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ORETICAL HORIZON民主与法治 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术 以《仲裁法》的修改为视角 ■祁壮 【提 要】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如今已成为商事主体最 青睐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我国《仲裁法》长年未作修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临时仲裁的权利 不对等、仲裁裁决的籍属标准认定混乱、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的合法性不明确等问题。构 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是为我国“一带一路”倡议提供司法服务的关键举措,修改《仲裁法》的相关 条款,使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为打造以我国主导、“三位一体”的争端解决机制奠定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临时仲裁外国仲裁机构 裁决籍属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47(2018)07—0044—07 【DOl】10.19632/j.cnki.11-3953/a.2018.07.011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有具体意义 正、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法治化进程至关重要 和抽象意义上的中心之分。具体意义上的中心, 的制度保障。Ⅲ目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途径主 是指我国相关部门联合国际上知名或“一带一 要由调解、诉讼和仲裁组成。为更好地服务“一 路”沿线有代表性的仲裁机构成立“一带一路” 带一路”倡议下的经贸往来,我国将打造以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联盟;抽象意义上的中心,并非要 为中心,以调解为优先,以司法为保障的■位一 成立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而是要通过提升一国或 体、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争端解决中心。121 一地的司法公信力或仲裁的国际影响力,来吸引 仲裁之所以成为目前商业实践中使用率最高 “一带一路”争议方在选择仲裁时优先考虑将特 的争端解决方式,主要得益于几方面。首先, 定国家或地区作为其仲裁协议的仲裁地。由此看 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 来,构建抽象意义上的中心更为重要,具体体现 简称《纽约公约》)是在全球范围内对仲裁裁决 就是将我国内地打造成受欢迎的国际商事仲裁 可执行性的有效保障。其次,“一带一路”沿线 地。然而,我国现行《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国大多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冉次,商业 与目前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和开放型司法战略 合同中有许多格式条款,当事人在商业合同签订 存在矛盾,《仲裁法》需要修改。 之初就会约定选择本行业内的仲裁。据统计, 70%左右的国际商事纠纷是通过国际商事仲裁解 一、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现实 决的。【3】仲裁是由社会通过自治来解决争议,仲 需求 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而非国家赋予, (一)为“三位一体”争端解决机制打基础 仲裁的发展得益于商事主体的认同和自身的信 若要实现“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公 誉。因仲裁不具有公权力的特性,国际商事仲裁 本文为中国大学2017年博士创新实践项目《国际商事调解法律保障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17BSCX17)的阶段 性研究成果。 事业的发展离不开的支持。最高人民目 前正在大力推进国际商事法庭建设,推动建立诉 讼、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一带一路”多元纠 纷解决机制。仲裁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 一环,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的必经之 路是先把我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使内地成为最受欢迎的仲裁地。 (二)缓解诉累促进经贸发展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 需求日益增长,但与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形成矛 盾。据不完全统计,2016年全国受理案件 1951多万件中有1000多万件是民商事争议。『4 I2016年全国251家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20.8万件 左右。[5120万与1000万之间相差甚大。构建国 际商事仲裁中心可以吸引高素质的外籍仲裁员为 我国仲裁事业服务,进一步加大仲裁的受案量, 化解社会矛盾,缓解诉累。ltL ̄,b,世界经济 日益成为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国际商事仲裁主要 为商业、技术、资本和劳务市场提供法律服务,其 本身作为服务产品已经成为国际市场的有机组成部 分。I6]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确立可以为我国构建良 好法治环境,吸引外商投资,仲裁服务本身也可以 获得相应的报酬。我国的交通运输、酒店餐饮、房 地产等相关产业也将为此提供服务,这对扩大就 业、增加国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 (三)中国对外开放新的客观需求 “十二三五”规划纲要中提出要健全对外开放 新,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积极承担国际 责任和义务。法治是对外开放新的基础,积 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承担 同际责任和义务是法治的具体体现。l 7l 1.推动国内法治完善 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是完善中国法律体系 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是运用国际法治思维推进 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举措。[81任何一项法律制度 的建立和完善都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然而我国《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至今未 民主与法治THEORETICAL HORIZON 、 作修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构建 客观上推动了我国国内法治的完善,推动了《仲 裁法》的修改。 2.我国参与全球治理的积极体现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在我国的建 立有助于我国在国际争端解决领域掌握话语权, 整合全球纠纷解决资源,建立沟通交流合作关 系,提升我国在世界上的公信力和国际竞争 力。Igl在全球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中阐述中国立 场,实现国际法治的中国表达。[1o1同时可以通 过“一带一路”平台向其他国家和地区介绍中国 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改革成果,发出“中国声 音”,贡献“中国智慧”。In] 二、制约我国商事仲裁发展的现实 困境 《仲裁法》于1995年9月施行,至今已23 年。