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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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答辩状1
答辩⼈:xx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五台⼭1号。公司电话:xxxxxxxxxx 法定代表⼈:杜xx,该公司董事长。
答辩⼈:xxxx建设有限公司xx项⽬经理部。住所地:xx县xx镇元⽥坝⽼街。 负责⼈:陈某某,男,系该项⽬部经理。
因原告谭某某诉答辩⼈⽣命健康权纠纷⼀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xx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及“xx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桐楚⼤道项⽬部”。⽽通过⼯商档案资料查阅,xx却根本就不存在这是诉讼主体,同时,也没有这个⼯程项⽬部。答辩⼈的企业主体为“xxxx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为修建桐楚⼤道⽽设⽴的项⽬部名称为“xxxx建设有限公司xx项⽬经理部”,并不存在原告所起诉的“桐楚⼤道项⽬部”。因此,本案答辩⼈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诉称“桐楚⼤道系答辩⼈承建”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于xxx5年2⽉29⽇在答辩⼈承建的⼯程现场被摔伤”证据不充分,其主张难以成⽴。
⾸先,原告诉称的是“⾃⼰于xxx5年2⽉29⽇下午4时,在⽼家桐楚⼤道旁元⽥村⽯坝组玩耍,在放风筝奔跑的过程中掉进⼀个井洞中受伤”。⽽xxx5年的2⽉就仅仅只有28天,并没有29⽇这⼀天。因此,原告起诉的侵权时间更本不存在。
其次,答辩⼈承建桐楚⼤道道路扩建⼯程虽然是客观事实,但是,在xxx5年2⽉28⽇这⼀天,答辩⼈全天均有⼯⼈在现场施⼯,但是,答辩⼈当天并没有发现有任何⼈在施⼯现场及⼯地被摔伤,答辩⼈也没有接到有关任何⼈员受伤的报告及反映。因此,对于原告诉称是受伤事实,答辩⼈不予认可。
再次,根据原告的起诉:“⾃⼰当天是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起在桐楚⼤道上放风筝受伤”,但是,令狐某某及令狐某在机关的陈述⼜相互⽭盾。令狐某某xxx5年3⽉3⽇在机关陈述说“三四天前的中午12点,⾃⼰和谭某某、令狐某三⼈邀约在xx⽯坝⾼速公路边的⼀块空地上放风筝,谭某某在跑的时候没有注意就掉到前⽅的洞⾥去了,⾃⼰还和令狐某⼀起去把谭拉了起来”。按照令狐某某的陈述,三四天前,就应当是2⽉27-28⽇期间,且时间是发⽣在中午12点钟,可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却是“2⽉29⽇下午4时”,时间不能够衔接,存在⽭盾。⽽且,从受伤地点来看,原告所说的是在“公路上,是在施⼯现场摔伤”,⽽令狐某某⼜说“是在⼀块空地上”,并没有谈到是在公路上或者说施⼯现场,这在地点也不能够衔接,存在⽭盾。
⽽令狐某在机关的陈述中,⼜交代“⾃⼰于xxx5年2⽉29⽇下午4点30分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谭谢琳四⼈在两栋在建房屋边上的空地上放风筝,看见谭谢琳在跑的时候掉进洞⾥,随后就叫谭谢琳的爸爸把谭送到新街去上药去了”。这与原告及令狐某某的陈述也相互⽭盾,令狐某说的“2⽉29⽇下午4点30分”与原告的陈述⼏乎⼀致,但这⼀天却⼜不存在。⽽且,令狐某某交代的是3个⼈,令狐某交代的⼜是4个⼈,⽽且是在“空地上”。因此,原告主张“⾃⼰于xxx5年2⽉29⽇这⼀天在答辩⼈施⼯现场公路上受伤”证据不充分,且主张难以成⽴。
此外,根据证⼈令狐某的陈述,2⽉29⽇原告由家⼈护送到新街去上药去了。但是,从xx县⼈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并没有“在其他医院清创缝合上药”的既往史,原告是于xxx5年3⽉1⽇⼊院,于xxx5年3⽉10⽇出院,⼀共住院10天。且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曾经于2⽉28⽇到xx县⼈民医院作了⼀个CT检查,但其检查结果显⽰“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折征象”,且原告是xxx5年3⽉1⽇才到xx县⼈民医院进⾏“⾏头⽪裂伤清创缝合并肌注破伤风后”。因此,不排除原告有⼆次以上损伤的可能,且原告是在xxx5年3⽉1⽇B超显⽰,才发现腹腔有积液。
三、本案应当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监护⼈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诉其他共同侵权⼈,在诉讼程序上可能存在遗漏当事⼈。如果说原告的确是在答辩⼈的施⼯现场放风筝被摔伤,那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令狐鑫语、令狐某在机关的的陈述可以看出,他们四⼈邀约⼀起外出放风筝,并在现场奔跑,属于实施共同危险⾏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实施共同危险⾏为造成的损害,共同参与者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监护⼈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果不申请追加,将减少其他⼈赔偿责任。 四、被告已做到安全警⽰义务和防范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答辩⼈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先,答辩⼈在施⼯的地点以及有危险的地⽅均设⽴了许多安全警⽰标识,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提醒过路的⾏⼈和施⼯⼈员注意安全,履⾏了安全提⽰义务。其次,原告所诉称的地⽅不论是否属实,但是,该地点不属于公共通道或者210国道上,⽽且,根据原告的诉称“⾃⼰是奔跑着放风筝,⾃⼰不看路掉到洞⾥”。因此,被告没有任何侵权的事实和侵权⾏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答辩⼈在中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原因或者全部责任。⾸先,未成年⼈的⽗母是未成年⼈的监护⼈,应当保护未成年⼦⼥的⽣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但是由于监护的监护不⼒造成的损害,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已经年满11周岁,有相当的认知能⼒和⽔准,应当预见和知晓危害后果,但是,原告却奔跑着放风筝,故其本⾝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六、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且没有法律依据。
1、对于误⼯费问题:答辩⼈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故其主张误⼯费依法不能够成⽴。
