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1 2 法律 3 4 1 2 行规 3 4 5 1 2 地方性法规 3 4 5 6 1 2 3 规 章 4 5 6 7 8 9 名 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城市容貌标准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 制定机关 全国 全国 全国 全国 省 省 省 省 省 省 建设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部 建设部 省 省 建设部 建设部 建设部 生效时间 1997.3.1 2000.9.1 2004.5.1 2008.1.1 1987.9.1 1992.8.1 1992.8.1 1996.10.1 2001.11.1 1996.10.1 1997.10.1 2000.1.1 2004.6.1 2005.5.1 2006.10.1 1987.1.1 1987.9.5 1996.9.28 1997.2.3 1999.1.1 2003.7.1 2004.3.1 2005.6.1 2007.7.1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共86项)
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43项)
(1)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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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7)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9)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造、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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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12)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3)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
(15)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6)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7)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限期处理、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8)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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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9)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0)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处罚种类:限期清理、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
(22)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23)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4)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25)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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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公共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6)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以外的场所,未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7)物业使用中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28)物业使用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9)物业使用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0)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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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1)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2)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3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5)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36)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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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37)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38)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9)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0)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1)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43)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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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城市规划管理方面(4项)
(4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5)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46)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47)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城市绿化管理方面(7项) (48)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害、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49)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害、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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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害、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51)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害、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52)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害、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53)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处罚种类:限期迁出、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54)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市政设施管理方面(5项)
(55)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56)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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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57)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58)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59)未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环境保护管理方面(16项)
(60)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61)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限期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规定。
(62)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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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63)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65)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66)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67)未经当地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8)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建筑施工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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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9)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70)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71)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当地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72)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73)未采取有效措施,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74)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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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75)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6、工商行政管理方面(1项)
(76)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交通管理方面(10项) (77)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8)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9)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80)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81)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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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8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83)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84)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85)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6)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强制(共2项)
1、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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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其他行政行为(共1项) 1、行政强制拆迁
《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3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拆迁。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拆迁。
蚌埠市《关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蚌政[2005]30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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