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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梅凤、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化拓教育网


何梅凤、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

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2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学里赵康宁匡梓精 【审理法官】黄学里赵康宁匡梓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梅凤;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何梅凤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梅凤

【当事人-公司】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梅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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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何梅凤是否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及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是否过低?本案中,何梅凤在中铁公司组织下前往越南旅游,在中铁公司安排的水上项目中乘坐快艇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中铁公司已向何梅凤支付103659.52元,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已向何梅凤支付69338.57元。一审判决的给付内容两被上诉人均已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何梅凤是否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及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是否过低?本案中,何梅凤在中铁公司组织下前往越南旅游,在中铁公司安排的水上项目中乘坐快艇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中铁公司明知何梅凤为高龄游客,并未在何梅凤乘坐快艇时尽到安全保障告知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梅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乘坐快艇风险认知以及防范意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对于何梅凤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中铁公司承担本案70%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对护理费的认定系根据行业标准,于法有据,对营养费、交通费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酌情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梅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何梅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 / 9

【更新时间】2021-11-02 23:46:28

何梅凤、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25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梅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39号新城新世界小区第三期东组团1单元1801、1802、1803、1804、1805、1806房。

法定代表人:熊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军,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4楼、8-14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怡,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沙中心支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梅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2019)湘0103民初11273号民事判 3 / 9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梅凤上诉请求:一、请求中院撤销湖南沙市天心区人民民事判决书(2019)湘0103民初11273号判决;二、判令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除了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以外,再赔偿上诉人159504.31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上诉人参加了被上诉人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组织的越南旅游,在越南坐快艇时上诉人受伤,一审天心区人民对此案进行审判,一审对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被上诉人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应该为上诉人买好保险,确保旅行安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谁投保谁受益,因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对上诉人旅游时投保不足,导致赔付不能到位。三、本次旅游是由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组织的,上诉人是听从旅行社导游安排乘坐快艇,并有证明人一起旅游,证明非私自乘坐快艇而导致事故,不应该承担30%的责任。明细如下:医药费不该承担30%,伙食补助过低(交通事故案例都以100元/天补偿)。营养费90天,怎么只有600元,护理期90天,在住院期间,上诉人请人护理180元/天。交通费800元是最低的要求。事发后在国外乘坐的士出入,国内就医因伤势严重,必须包车。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上诉人在这次事故造成了伤害,应该全额赔偿。上诉人不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述情况,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与中铁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何梅凤向一审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赔偿何梅凤人身健康损失228732.88元(医药费449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 4 / 9

费162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32112.8元、交通费800

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医药费中包含鉴定费2400元),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何梅凤相应损失;2.判令中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何梅凤参加中铁公司组织的越南游旅行团前往越南旅游。2019年5月15日,何梅凤在越南乘坐汽艇摔伤,导致本次伤害事故。据中铁公司陈述,中铁公司的该次旅行团团费中包含的水上项目为木船项目,何梅凤系自愿交费120元升级的汽艇项目;对于中铁公司的该项陈述,何梅凤不置可否。何凤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越南当地医院(未住院),支出医药费452元。回国后何梅凤前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10天,住院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支出医药费41013.08元。2019年9月9日,何梅凤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的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梅凤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何梅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中铁公司为何梅凤的此次旅行在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最高保额160000元,保险人按照伤残等级比例乘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境外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保额12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梅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以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以下分别予以阐述。一、关于何梅凤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何梅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 5 / 9

41465.0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4.营养费600元,根据何梅凤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一审酌情支持;5.伤残赔偿金132112.8元(36698元×0.2×18年),根据何梅凤伤残等级及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何梅凤伤残等级,一审综合认定;7.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何梅凤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对于何梅凤误工费的主张,一审予以采信,因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180日及何梅凤月平均工资2600元/月计算;8.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照护理行业日收入标准120元/天计算,金额为10800元;9.交通费500元,根据何梅凤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00元,根据鉴定费得出。综上,何梅凤的损失总计为217077.88元,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不予支持。二、关于何梅凤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中铁公司组织何梅凤境外旅游,其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何梅凤的安全,其明知何梅凤已经62岁高龄不适宜从事快艇活动,却未加以制止,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何梅凤自己也应当具有符合常理的安全意识,其对快艇活动危险性的疏忽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中铁公司为何梅凤的此次旅行在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于何梅凤此次事故的损失,一审判定在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付以后的剩余部分由中铁公司承担70%、何梅凤承担30%。对于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境外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保额12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因此何梅凤的医药费由 6 / 9

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41465.08元-100元)×90%,金额为37228.57元;境外旅

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最高保额160000元,保险人按照伤残等级比例乘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因此何梅凤的伤残赔偿金由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160000元×20%,金额为32000元;其他损失未包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何梅凤的剩余损失147849.31元(217077.88元.57元-32000元),如前所述,由中铁公司承担103494.52元(147849.31元×70%),由何梅凤自行承担44354.79元(147849.31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梅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494.52元;二、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梅凤医药费37228.57元;三、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梅凤伤残赔偿金32000元;四、驳回何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元,由何梅凤承担元,由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6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110元。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何梅凤的收据;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中铁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向何梅凤付 7 / 9

款。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拟证

明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向何梅凤付款。何梅凤质证称,两被上诉人确实按照一审判决付了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中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中铁公司已向何梅凤支付103659.52元,中华联合财险湖南分公司已向何梅凤支付69338.57元。一审判决的给付内容两被上诉人均已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何梅凤是否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及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是否过低?本案中,何梅凤在中铁公司组织下前往越南旅游,在中铁公司安排的水上项目中乘坐快艇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中铁公司明知何梅凤为高龄游客,并未在何梅凤乘坐快艇时尽到安全保障告知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梅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乘坐快艇风险认知以及防范意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对于何梅凤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中铁公司承担本案70%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对护理费的认定系根据行业标准,于法有据,对营养费、交通费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酌情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梅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何梅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8 / 9

落款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赵康宁 审判员 匡梓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鋆 员张奕颉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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