最高人民于2006年9月颁布《最高人民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距今也 已11年。随着各领域改革的深入,新情况新问 题不断涌现。为适应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最 高人民于2017年12月29日颁布《最高人民 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对司 法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了统一解释。但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的法律效力属于司法解 释,效力位阶低于《仲裁法》,而司法解释只能 对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 解释,并不能创造新法律。l12]因此,在法理上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原则上必须服从于《仲裁 法》的有关规定,但《仲裁法》至今未作修 改,其中一些条款的规定显然不能适应如今司 法实践的需求。 (一)我国临时仲裁与境外临时仲裁的权利 不对等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仲裁裁决的籍属是我 僦嚣 THEORETIC AL HORIZON民主与法治 、 , 国,则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我国国内仲裁裁 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是我国涉外仲裁裁决, 的司法审查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 十四条。然而,这两条规定都强调仲裁机构作出 的裁决。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选 定的仲裁机构是一份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 该规定从立法上否定了我国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 的法律效力。 如果仲裁裁决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台 湾地区的裁决,我国则根据有关安排的相关 规定进行审查。【B]港澳台地区的仲裁包括机构 仲裁和临时仲裁,这就意味着港澳台的临时仲裁 裁决在满足我国司法审查的条件后可以在内 地得到执行,但我国内地的临时仲裁裁决无法得 到执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根据《民 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纽约公 约》或者互惠原则对该裁决进行审查,而外国仲 裁裁决同样包括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根据《纽 约公约》规定缔约国负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因此,外国仲裁裁决只要 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并且不存在不予承认 和执行的情况,原则上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承 认与执行。ll4]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 国,国内现行的《仲裁法》与《纽约公约》之间 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这种制 度上的脱节会造成临时仲裁权利的不对等。ll5] 例如,当事人在中国境内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 决争议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境内作出的临时 仲裁的裁决无法在我国强制执行。由于《纽 约公约》承认临时仲裁的方式,这就造成在我国 境外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执行。还有一 点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 时仲裁的方式也导致当事人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临 时仲裁裁决拿到国外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双方签 订的临时仲裁协议会被认定无效,无法在外国得 到承认与执行。ll6] (二)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实施仲裁的问题 1.市场准人问题 对于是否同意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 仲裁,有学者认为,在国际法层面,国际商事仲 裁是商业性的法律服务,而不是公共服务的范 畴,因此对于外国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我国境内 进行仲裁的问题应当受WTO下的《服务贸易总 协议》调整,有市场准人的。[17】然而,根 据当事人的约定,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下的仲裁庭 在我国内地进行仲裁的情形和设立分支机构不 同,在实践中,这类情形也是无法阻挡的,我国 目前已经出现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下的仲裁庭在我 国境内进行仲裁的事实。[181另外,我国打造 “一带一路”商事仲裁中心的目的就是吸引商事 主体在我国内地进行仲裁,把我国打造成为受欢 迎的仲裁地。如果当事人向我国申请承认和 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 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 将造成当事人无法在我国获得救济途径,间接导 致当事人今后不会再选我国为纠纷解决地,与我 国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战略目标相冲突。 2.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的裁决籍属 关于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做出的裁决如 何承认与执行以及该裁决是属于国外裁决还是国 内裁决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这 也导致了裁决执行时存在争议。I19] 第一种观点认为,《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 规定的公约适用范围包括两点:其一是执行地以 外的国家境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其二是执行 地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该裁决被当地认 为不属于本国裁决的非内国裁决。外国仲裁机构 在中国进行仲裁应当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 内国裁决,该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 行。【20】第二种观点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 境内进行仲裁,应认定为我国的仲裁裁决,外国 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时应当遵守我国仲裁程 序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我国的仲裁裁决,我国 应当对其进行司法监督并享有撤销权。 】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 主要采用两种标准:一种是仲裁裁决的国籍取决 于进行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另一种采用裁决 作出地标准,即仲裁地标准。随着国际仲裁的发 展,仲裁程序法标准的缺陷开始暴露,它容易造 成裁决国籍的积极或消极冲突。【22]从国际层面 来看,以仲裁地作为判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 籍已成为国际社会主流做法。例如,1985年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采 用了仲裁地标准,《纽约公约》原则上也采用仲 裁地标准。