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款不得随评估的库存金额调整,应以新税制实施时计算分离并经税务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六、农业产品的范围包括按现行规定免税的初级农产品和按13%征税的初级农产品。在计算分离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农业产品均按实际采购成本依10%的扣除率计算。七、从第三季度起,建立抵扣进项税额审批制度。每季度抵扣期初进项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每季抵扣进项税额在0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由地、市税务局审查批准,每季度抵扣进项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省税务局审查批准。关于严格按规定使用专用的通知山东省悦务局鲁税一「1994〕19号:关于严格使用专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曾多次三令五申,要严格按规定使用。但近据反映,部分供棉、用棉以及其他经营紧俏物资的单位仍不按规定使用专用,有的应开具的不开具或应索取的不索取,有的填写不符合要求,也有的不按规定严格依专用进行税款抵扣,等等,不同程度地影响了的顺利运行。为了严格专用的使用管理,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使用专用,特别是在销售环节,应开具专用的一定要按规定开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额时,一定要按规定计算抵扣。各市、地对那些使用专用间题较多的行业或企业要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开具专用或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专用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各级税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专用的使用管理,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搞好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有关项目解释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51号:最近,一些省、市税务局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十二条中的有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界线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对细则第七十二条的有关项目明确如下:一、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二、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裂、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的,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应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企业。以前各地确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有与本通知原则不一致的,应依照本通知原则予以纠正。今后,凡遇有情况特殊,难以确定的,均应将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批复各地统一执行。以上通知,请依照执行。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9号: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地反映,目前实行承包(租)经营的形式较多,分配方式也不相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须作出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现明确如下:一、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一)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一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二)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一53%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二、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法规.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关于机构分设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山东省税务局鲁税外〔1994〕75号:近据有关市、地反映,税务机构分设后,对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员工个人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内资企业建筑业务营业税的税收管理,是由国税局还是由地税局负责需明确。为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减少税收漏洞,根据国办发「1993〕87号通知“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及外籍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国税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规定精神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以总承包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对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员工、不论是中方人员还是外方人员,其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国家税务局系统的涉外税收职能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二、外商投资企业将建筑安装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内资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由发包方的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分包方(包括内资企业)应纳的营业税,对从事代扣代缴税款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管理,由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即国家税务局系统的涉外税收职能部门负责。各市、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在工作中应加强业务联系和协作,及时沟通信息,做好税收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