适用以 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至于小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删除 第三十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删除 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1月1日起施行。 起实施。1984年9月 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明确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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