我国法律并未对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 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 三条的规定『23】,我国是根据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 来判断裁决是否属于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律以 仲裁机构来判断裁决国籍的标准可以被称为“仲 裁机构标准”。[24】由于我国自贸区允许临时仲 裁,而临时仲裁并不存在仲裁机构,那么对于临 时仲裁的籍属问题我们应该如何认定。此外,国 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的情况已经发 生,如果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受理的案件不具有 涉外因素,若还将此裁决视为外国裁决是否合 理。我国如何对待此类裁决并根据何法律予 以监督,都将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三、关于修改我国《仲裁法》的建议 (一)以法律形式明确临时仲裁制度 商事仲裁的发展是基于商事纠纷存在的必然 性,由民商事主体摆脱契约和司法权羁绊而自发 形成的一种私法自治体系。【25J我国仲裁法在立 法之时,将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由各 级的法制办筹建并监督管理仲裁机构,带有 浓厚的行政色彩,是职权主义的产物。因此,中 国商事仲裁不是源于民间,不具有商人主义,不 是以提供专业服务为出发点,而是由行政行 为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z ]有学者认为,临时 仲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只有在 簿 、 民主与法治 THEORETICAL HORIZON \ , 市场信用和社会信用体系发展比较完善的情况 下,在不同的社会经济领域内自然形成了特定的 行规,并出现了一批信望素孚的专业人士的法治 环境下才可能确立,过早地开放临时仲裁制度必 然会对机构仲裁造成负面影响。[271我国的信用 惩戒机制已基本建立,并且西方的临时仲裁一直 不全是“较高层次”,正是由于临时仲裁存在这 些“低层次”的问题,才彰显仲裁机构管理水平 并推动机构仲裁的发展。[28】开放临时仲裁市场 后,我国将有权对临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 如果临时仲裁的裁决违反了我国的公共,法 院有权对该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承 认临时仲裁可以为商事主体提供更大意思自治的 空间,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互竞争又互为补 充。通过两种仲裁方式之间的竞争,可以促使仲 裁机构进行改革,防止仲裁机构垄断仲裁服务市 场和仲裁的现象发生,这对于我国仲裁制度 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同时符合国际主流做法。 以法律形式承认临时仲裁的地位,是一国商事仲 裁制度成熟的标志。 在仲裁国际立法层面,1923年国际联盟主 持签订的《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缔结的第 一个《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联 合国主持通过的《纽约公约》、1961年欧洲国家 签订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1965年 世界银行制定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 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以及1976年《联合国贸 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等,都承认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应有的地位。我 国与许多国家订立的双边投资贸易保护协定中, 可以发现临时仲裁的身影,司法实践中临时仲裁 的现象一直存在。【29j此外,有学者指出,实践 中有大量的案件是由仲裁员先接案并作出裁决, 之后再由仲裁机构盖章并向仲裁机构交纳一定的 费用。[30】这实质上就是一种临时仲裁,仲裁机 构的介入只是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但并没有 提供任何管理和服务。我国构建“一带一路”国 2018.07I船 野 THEORETICAL HORIZON民主与法治 际商事仲裁中心,其目的是希望能够吸引更多的 人来我国内地仲裁解决纠纷,国外的仲裁方式大 多是选择il ̄N ̄仲裁的形式,承认临时仲裁的法律 地位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尊重当事人 的意思自治,赋予其更大的自主权。 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 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 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第l8条进一步规定:“仲 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 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一旦决定建立临时 仲裁制度,就应当将16条和18条中有关“仲裁 委员会”的规定删除。对于第20条关于仲裁协 议效力的确定规则,应完全删除。另外,引进 “自裁管辖权原则”,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权交 给仲裁庭来解决,完全可以在终局裁定作出 后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利。【3l】 (二)以仲裁地作为裁决的籍属 仲裁地有地理意义和法律意义之分。法律意 义上的仲裁地是指仲裁与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建 立联系的地点。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是仲裁程 序的实际进行的地点。在理论上,法律意义的仲 裁地和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 况。例如,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选择伦敦作为仲 裁地,而仲裁程序实际上是在新加坡进行,这 时,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就是伦敦,新加坡是地 理意义上的仲裁地。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意 义上仲裁地和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是一致的。【32】 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对仲裁程序具有法 律约束力,是比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 有关国家的仲裁法制度成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 重要考量因素。当事人选择特定的仲裁地点取决 于该仲裁地的仲裁法是否对解决争议更有利,是 否对自己具有吸引力。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 审查的态度也将对仲裁地竞争力产生重要影响, 如果一国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呈现出“仲裁 友好型”司法态度当事人就会更倾向于选择该国 作为仲裁地。国际商事仲裁市场的全球竞争既是 仲裁地的竞争,也是国家之间仲裁法制、各围对 仲裁司法态度的竞争,只要一国能被更多的商事 主体选择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地,该国就会在 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争得更大的市场份额。 】 1.