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王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浙08民终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骆忠新刘小伟熊娟 【审理法官】骆忠新刘小伟熊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王豪 【当事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王豪 【当事人-个人】王豪
【当事人-公司】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郑珂浙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珂浙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珂
【代理律所】浙江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1 / 9
【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 【被告】王豪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七)项第二点约定,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作为乙方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也与和浙江省的相关规定相符合。被上诉人考入温州医科大学就读全日制研究生,就此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属于相关法规和双方约定的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之一。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规范化培训协议书》对此种情形的约定不明,不能否定聘用合同书。综上所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
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5:57 2 / 9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规范化培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限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培训结束后如在被告工作不足五年要求调离,赔偿金额如下:每少服务一年,退回一年的培训费用,少服务两年退回两年的培训费用,以此类推。向被告退赔金额包括培训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及其他所有补助费用,另外必须向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工作人员,聘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合同还约定,原告经被告出资进修、培训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按另行签订的培训协议执行,并承担本合同第七条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内,或服务期内提出辞职的,应按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全部规培期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单位支付部分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未服务年限/5年某全部规培期间费用某2计算)。2019年7月26日,原告以考取温州医科大学全日制研究生为由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培训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
【一审认为】一审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最高院法释(2013)23号明确,人事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予以认可。本案仲裁受理并作出裁决,予以认可。关于本案原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是否属于适用违反双方服务期约定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七)项第二点约定,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原告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该约定也是《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中的规定。原告考入温州医科大学就读全日制研究生,就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规和双方约定,不构成违规和违约。再看《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培训结束后如在被告工作不足五年要求调离,赔偿金额如下:每少服务一年,退回一年的培训费用,少服务两年退回两年的培训费 3 / 9
用,以此类推。向被告退赔金额包括培训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及其他所有补助费用,另外必须向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调离”一般作“调动并离开”解,结合上述两条约定,协议中的“调离”不应当包括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解除合同这种情形。被告无从援引规培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诉求,不予支持。2020年12月15日,一审依照《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的规定,判决:原告王豪无需退还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专项培训费21333.33元和无需支付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仲裁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完成规范化培训后五年内考入全日制高校,与上诉人解除聘用关系,虽然不违反《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但双方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七条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在完成规范化培训后五年服务期内不得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仍然构成违约。二、双方签订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调离”应指“调整或离开”,即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包含被上诉人离职的情形。《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执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均规定了关于受聘人员完成专业技术培训后,在培训期内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问题。仲裁裁决书认定正确。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王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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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民终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万少华,党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豪。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2020)浙080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仲裁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完成规范化培训后五年内考入全日制高校,与上诉人解除聘用关系,虽然不违反《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但双方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七条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在完成规范化培训后五年服务期内不得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仍然构成违约。二、双方签订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调离”应指“调整或离开”,即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包含被上诉人离职的情形。《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执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均规定了关于受聘人员完成专业技术培训后,在培训 5 / 9
期内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问题。仲裁裁决书认定正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考入全日制高校不应当受服务期的,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解约权不构成任何违约。同时被上诉人在考研之前曾征询过上诉人主要领导的意见。二、协议书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含义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本案调离通常理解为调动并离开,指人事关系的调动,被上诉人读研显然不是调动。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只可针对专项培训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实质是国家强制要求全体医生接受的岗位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上诉人不得对此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专项培训费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针对劳动者本人,二是有明确的费用支出凭证。作为全体医师必须参加的规范化培训,并非是针对被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其向第三方支付专项培训费的证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国家规培项目而获得每人12万元的财政补助。
原告诉称 王豪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退还被告专项培训费21333.33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规范化培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限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培训结束后如在被告工作不足五年要求调离,赔偿金额如下:每少服务一年,退回一年的培训费用,少服务两年退回两年的培训费用,以此类推。向被告退赔金额包括培训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及其他所有补助费用,另外必须向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工作人员,聘 6 / 9
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合同还约定,原告经被告出资进
修、培训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按另行签订的培训协议执行,并承担本合同第七条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内,或服务期内提出辞职的,应按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全部规培期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单位支付部分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未服务年限/5年某全部规培期间费用某2计算)。2019年7月26日,原告以考取温州医科大学全日制研究生为由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培训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
一审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最高院法释(2013)23号明确,人事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予以认可。本案仲裁受理并作出裁决,予以认可。关于本案原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是否属于适用违反双方服务期约定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七)项第二点约定,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原告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该约定也是《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中的规定。原告考入温州医科大学就读全日制研究生,就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规和双方约定,不构成违规和违约。再看《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培训结束后如在被告工作不足五年要求调离,赔偿金额如下:每少服务一年,退回一年的培训费用,少服务两年退回两年的培训费用,以此类推。向被告退赔金额包括培训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及其他所有补助费用,另外必须向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调离”一般作“调动并离开”解,结合上述两条约定,协议中的“调离”不应当包括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解除合同这种情形。被告无从援引规培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诉 7 / 9
求,不予支持。2020年12月15日,一审依照《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
试行细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的规定,判决:原告王豪无需退还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专项培训费21333.33元和无需支付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七)项第二点约定,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作为乙方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也与和浙江省的相关规定相符合。被上诉人考入温州医科大学就读全日制研究生,就此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属于相关法规和双方约定的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之一。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规范化培训协议书》对此种情形的约定不明,不能否定聘用合同书。综上所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8 / 9
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 骆忠新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员 姚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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