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作为伪装行为无效,而借款担保作为隐藏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
毛来华、林福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来华,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福汉,男,汉族,19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一审被告:刘宣求,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再审申请人毛来华因与被申请人林福汉、一审被告刘宣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2014)闽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毛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被申请人林福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英,一审被告刘宣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来华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2013)榕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2014)闽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林福汉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林福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一审确认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缺乏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1.从林福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看,其在向刘宣求支付800万元时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购房款,该内容为其自行填写,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林福汉主张款项性质系银行管理需要随意填写缺乏依据。
2.《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价格。从林福汉提供的刘宣求购买讼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看,刘宣求购买案涉房产的价格超过1300万元,但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仅为800万元。3.《房屋买卖合同》就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的时间进行,并约定若刘宣求在此前反悔,归还预付购房款并加购房定金款每日3‰的违约金,林福汉归还相关证件后合同自动解除,不符合正常房产交易习惯。该约定实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4.《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钱款往来的账户不符合一般房产交易习惯,且刘宣求有实际还款行为。5.《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公证委托条款的约定显然是民间借贷中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时,直接由债权人依据公证委托房产过户,债务人以物抵债的一种方式。6.房屋交付条款是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案涉合同却未约定。林福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宣求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未证明其在查封讼争房产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其提供的物业费收据载明的内容证明物业费为其事后补缴。7.刘宣求在本案二审和再审审查阶段均自认其与林福汉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二)一审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该规定,人民不得查封需要四个要件,而本案并不具备适用该规定的要件:林福汉与刘宣求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林福汉提供的转账凭证上记载其支付的为借款,而非购房款。林福汉未能证明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刘宣求虽然办理了房产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