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有明确规定的: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第十六条几个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机关管辖。第十七条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第十县级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第十九条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第二十条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机关管辖。林业系统的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机关的,由所在地机关管辖。第二十一条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涉嫌主罪属于机关管辖的,由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管辖的,机关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机关和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一)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机关应当及时移交保卫部门侦查。
(二)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的,由保卫部门移交机关侦查。
(三)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营区作案的,以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机关为主组织侦查,保卫部门配合。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机关侦查,保卫部门配合。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保卫部门侦查,机关配合。
(六)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机关侦查。
(七)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益的案件,由机关侦查,保卫部门配合。
(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机关侦查,保卫部门配合。办理机关和互涉的刑事案件,机关和有关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在编职工以及由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第二十三条机关和武装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机关和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序列的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黄金、交通、水电、森林人员的犯罪案件,由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