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复习开卷
1、在一件继承案件中,陈女士的哥哥向法庭提交了遗嘱,内容为:“父病重,恐不久于人世。念母今后的生活安排,立嘱如下:1、由长女、次女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等日常事务。负责到临终。2、现住房由次子继承产权。母亲具有永久居住权,住朝阳一间。3、母亲的生活费用,现在可以由母亲的存款中解决。将来费用不足部分由子女四人平均负担。” 陈女士的哥哥承认遗嘱内容是自己书写,但遗嘱上的签名是父、母和四个子女亲自所签。 问:这份遗嘱是否有效?
答:该遗嘱无效。陈老汉与老伴去世后,其四个子女是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遗嘱必须具备法定形式,方为有效,这是进行遗嘱继承的前提要件。陈老汉所立遗嘱,虽然是本人签名,但内容非自己所写,不属于自书遗嘱,应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代书遗嘱的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陈老汉所立代书遗嘱,是继承人所写,没有代书人,也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所立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该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陈老汉名下的房屋归四个子女共同所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
2、 59岁的王某早年丧子,其妻由于年龄大不能再生育,遂产生借腹生子的念头。2006年9月8日,王某与吴某在理发店相识,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借腹生子的协议书,约定由王某付4万元给吴某,由吴某在一年内为王某怀孕生子,同月29日王某向吴某支付现金2万元。而半年后吴某并未怀孕,王某反悔要求吴某返还2万元现金,吴某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拒不返还,双方发生争执,为此王某诉至浉河区法院要求吴某返还财产。 问: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此案件?
答:公民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有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王某与吴某之间的借腹生子协议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双方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且双方对此行为均存在过错,王某明知借腹生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主动找吴某为其生子,对该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判决由吴某向王某返还所收取现金的80%即16000元。
3、甲、乙、丙三村分别按20%、30%、50%的比例共同投资兴建一座水库,蓄水量10万立方米,约定用水量按投资比例分配。某年夏天,丙村与丁村约定当年7月中旬丙从自己的用水量中向丁供应灌溉用水1万立方米,丁支付价款1万元。供水时,水渠流经戊村,戊村将水全部截流灌溉本村农田。丁村因未及时得到供水,致秧苗损失5000元。丁村以为丙村故意不给供水,遂派村民将水库堤坝挖一缺口以放水,堤坝因此受损,需花2万元方可修复。因缺口大水下泻,造成甲村塘中鱼苗损失2000元。由于发生了上述情形,乙村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 问: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答:甲、乙、丙三村对水库的共有关系;丁村对甲、乙、丙的侵权关系;丁村对甲村鱼苗等损失的侵权关系;乙村瑟庚村的合同关系;戊村对丙村的侵权关系;
2.丙村与丁村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有效。甲乙丙村对水量为按份共有,丙村有权把自己的份额转让他人。
3.丁村秧苗损失可向谁索赔?为什么?
答:向丙村索赔。合同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向另一方当事人索赔。
4.对于堤坝毁坏谁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为什么?