2、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对误⼯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天数,已经表明仅供参考,不具有确定性。⽽且,鉴定书表明,原告本次受伤的总计营养期为60-90⽇、护理30-60⽇,其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故原告主张分别计算住院护理及出院护理存在重复,且天数及计算标准均不符法律的规定。根据xx县医院⼈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体现,原告住院期间就只有陪员⼀⼈。因此,原告主张按两⼈护理进⾏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案只能够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或者30天。营养期限可考虑60⽇,但标准最多只能够参照住院伙⾷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
3、残疾赔偿⾦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在xx县xx镇元⽥村,且病历体现,所缴纳的保险也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残疾赔偿⾦只能够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学和就医的,即便居住在城镇,也不能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车旅费1000元过⾼,请⼈民综合就医及鉴定酌情确定;对于精神抚慰⾦10000元,答辩⼈认为,原告本⾝存在重⼤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持该费⽤,且该标准也明显偏⾼。
5、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31.67元,答辩⼈恳请⼈民法综合相关证据及病历资料依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xxx元、住院伙⾷补助费270元,答辩⼈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恳请⼈民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答辩⼈不承担民事责任为谢! 此 呈
xx县⼈民
答辩⼈:xxxx建设有限公司
xxxx公司xx项⽬经理部
(盖 章)
代理⼈:张xx(律师) xxx年七⽉⼗五⽇
⽣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答辩状2
答辩⼈,男,⽣于年⽉⽇,⼟家族,省县⼈,农民,住本县镇组。
答辩⼈因与原告向xx⽣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案,答辩如下:
⼀、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因原告雇请答辩⼈采⽤⾮硬连接牵引装置的牵引⽅法帮其牵引故障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存在重⼤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答辩⼈与原告相邻居住,素来关系甚好。年⽉⽇时许,答辩⼈驾驶农⽤三轮车由坊⾄镇,途经⽯桥湾村组杨门前的乡村公路时,遇原告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原告当即雇请答辩⼈为其牵引故障车,并要求答辩⼈返回坊⽅向。答辩⼈碍于情⾯,勉为其难地应允帮其拖车。继⽽,原告将⾃备的⼀根⽕⿇绳,⼀端系于答辩⼈驾驶的农⽤三轮车车尾,⼀端系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前减震轴上。随后,由答辩⼈驾驶的农⽤三轮车牵引原告驾驶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向客坊⽅向⾏驶。⾏驶中,因路⾯坑坑洼洼,两车⾏进艰难。当两车⾏⾄镇⽯桥湾村组许门前乡村公路时,遇路乱坑⼤,原告未鸣笛⽰警,突然紧急制动,以致绳断车翻,酿此事故。
原告雇佣答辩⼈,采⽤不安全的⾮硬连接牵引装置的牵引⽅法要求答辩⼈帮其牵引故障车,对其本⾝具有的危险性,原告应是熟知的。其采⽤不安全的⾮硬连接牵引装置的牵引⽅法要求答辩⼈帮其牵引故障车的⾏为违法。本案中,两车处于前后相系的拖⾏状态,答辩⼈驾驶农⽤三轮车仅限于动⼒作⽤牵引原告驾驶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不能对车后原告驾驶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进⾏合理的控制,原告应当履⾏谨慎注意义务,采⽤合理的⽅式告知答辩⼈⾏驶速度,遇⾮常情况时,应当采⽤有效的鸣笛等⽅式通知前车。然⽽,原告放弃了临危应当采取的合理⽅式,采⽤了临危紧急制动的不当措施,致其操作失控⽽酿成事故。原告采⽤不安全的不当⽅法要求答辩⼈帮其牵引故障车,在⾏进过程中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酿此事故的主因,故原告难辞其咎,理当后果⾃负。 ⼆、原告雇请答辩⼈为其牵引故障车,彼此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由因索果,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答辩⼈受雇于原告,彼此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即答辩⼈与原告为雇员与雇主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不属侵权主体,尽管原告是本案赔偿权利主体,因与答辩⼈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故原告亦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选任不当、漠视安全、怠于注意等作为与不作为的⾏为不具有合法性,理应承担其雇佣活动中产⽣的法律后果。雇佣活动中,雇主是最⼤受益⼈,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报偿理论,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因雇佣活动产⽣的法律后果,不能以选任或监督雇员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主张免责。 综上,答辩⼈受雇于原告,依其授权或者指⽰范围内帮其牵引故障车的⾏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属出于好意,救⼈于危难,其⾏为未超出授权范围,更⽆主观故意,亦⽆过错,故本案不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答辩⼈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答辩⼈车速过快拖翻电⿇⽊卡断其左脚”为由诉请答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因其前⽆事实根据,后⽆法律根据。据此,答辩⼈请求⼈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建始县⼈民
附:本状副本⼀份。
答辩⼈: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