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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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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时间:2014年07月17日 | 作者:戴振宇律师 |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 浏览:3883

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摘 要】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立法缺陷、对策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股东是公司的缔造者,没有股东,公司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维护股东权益也是公司立法从未动摇过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公司立法的重心所在。但在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今天,股东会形骸化的趋势难以逆转,“所有与控股分离”的态势更为明显。随着股份有限公司数量的逐渐增多。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受到侵害的现象不断出现。西方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而我国对小股东保护的法律规定却很不完善,在理论研究上也还处在起步阶段。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不断强化股东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成为当代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一、中小股东概述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来讲的,所谓中小股东是与大股东,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正如齐斌的表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是由具体公司股权结构反映出来的,它表明的是权利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固定数字的比例”。“中小股东”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利益和目标并不一致的群体。

本文所研究的“中小股东”指那些投资于企业,以资产收益为目标,并且关心企业运行的投资者。在我国目前的“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特殊环境下,基于同股同权原则,这样的中小股东具有显著的特点 一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企业中不具有主体地位,公司法不可能将中小股东的保护上升到“ 主要”的高度,因此中小股东很少受法律特殊保护。二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公司中不可能具有超过大股东、控股股东的决定权,因此中小股东在企业中的权益必须要通过与大股东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实现。可以说他们是企业中的弱势者。

对于这样的中小股东而言,什么才是他们的权益所在呢?现代公司理论中,股东权益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以股东收益权为主,而共益权则主要包括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少数股东特殊保护及大股东表决权。与其他股东一样,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在于自益权和共益权,而与大股东、控股股东不同的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很少有法律的特殊保护,并且其权益的实现与大股东的行为有直接联系。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状

股东权益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这一原则不存在疑义。对于同股同权原则,“股东无论大小皆是平等

的”、“股东因其出资财产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 一股一权”等也广为大家所接受。但是在实践中该原则并不同时适用于自益权和共益权,而是仅仅适应于股东权益的自益权部分。

(一)知情权、质询权被剥夺

我国的公司法虽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由于财务会计报告等是董事会专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不一定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公司法中对股东是否可以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资料未涉及,所以小股东难以了解公司实际资讯情况,并且条文内容比较粗疏,欠缺可操作性。在没有法律的明确保护的情况下,大股东的操纵长期不允许股东了解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也不向股东分红,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普遍发生。股东的知情权流于形式,这无疑变相剥夺了小股东的该权益。较之知情权、质询权更显得苍白无力,旧的公司法中甚至没有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根据鲁桐和孔杰的实证研究,在保障股东知情权方面,绝大多数中国上市公司没有公布审计师的名字和费用在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没有机会提问或提案,也没有提问和回答的记录。

(二)表决权被变相侵占

按照公司法,在公司的正常营运状态下,股东是公司最终所有者,对公司资产拥有终极控制权和剩余分配权,而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审议权及表决权,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从决策的动议、批准、执行和监督四个环节来看,股东大会均应维护股东权益。但实际上,股东大会在保护股东权益的问题上,尤其是对股

东权益实现有重大影响的董事会及董事产生制度等问题上,被大股东所控制,小股东权益虚置的情况十分严重。

由于同股同权原则,大股东因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控制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时拥有更多的机会,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能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将自己的利益上升为公司利益,或吸收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压迫、欺诈、排挤中小股东。小股东的意志难以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出现小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利益相分离的状态,使股东间的实质上的平等不能实现。

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情况下,股份公司的股权集中于大股东、控股股东的情况十分普遍。在引导的市场经济进程中,缺陷并未完全消除,公司构架带有很强烈的行政权引导色彩。在这种没有有效制约控股股东决策权的公司中,大股东、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权益之间存在极度的不一致,委托代理关系存在较大利益上的分歧。小股东的权益成了首先被忽略的对象。小股东的表决权成了可有可无的摆设。

(三)监督权名存实亡

根据同股同权原则,股权总体分布状况决定了小股东的劣势地位。小股东股份在总股份中占的比例较低,大股东能较容易地控制股东大会。由于大股东的操纵等因素,许多中小股东平时难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很难就某项决议从专业的角度提出维护自己权益的反对意见。凡此种种原因,股东大会实际上是一小部分大股东的会议。大股东在表决某些事项时,很少考虑到小股东的利益。