答:丙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丁村。丙与丁形成合同关系,应谁损坏谁赔偿。
5.甲村鱼苗损失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答:由丁村赔偿是丁村的侵权行为(挖缺堤坝)造成的鱼苗损失。
6.乙村如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乙村应履行何种义务?甲村、丙村享有何种权利? 答:乙村应通知甲、丙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题(6)中,乙村应告知甲、丙两村,甲、丙两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依《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本题(1)涉及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识别问题。
a甲乙丙三村对水库形成共有关系。因为甲乙丙三村按比例共同投资兴建水库,而且按投资比例分配用水,形成按
份共有关系。丙村与丁村形成供水合同关系。
b本案中,丙村根据协议享有10万立方米储水量中的50%,即5万立方米的用水量。其向丁村转让l万立方米用水量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形成供水合同关系。
c戊村对丁村构成侵权关系。丙村的水一经流出,就形成水的所有权的转移,该水由丁村享有所有权。戊村私自截留,给丁村造成损失,对丁村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d丁村对甲、乙、丙三村构成侵权关系,本案中,水库的所有权属于甲乙丙三村共有,丁村挖坏堤坝的行为构成了对甲乙丙三村所有权的侵害。
e丁村对甲村鱼苗损失的侵权关系。丁村破坏堤坝,导致甲村鱼苗损失,构成侵权关系。f乙村向庚村转让水库份额的合同关系,乙村向庚村转让其享有的水库份额,构成财产转让的合同关系。
本题(2)中,丙村与丁村之间的约定有效。丙村对用水量享有50%的用水权,其将其中1万立方米的用水权转让给丁村,并未损害甲、乙两位共有人的利益,该供水合同合法有效。
本题(3)中,丁村秧苗损失应向戊村索赔。如前所述,戊村构成对丁村的侵权,因为丙村按照约定开闸放水,水一经流出水库,即视为丙村已履行了供水义务,所以,丁村不能根据供水合同向丙村索赔,丙村并未违约。水一经流出,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戊村截留侵犯了丁村的水的所有权,所造成丁村的秧苗损失5000元,丁村应以侵权为由向戊村索赔。
本题(4)中,甲乙丙可作为共同原告,因为丁村破坏的堤坝为甲乙丙共有。水库的所有权属于甲乙丙三村共有,丁村挖毁堤坝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丙村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甲乙两村的所有权,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本题(5)中,甲村鱼苗损失应由丁村赔偿。因为丁村挖坏堤坝造成水流下泻,造成甲村鱼苗损失,形成侵权关系。 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4、王兰与徐勇1983年结婚,次年徐勇继承了父亲楼房三间,1985年冬,徐勇患病,同年12月故去。当时王兰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86年元月12日生一男孩,第二天男孩死亡。王兰也因破伤风于1986年元月31日死亡。徐勇的哥哥徐建与王兰的母亲金玉安葬了王兰。徐建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三间楼房系徐勇遗产,应该归他所有;金玉认为房产有她女儿王兰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建。
问: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楼房三间是否是徐勇遗产,徐建有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金玉有没有继承的权利?应当由谁继承?为什么?
答:楼房三间,应该由金玉全部继承。因为:①楼房三间,是徐勇与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王兰、徐勇共同所有,所以徐勇死后,楼房三间不完全是徐勇的遗产,只有一半是徐勇的遗产。②徐勇死后,三间楼房的一半做为徐勇的遗产,由王兰继承,并给胎儿保留一定的份额。徐建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因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兰及胎儿,故徐建无权继承。此时三间楼房属王兰及胎儿所有。③胎儿生下后第二天死亡,新生儿的财产由他的母亲王兰继承,徐勇是新生儿的伯父没有继承的权利,这时三间楼房全部属王兰所有。④王兰死后,金玉是她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王兰所有的三间楼房只能由金玉全部继承。
5、黄先生是上海市普陀区一居民小区的业主,该小区2003年交房投入使用后,前期物业公司与先行入住的业主签约,将小区内的固定车位出租给了该批业主。黄先生是2005年入住该小区的,2008年,小区业委会成立,黄先生于同年购买了私家车,在小区内付费停放,可由于固定车位已经被先期业主使用,甚至很多业主给自己的车位加上了地锁,黄先生停车时非常不方便,甚至因此与其他业主发生过激烈的争执。为了保障自己平等使用停车位的权利,黄先生近日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双双告上法庭,请求被告公示非产权车位的情况,并将所有共有部分车位开放给全体小区业主平等使用,即采用“先到先停”的方式,并向全体业主公示。 问:黄先生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答: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为方便自己停车,不愿将车辆停放在临时车位,才造成原告与其他业主时常发生冲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便于统一、有序的管理,通过与先行入住的业主以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分配,该管理工作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如对车位的使用客观存有异议,也应当通过业主共同商议来解决,所以黄先生要求平等使用车位的相关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而两被告同意向原告公布小区内共有车位使用情况,被告向全体业主公布本小区内非产权车位(包括地上、地下)的情况,对黄先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小区公共车位应该如何定位,二是如何管理和使用小区公共车位。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享有对该共有事务的管理权。