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刑事诉讼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效果较差
首先,在对机关的侦查监督方面,人民对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规
二、在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方面,从法律规定看来,审判阶段公诉人对人民的审判监督不合情理。公诉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与原告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相当。公诉人与民事原告的不同只在于他代表的是国家,其诉讼请求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公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样得靠起诉而 得到人民的认定才能实施。检察机关在国家司法制度中的特殊地位,可以依职权直接对法官采取 监督措施。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行为存在监督空白。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也属于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的行为同样需要监督。上述法律虽然赋予人民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未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公诉阶段的法律监督还是一片空白。公诉阶段 监督的刑事诉讼,将失去刑事诉讼监督的完整性,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都可能受到。但是公诉阶段的法律监督由谁来实施 规定。
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与第的规定不相呼应的环节。如自诉案件就无检察机关监督的规定,对此监督的效力就难以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共和国人民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 人民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 对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提起公诉的权力,还有对机关的刑事侦查和人民的审判(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