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
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
益,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
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
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能,是指加强开发和使用能源的管理,
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
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的开发、经营、利用、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节能遵循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
本的方针,坚持宏观、市场引导、激励、技术推进和企业为
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
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工
业结构、用能结构,加强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等
重点领域和机构的节能工作,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健全节能
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全省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测检查机构具体
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节能监
督管理工作。
第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
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
规,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履行节能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
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目标和本省用能
的实际,编制本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批准后实施。
省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
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
划应当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节能规划
和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节
能评价考核体系。上级应当和下一级签订节能目标
责任书,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
导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按照节能优先的方针,优化产业结构,
合理规划产业和地区布局,改造传统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形成低投
入、低能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节能型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调整工业结
构,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项目。
县级以上应当对高耗能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
耗,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不得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
工业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发挥服务业能耗低、污染少的
优势,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优化服务业结构,促进服务业
发展。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应当逐步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
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
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对合理用能专题论证进行审查。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
得投入使用。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为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
加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
位的监督管理。
对用能单位监督管理的权限,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
理的原则,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节能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修
订和完善。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
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机构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
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取检验测试费
用。
检验测试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提供检验测试报告。被
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
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停止生产、销
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
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
状况的统计工作,依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并定期发布公报,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
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当改善能源结构,按照因地制宜、
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生物质能、太阳能、风
能、水能、地热能和核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二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投标
的方式出让,择优选择采矿企业,有效开发煤炭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
开采顺序。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照矿井设计要求,合理组织生产,达
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不得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开采、开发,应当采用先进
技术,不断改进开采工艺、加强作业管理,提高采收率。
第二十五条 能源转化企业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能
源转换效率,降低加工损失,对技术落后、高耗能设备要限期改造;
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应当淘汰。
第二十六条 电网、热网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安排
能源转换率高的企业生产的电能、热能上网销售。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节能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
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
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四)建立节能培训制度,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不得在重要耗
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节能工作
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节能奖励计入工资总额;
(六)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逐步降低单位产品能
耗,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向节能
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的报告。报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重点用能设备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能源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经营、运输、输送、储存
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损失,防止浪费。
第三十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设计
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采
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
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鼓励对既
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制定工业热电联产发展规划,
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的方式替代城市燃
煤供热锅炉的方式。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分散供热小锅炉逐步淘
汰。推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宾馆饭店、商厦超市、工矿企业、
医院、铁路车站、民航机场、城市景观照明及城市居民小区,应当推
广使用通过国家节能认证的照明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
装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应当加强交通业的节能管理工作,优
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
工具。
城市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清洁燃料、代用燃料汽车,发展大运量快
速公共汽车。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
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
展规划,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推广利用省柴节煤
炉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以及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小型风能、
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落后的高耗能农业机械、农业提水
排灌机电设施应当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在节能中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节能规章制度;
(二)执行能耗定额;
(三)建立能源计量、统计体系;
(四)对建筑物及供暖、制冷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
(六)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本单位员工以及其他人员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
行包费制。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节能监督
体系,加强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 省、设区的市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石油替代品的研发和应用;
(三)节能工艺、技术、产品的推广;
(四)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县(市、区)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
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
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省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用于先进节
能技术研究的资金。
第四十条 鼓励供能和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
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自愿协议、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
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四十一条 税务、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
有关优惠,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技术项目和节能产品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本省开
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引导用能单位和
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
系,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
研究和推广,引导各级各类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和信息服
务,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
术开发与改造。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进行节能产品认证,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
合格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未经节能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
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第四十六条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
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销售者不得销售未按前款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
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
止的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
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第二款规定,被检验测试单位
拒绝检验测试机构依法检验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
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
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
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
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
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
意见,报请同级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
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
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采煤炭资源
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造成煤炭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
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煤炭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
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意见,报请同级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
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规定,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
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能
源的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条例规定,
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万元以上罚款
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