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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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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在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存在着以下三类约定不明的情形:

1.是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如北京市有两家商事仲裁机构,一个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另一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等,从名称上看并不准确,严格来讲这些仲裁机构并不存在。

2.是约定了多家仲裁机构。如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3.是约定了仲裁地而未约定仲裁机构。一种是约定了较为明确的仲裁地。如“交由朝阳区仲裁委管辖”、“由北京的仲裁机构管辖”;另一种是仅概括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管辖。如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为“出借方当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申请提出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守约方/非违约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等。

二、如何认定上述仲裁条款关于仲裁机构作出的约定是否明确,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处理和把握:

1.是综合运用文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但是经合同解释后能够得出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的,仅约定仲裁地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经合同解释后仲裁地所指向的地域范围内存在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

2.是考察缺陷的形成原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理解当事人的缔约意思。应询问当事人缺陷形成的原因系笔误、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认识错误,还是根本未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予以认定。经合同解释后可以得出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主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一方应举证证明该仲裁机构的约定存在他项解释。经合同解释后仍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或存在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时,则由主张约定明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而主张仲裁机构约定明确的一方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3.是树立尊重仲裁、尊重意思自治的审判理念,不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我国社会经济处于深刻变化之中,社会矛盾的多样化要求争议解决方式也应有多元化的选择。仲裁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自主性、灵活性、快捷性、保密性等优点,在民商事领域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仲裁条款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已表明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但实践中,仲裁协议存在瑕疵在所难免。在处理有缺陷的仲裁协议中不宜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在司法监督的同时适当发挥对于仲裁支持、保障和促进作用。

三、什么情况视为没约定仲裁机构

1、合同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可以视为没有约定根据,约定不明确视为未变更。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2、一般来说,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名称约定的不准确,但是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如果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没有说明具体的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也达不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条款无效,一方向起诉的,可以受理。

四、仲裁条款需要约定仲裁机构吗

仲裁条款需要约定仲裁机构,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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