尤其是在股东大会选任董事、董事和监事的过程中,由于大股东拥有多数股权,董事、董事和监事最可能由大股东选出,由此在公司中董事、董事和监事所代表

的将会是大股东的利益。在这样的机制下选任的董事、董事和监事不可能真正体现小股东权益,代表小股东行使监督权。

三、现行《公司法》立法缺陷

《公司法》第4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开,但是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比例要求太高,在只有两个人的有限公司中这样的规定也是毫无意义可言的。

《公司法》第57~59、62~63、123条规定了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普遍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明确的责任和规定。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召集,但是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的比例过高,不符合股权的实际,社会公众股比例小,公众人数较多,低于也比较分散,人均持股数量少。此外,若董事会拒绝提议怎么办?法律只规定董事会有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力,而股东和董事只有请求权而无召集权。

《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一股一权和多数决原则。但是却没有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加以,没有股东回避制度的规定。此外,没有大股东表决权的规定,也没有小股东否决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10,虽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但是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化,难于操作,且只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应对表决权代理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并对其授权范围和行使作出必要的界定。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的诉讼救济。但仅是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可见范围十分狭窄,不能适应公司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另外,也并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

《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但只提到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究竟何为适当?又规定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而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由股东大会行使,大股东操纵必然压缩进入的职工人数。

四、加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法律对策

(1)大股东的表决权,强化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规定当一个股东持有股份数额达到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这样控制大股东表决权绝对量的做法,可以直接大股东的操纵行为,予以适度的平衡。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忠实义务也是股份平等原则的要求。在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下,“一股一权”原则受到严重威胁,少数股东的表决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大股东股份上具有更大的优越性,权利优势大于实际股份的比例,股东会及董事会应该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控股股东不应在形式合法的外表下实质违法。为真正股份平等,防止大股东操纵,应对大股东,并赋予中小股东一定的额外权利。

(2)有条件地建立并完善累积投票制度。“一股一权”的联选办法难以反映中小股东的真正意志,其利益难免受到。而累积投票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上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董事和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将所有投票权投给一人,也可以将所有投票权分散选举数人,最后以得票数的多少决定当选的董事和监事。这样一次性的集中或分散向其他候选人行使选举权,就保证了至少在董事会中有人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是保护人数占绝大多数的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

(3)规范关联交易,强化对关联交易的事前行为约束。目前上市公司被要求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进而通过社会公众及投资人的监督来约束公司的行为。但是实际上这只是事后行为,无法避免不公正的关联交易。因此应对重大的关联交易通过股东会特别表决后方可通过,严格规定和执行董事回避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中竞业禁止的规范。

(4)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为自身利益以股东身份向公司或其他权力侵害人提起诉讼是直接诉讼。而当董事或经理等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控股股东基本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会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了中小股东在受到欺压是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和渠道。所以应确立这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中小股东认为应追究董事、经理责任,而公司法定诉讼代表人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以致损害公司利益时,应赋予公司一个或几个股东自行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或不当行为者向提起诉讼,赋予公司一个或几个股东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或不当行为者提起诉讼,这便是派生诉讼。它使中小股东直接用诉讼活动对公司管理人员形成卓有成效的监督。

(5)确立少数股东否决权制度。“多数规则”是基本的议事规则,是协调形成公司统一意志的基本法则。但是也不可绝对,大股东多滥用其控股权,控制公司的意志。为了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公司和全体股东整体的利益,应赋予少数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否决权的方式排斥不合理的决策。

(6)唤醒中小股东的投资者意识,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并赋予中小股东若干特殊权利。例如股东会的召集权,股东会提议权,业务调查权,账本查阅权等等。使得中小股东也能真正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业务中,避免用脚投票抛售股票的现象,同时这对于高层管理人而言也是一种监督,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是有意义的。

五、结语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在新的发展趋势下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凸现成为关注的问题。我国的公司法也将保护股东权益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加以确认,并规定了股东较为广泛的权利。但是从实施的效果看,股东权的保护,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在我国仍然是一个艰巨的任务。公司法中的规定仍然有些不足的地方,需要加以修改和补充相应的具体规定。同时,应在借鉴外国经验和国内公司实践的基础上健全和完善这方面的制度来加强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有利于畅通社会闲散资金,促进股东的多元化和引导投资者关注公司经营,对于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蓉、黄振,《浅析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特区经济,2005(5)

[2]刘先丰,《我国小股乐权益保护问题的现状分析》,华北金融,2006(3)

[3]刘映春,《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若干问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5)

[4]王霞,《重视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经济论坛,2004(8)

[5]阮雪梅,《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思考》,理论探索,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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