至于具体管理的事项,应由小区全体业主依据法定和共同议定的议事规则共同决定,该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有不同意见,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协商解决,如果少数业主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在本案中,涉讼小区交付使用后,对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固定机动车停车位的使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便于统一、有序的管理,通过与先行入住的业主以协议约定的方式将车位进行了分配,该管理工作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 对于问题二,小区前期物业公司系开发商所聘,且该小区业主在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时,未对其管理产生异议。该公共车位的管理办法,在一定时期亦得到了小区业主的认可。随着业主的入住率及生活质量的逐步提升,车位数与车辆数的矛盾也逐步凸显,小区业主改变决议的想法时有发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具有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的权利。若小区业主对该事项的管理规则不再认可,即对该共有事项的管理办法不再认可,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方可改变。 本案中,虽然原告黄先生对车位的使用客观存有异议,也应当通过业主共同决议,由于其要求平等使用车位的相关请求与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因此,最终法院驳回了其这部分诉讼请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知情权内容中含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全体业主公布本小区内非产权车位(包括地上、地下)的情况。 6、退休的物理学教授王某要想出售自己历年来收藏的字画,便请美术家张某到自己家中来参观,张某发现了一幅清代名家的山水画,便向王某打听这幅画,王某说自己也十分喜欢这幅画,但不清楚这画的价值,张某决定出1万元买这幅画,王某欣然同意。后来,张某将此画拿到香港拍卖,结果卖得120万。 问:王某可否要求张某将一部分卖得得钱返还给他? 答:王某可以要求,适当补偿。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张某是美术家是行业内专业人士,对这幅画的真实市场价格了解,教授王某是业外人士,张某应当履行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王某,但张某没有告知,违背了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7、甲是一家生产农用化肥的公司,乙是一位菜农。2004年3月,乙从甲处购买一种复合肥,用于其种植的南瓜,由于该产品含有很高的盐分,导致南瓜枯萎。假如甲在出售时告知乙由于盐分高施肥时需要大量浇水的,南瓜就不会枯死?
问:乙可以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定请求甲赔偿?
答:乙有权要求赔偿。乙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条法律规定请求甲赔偿,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化肥公司应当有告履行告知义务,化肥公司没有告知,存在过错。
8、黄某和妻子蒋某都是四川泸州市一家企业的职工,1963年结婚。婚后,蒋某一直没有生育。1994年,黄某遇到第三者张某。黄某便在外面租了房子,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同年4月22日,黄某去世。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遭拒绝。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当适用继承法还是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
答:本案应当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通则》第58条,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9、被告张学珍系天津某青年合作服务站业主。1986年10月,张由他人转包而承接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张学珍之夫徐广秋组织、指挥施工,并招雇张国胜(原告张连起之子)等做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载有“工伤概不负责”等免责条款。后在一次施工时,张国胜因故受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原告诉请赔偿,被告则以上述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本案的原告能否获得赔偿?
答:本案的原告能获得赔偿。免责条款损害对方利益,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不能以此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10、刘某买了在上海徐汇区一套90平米的房屋,准备第二年 结婚用。他把该房屋交给某装修公司装修,双方订立了合同。谁知该公司派去的装修工人陈某因失恋而在这套房屋中上吊身亡。刘某知道后,要求装修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装修公司称虽然陈某上吊,但装修质量均符合很要求,自己并未违约,且也不影响该房屋的适用。 问: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答: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公司承担一定责任,公司给予适当赔偿。
11、萨洛蒙是英国一名鞋匠,开了一家鞋店。1892年,老萨根据英国公司法,成立了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7名股东:萨洛蒙、萨洛蒙太太和他们的五个子女。
老萨的游戏正式开始了。
第一步:萨洛蒙公司发行了20007份股份,其中老萨占20001股,其他6人每人各占1股。这样一来,萨洛蒙公司的设立既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又可以保证老萨对公司的绝对控制。
第二步:萨洛蒙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次董事会,决定以38782英镑的“天价”收购老萨的鞋店。其中20000英镑作为老萨认缴的股金,计20001股;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他的债务,并由公司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其余8782英镑以现金支付。
萨洛蒙公司买下“天价”鞋店,真可谓“冤大头”。不过,在萨董事长的操作下,这一切都水到渠成。老萨一番折腾的结果是:他非但不用为公司出资一分钱,还获得了10000英镑的债权,而且是有抵押担保的优质债权。
为什么要办抵押呢?难道老萨还信不过他自己吗?不是的,是因为公司法和担保法规定,企业一旦破产清算,有抵押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
第三步,萨洛蒙公司开始借债,一共借了7000英镑,都没有设抵押。 至此,老萨的游戏将债主们拖进了一个深渊。
1893年,债主们开始警觉老萨的欺骗行为,纷纷上门讨债。从未打算还钱的萨董事长,请来会计师,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果是:公司资产“剩下”6000英镑,可还欠着老萨本人10000英镑,欠其他债主7000英镑。
资不抵债,这钱怎么还呢?
