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的理由主要有两种:(1)绝对理由;(2)相对理由。
一、驳回的绝对理由
绝对理由,是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商标禁用和禁注的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禁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国家机 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待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同意的除外;
(3) 同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禁注”):
(1)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