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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存在哪些问题

来源:化拓教育网

1、偏离的职能

是受理案件、审理案件的司法机构,不是调解部门,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制定的程序履行其应有的职责,而不是按照其他法律的程序进行。群众发生纠纷,能事先调解的,都不会选择到处理,不得已才到,是希望立案、审理,以此解决纷争,而不是不立案就调解。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理民事案件后,在判决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只要当事人自愿,均可以进行调解,没有必要在立案前设立调解程序。这明显违背国家设立的初衷和目的,也偏离了的职能。立案前的调解应当交给群众自己进行,或其他调解机构处理,而不是。

2、增加成本

1)增加人员成本。近年来,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系统本来人手不够,审判人员既要开庭又要调查取证、写法律文书,加班加点,辛苦劳累,应当增加专业的法官审理案件,以保证判案的质量。但眼见一些审判人员被调到的庭前调解部门,专门负责立案前的调解,担当起调解员的角色,又不得不接收新的审判人员以补上审判庭的空位。如此做法既浪费审判人才,又增加负担。

2)增加硬件成本。调解不是说说就算,总有个地方让双方坐下来谈,总要准备一台电脑、打印设备、纸张,不得不空出房间作为调解室,这又增加了支出,最终还是要纳税人埋单。

一、调解非诉讼必要程序

对于民事案件的受理、审理、调解、执行等一系列程序,我国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定,它是程序法,应当按照该法制定的程序履行其应有的职责。《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的起诉,必须受理”。第112条规定“人民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可见,原告提交起诉状及证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应当立案受理,而不是接受起诉资料后应当调解,调解作为立案的前置程序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此外,部分人民在收取原告的诉讼材料时,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而不引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懂法,也知道违法,但明知违法而为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可见,人民调解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基层人民法只是进行业务指导,而不是由基层人民专门负责调解,更不应在先调解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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