债主们向法院起诉,被告人为萨洛蒙公司、老萨本人,要求执行破产还债程序。老萨呢?也跟着起诉萨洛蒙公司。别忘了,老萨也是债主之一。债主们指出:老萨放屁,他和萨洛蒙公司其实是同一个人,公司的债务应该由他来承担。苦大仇深的债主们引起了法院的同情。一审、二审法院都判令老萨还钱。
老萨当然不干啦,向衡平法院上诉。衡平法院的法官们把公司法找出来,认真学习了一遍。最后认定:
第一,老萨虽然掌握萨洛蒙公司99.999%的股权,但他与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公司的债由公司还,不能找股东。所以,债主告老萨是错误的。
第二,老萨“借”给萨洛蒙公司的10000英镑办理了抵押,依法应当优先受偿。 最后的结局是,法院把萨洛蒙公司“剩余”的6000英镑全部判给老萨。公司一分钱不剩
12、(1):乙为甲的代理人,与丙协商订立合同。乙超越代理权限,甲知悉后,认为该合同对自己有利,于是便向丙寄出一份信件,表示同意乙订的这份合同。甲寄出信件后又后悔,连忙在第二天发电报给丙,说自己并不同意乙的越权行为。但信件被邮局丢失,并未送达到丙。 问:该合同对甲是否有约束力?
答:有效力。虽然电报已发出,但是因丢失未先于第一份信件送达丙,此电报不发生追认的效力。
(2):下列行为是否有效?
A、甲公司与乙女签订合同,聘乙为公司秘书,聘期三年。合同中约定,如乙女在任职期间结婚,即视为主动辞职。 答:无效
B、甲与乙离婚,约定如乙在一年内结婚,应当向甲支付10万元。 答:无效
C、甲男(已婚)与乙女同居,在分手时,双方订立协议,由甲男向乙女支付10万元。 答:如果目的合法协商一致,是有效的。如果胁迫,诱骗则无效。
(法人制度与法人人格否认)
1、1998年8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意向书,共同筹建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约定由A公司负责申报有关办企业所需的手续,引进合作外商;B公司负责提供厂房,引进技术和与外商洽谈业务。双方同时约定,为便于开展筹建工作,便于双方资金投入及有关经济往来,A公司将合同章、业务专用章及账号给B公司使用。对A公司提供的公章和账号,B公司只能用于办实业款项往来,不许用于其他往来。该议项书订立后,A公司将其合同章及账号提供给B公司使用。1999年3月8日,B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以A公司名义,使用A公司的合同章与C公司签订《联营议定书》。同月17日,C公司委托另一家公司将40万元汇进A公司账号。此后B公司将C公司所付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未进行约定的活动。协议期满,C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40万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润。A公司以其不知情,C公司所汇款项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偿还40万元本利。C公司据此起诉A公司。
答:本案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应当偿还C公司40万元本利。A公司A公司偿还C公司40万元本利后,可以依法向B公司追偿,要求B公司偿还40万元本利。就本案而言,C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客观上与A公司签订《联营议定书》有A公司的合同章,40万元汇进A公司账号。C公司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由此可见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A公司承担。
2、1997年6月6日,被告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与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利公司’,)签订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将其开发的“翠竹园’,小区全部转让给合利公司;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债权债务由合利公司负责。同年6月24日,为办转让过户手续,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并提供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贷款证等文件。1997年7月30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原告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签订首次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东方公司“翠竹园’,小区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时,合利公司除向原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材料外,还提供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借款中的500万元用于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合利公司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东方公司还款。 答: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对第三人应以善意且无过错为限,当第三人恶意或有过错时,表见代理不成立。本案原告银行没有对行为人有无代理权认真审查,审查不严,没有尽了善意注意义务,在由将借款中的500万元用于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利息,有与代理人恶意串通之嫌,可见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对于本案东方公司将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贷款证等文件提供给合利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3、甲对时效制度一无所知,对一笔将近10年前的借款,出借人乙提出要求其归还,乙已经有8年多未提及此事了。甲偿还后,学习了《民法通则》,得知对这样的借款,司法并不会给予保护。 问:假如甲到法院向乙主张返还已经偿付的借款,法院是否会支持甲?
