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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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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的行使

作者:吴明峰

来源:《科学与财富》2015年第19期

摘 要:抵消权是债权消灭的原因之一,抵消权在法律的意义中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合意抵消,二是法定抵消。在实际的案例当中,可以看到很多已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请求债权行使的,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则以诉讼时效已经超时为由做了债权抵消权的行使,那么这种情况在法律中如何得到解决呢?

关键词: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

一、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的行使概述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债权的形成已经非常普遍了,人们利用债权的存在进行各种各样的交易,随着而来的就是债权的行使问题了,只有债权的相互合理性抵消才能维持市场经济的平衡以及安全发展。债权抵消权作为一种消灭债权存在的法律事由,它是接受诉讼时效制约的。但是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诉讼时效已过,那么债权抵消权的行使是否就无意义呢?可以知道法律的规定存在着局限性和滞后性,不能要求法律对此的规定可以超越时间的进程,但是如果不对此问题进行合理法律解释,那么必然会对经济的交易造成重大影响。所以,需要对债权法中诉讼时效的一般问题进行论述,对诉讼时效中债权抵消权的不足进行分析,对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制度进行完善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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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以此来为我国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一种学理性的渠道。

二、债权中诉讼时效的一般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属于法系,在法系中债权抵消权行使中诉讼时效是一种概念性“时效”问题,即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分类类型。但是我国是特色社会主义国家,为了符合国情的需要,我国虽身为法系,但是却没有承认取得时效的问题。因此在本文中主要探讨就是诉讼时效的一般问题,即消灭时效,我们称之为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实体性问题

一般情况之下,债权的存在将会由合同进行制约,当然这个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书面合同。一旦关乎合同问题,那么它就是一种实体性的问题。这是因为在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中诉讼时效是否能够制约合同的约定,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给有明确规定,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那么这就为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的行使留下了法律空白,这种实体性问题是权利人自身行使的公权力必要条件已在合同中进行了不利规定或者是压根没有规定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二)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程序性问题

程序在法律中是非常重要的规定,实体性没有差错,但在程序中出错,那么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行使问题也将会受到很大的法律阻碍。法系国家中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变动问题,这是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原则。长久以来,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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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并没有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行使问题进行程序上的援引。但是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我们认为前苏联的法律模式适合我国的实际发展,即在实际的判例当中法官可以积极的进行诉讼时效的审查,那么这是否剥脱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三、诉讼时效制度中债权抵消权行使的不足

根据有关学者的概括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果只是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解释这一诉讼时效,那么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在现实的生活当中债权抵消权的诉讼时效绝大多数都超过了这一时间,单单以此为标准是无法保护当事人应有的利益的。这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中债权抵消权行使的不足之一。

(一)范围不明确

各个国家对诉讼时效制度中债权抵消权行使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瑞士法典》来看,瑞士对诉讼时效的客体立法有着严格的规定,客体就包括了诉讼时效中的范围。只有明确范围,才能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时对客体即范围进行判断,从而决定它适用哪一种时间段的诉讼时效。如果客体不明确,那么就会在诉讼时效这一制度中争论不休,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因为范围的不明确导致正义的迟来,这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侵犯,因为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当中,我国的范围规定存在一定叠加,但是在某些范围中又存在着很大的隔阂,这是诉讼时效制度范围的不明确。由此可知,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行使,我们需要有明确的范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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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法中普通时间过短

在其他国家的立法当中,立法者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债权抵消权的行使时间有着很长的规定,最高30年,最低都有6年。但很显然,我国在普通的诉讼时效规定当中,只有2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两年的时间眨眼已过,再根据一些程序性的来回推脱,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间规定对当事人的利益取得是极其不利的。并且一些人会利用债权法中诉讼普通时间过短的问题逃避自己责任的行使,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所以,不论是为了法律的完善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是为了国家的昌盛稳定,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行使普通时间过短问题都应该得到重视。

(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存在缺陷问题

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规定中有“最后6个月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遇到了不可抗拒的因素,那么这6个月的中止时间不能符合实际的社会发展。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点不合理,在诉讼时效制度当中,立法者考虑到特殊情况而造就了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这一制度。但是,中断的起算时间过短,这会导致复杂案情需要寻找证据或者是其它有利条件的时间过短,从而造成法官判案不符合实际案情的情况。目前诉讼时效的延长理由过少,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时效延长的具体事由不断增多。从中可知道,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行使中存在着诉讼中止、中断、延长缺陷。

四、诉讼时效制度中债权抵消权的行使完善

在上文中分析了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行使中的不足,那么就要根据当前的实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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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寻找相应的对策,以此来完善已过诉讼时效制度中债权抵消权的行使。

(一)明确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行使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当中对四种特殊诉讼时效的使用给予了规定,但是根据简短的法条字面意思,还是无法很好的行使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适用范围。因此,为了减少实际上的纠纷以及维护好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在未来创造民法典时(我国目前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民法典,但是伴随着社会历程的不断进步,编纂民法典指日可待),应该根据这些年的实际案例和经济发展水平,对适用范围进行适度的扩展。这样一来,就可以明确将诉讼时效的客体即适用范围作为一种救济请求权,以此来保护债权抵消权的行使。

(二)延长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法中普通的诉讼时间

伴随着我国教育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但是在一些中西部地区或者是在中老年的人群中,对诉讼时效的时间存在着不明确。可是基于我国中部崛起战略的实施,我国的经济必然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因此必须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之上延长普通诉讼时间。国外由于人口数量较少,所以他们延长时间的成本较低。但是我们在延长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行使的时间时,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的进行延长。

(三)增加法定犹豫期保证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的行使

在考虑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的行使时,要从中断、中止这两个方面进行。增加中止事由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行使时,要采取概括和列举的双重模式,一举改变当今只有列举的状况,这样可以避免法律冗杂,还能进行兜底式的自由裁量。增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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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犹豫期,以此来保证中断时间对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行使的冲击。在立法中,法定犹豫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动。

五、总结语

我国在法理和实际的操作中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行使存在一定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来源就是当事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我国在实际的立法操作中,并没有制定与此相对应的规则性法律法规,一旦出现上述争议,法律的判决往往会根据原则性的法规进行裁判。笔者认为在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今天,非常有必要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行使进行法律规范化建设,这符合经济不断发展的规律。因此在文章中对这些问题进行逐一的探讨,并且结合实际情况,给出一定的完善方法,力求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建设的进步。

参考文献

[1] 金超. 债权抵消权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J].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09(06)

[2] 邓顗晛. 浅析债权抵消权的防范问题[J].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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