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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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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第二百九十六条各级人民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应当进行登记并认真审查处理。第二百九十七条人民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第二百九十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审查处理,上级人民可以交该人民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审查处理。第二百九十九条原审人民审查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第三百条第二审人民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审查。第一审人民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审定。第三百零一条对最高人民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审查。原审人民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审定。第三百零二条人民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第三百零三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诉。上一级人民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可以不再受理。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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