答:不会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甲在整理物品时,发现了一张存款单,这张存单是20年前存入银行定期存款,到期已经15年之久。存单上未约定续存。甲到存款的储蓄所取,但储蓄所已几经变更。新储蓄所工作人员称由于时间隔得太久,不同意再向甲付款。甲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付款,银行提出甲要求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问:法院应当如何裁判?为什么?应当支付甲的存款及利息。
答:应当支持甲要求银行付款。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5、北京市民马某于2001年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位于北京郊区某村的九间房屋。2007年,李某以马某是城市居民户口,无权使用集体土地为由,把马某告到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马某则认为,当初买卖是双方自愿,且买卖已经过去了六年为由不同意撤销。
问: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马某是城市居民户口,无权购买使用集体土地,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陈某有私房一处,2008年2月以80万元将此房屋卖给王某,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3月,陈某将房屋交给王某使用,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陈某与王某因其他事情发生纠纷,陈某于2008年8月又以128万元将房屋卖给李某,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其后,陈某将80万元房款退还给王某,并要王该房屋应当归谁所有某搬出该房,双方发生争执。王某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陈某地房屋买卖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问:该房屋应归谁所有?为什么?
答:该房屋应归李某所有,依据我国物权法及其相关规定,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至李某名下应该归李某所有。
7、某B拾金表一块,因找不到失主,便将金表交给公安部门招领。招领期满后,公安部门依法将该金表进行拍卖,被某C买去。某C因故将该表放在好友某D家,被小偷某E偷去。某E将此金表卖给某F。某F不幸猝死,其子女G和H为争继承该表相持不下,遂商请某A调解,某A认出该表正是一年前自己丢失的,当即提出返还该表的请求(经查该表确系某A丢失的),某G、某H不同意。某C得知后也要求返还给他,各方争执不下,便诉至法院。 问:该表应否返还?如应返还,应返还给谁?如不应返还,理由何在?
答:应返还。返还某C。因为某C购买的手表在遗失后经公安机关合法公开拍卖所得,是合法取得。
8、甲乙订立水果购销合同,约定由甲送货,甲与丙签订运输合同,如期发运价值10万元的水果一车。丙送货途中,因洪水冲垮公路,被迫绕道,迟延到达,导致水果有轻微腐烂现象。乙方以逾期交货和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收货物且拒付货款。丙多次与乙交涉无果,发现水果腐烂迅速扩大,当即决定以6万元价格将水果就地处理。 问:损失由谁承担?
答:损失由甲承担。丙在处置水果过程中的行为并无过错。因为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9、甲乙共同出资买了一间房并出租给丙,租房期间甲欲转让自己的份额,乙与丙均表示愿意购买,应如何处理? A、在同等条件下由乙优先购买√因为乙是甲的合同签订方,在同等条件下乙为第一优先购买方。 B、在同等条件下由丙优先购买 C、在同等条件下由甲决定卖给谁
D.在同等条件下由乙、丙共同购买,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形成共有
10甲、乙两人是邻居,甲住在顶楼,乙住在四楼,双方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发生纠纷,甲以楼顶部分属自己所有,安装热水器可能损坏楼顶为由不同意乙安装。 问:甲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甲的主张不予成立。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居民楼房有公共部分,有私人所属部分,公共部分的使用应征的全体业主的意见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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