仲裁地标准使的司法审查有依据 仲裁地在法律意义上有两层含义:第一,仲 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第二,当事人 就此裁决寻求撤销该裁决的司法救济时,应当向 哪一个国家、哪一个地 的提出,即由哪一 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享有 撤销的司法监督权。[341国际商事仲裁事业健康 有序地发展离不开的协助与监督,对仲 裁的适度审查,使仲裁的价值目标得以充分实 现,最终使作为争议主体的各国当事人受益。l35】 2015年宣布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 解决机构入驻上海自贸区,随后同际仲裁中 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世界知名仲裁机构纷 纷人驻上海自贸区,国际商会仲裁院也成立委员 会布局“一带一路”。可以预见,未来我国将大 量产生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的案件。对 于此类裁决如何认定它的国籍是我们首要面临的 问题,我国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仲裁地为判断仲 裁裁决的国籍标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 裁所作出的裁决将被视为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 我国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司法 审查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这类裁决给 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2.仲裁地标准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乱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仲裁机构性质来判断 仲裁裁决国籍的做法遭遇困境。例如,最高人民 2004年就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 仲裁院(以下简称ICC)在作出的一项仲裁 裁决一案,依仲裁机构标准,此裁决为法国裁 决,应适用《纽约公约》;如果依据仲裁地标 准,此裁决为裁决,应适用《最高人民 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 民主与法治THEORETICAL HORIZON 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其原因在于我国判 断仲裁国籍标准与世界上采用仲裁地标准的主流 以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实现强制名册 制向推荐名册制改革,这将有助于吸引境外的优 做法不同。为此,最高人民专门作出《关于 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秀法律人员来我国担任仲裁员,并促进我国仲裁 的国际化发展。此外,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产生也 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决定了 当事人意思A治是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对于商 事仲裁员任职资格在内的仲裁程序事项应由当事 人自己来决定,只要仲裁程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 规定,“当事人向人民申请执行在特别 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 国外仲裁机构在特别行政区内作出的仲裁裁 决的,人民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 查。”该通知明确以仲裁地标准作为确认仲裁裁 决的籍属。然而,目前我国内地尚未有任何正式 的法律文件对仲裁地的概念作出规定,将仲裁地 标准作为识别外国裁决的唯一标准,以法律的形 式将仲裁地的概念规定在我国《仲裁法》中,这 样不仅可以将我国与《纽约公约》和《安排》的 相关规定统一,而且迎合国际主流做法。 3.强制名册制向推荐名册制改革 《仲裁法》第十三条对聘任仲裁员条件的规 定过于严格,并且要求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的专 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一个自然人若要在仲裁庭里 担任仲裁员,必须先成为仲裁员名册的一员。 】 我国立法对仲裁员资格采取严格条件,其一希望 仲裁员由高素质人士担任,确保仲裁裁决的质 量,其二和公众对仲裁尚未完全建立信任, 较高的任职标准可以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137] 强制名册制的规定又从仲裁庭的组成上排除了私 人组庭的可能性,使我国无法充分共享国际商事 仲裁员资源,造成我国《仲裁法》的国际认知度 不高,真正的国际仲裁中心无从建立。 】 2014年《自贸区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 以在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这 是我国仲裁机构首次采用推荐名册制。推荐名册 制允许当事人在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意味着当 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范围大大扩展。这一措施的建 立也可以看作我国为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之间搭 建起桥梁。㈣笔者认为,应修改我国《仲裁 法》第13条的规定,把“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 专业设仲裁员名册”的表述改为“仲裁委员会可 自治并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就应当为自 己做出的选择负责。 注_释 【1]刘敬东:《构建公正合理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 制》,《太平洋学报》2017年第5期。 [2】参见初北平:《“一带一路”多元争端解决中心构建的 当下与未来》,《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3】贺荣:《论中国司法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际法 研究》2016#-第1期。 【4]参见最高人民官网:《最高人民工作报告—— 2016年3月1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上》。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一82592. htm1. [5】参见《中国仲裁事业发展进入加速期全国仲裁受案量首 次突破20万件》。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7—05/ 03/contem1 1407591.htm. (6]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市场竞争机制下国内对国 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东岳论丛》2014年第4期。 [7]参见贺荣:《论中国司法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 际法研究》2016年第1期。 [8】参见曾令良:《中国国际法学话语体系的当代构建》,《中 国社会科学》201 1年第2期。 【9]胡仕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方案”》,《中国 应用法学》2017#-第3期。 [1O】国际法治的中国表达,既有官方外交(国际会议和国 际谈判),也有公共外交(国家媒体对于外国公众的传播), 还有民间外交(专家问的探讨、民间机构交往)等诸多渠 道。笔者以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属于民间外交,通过民 间机构交往向世界传递中国声音、贡献中国力量。参见何 志鹏:《国际法治的中国表达》,《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 l0期。 [11】最高人民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龙飞:《一带一 2018.07I艰 岍 的 _ THEORETIC ̄L HORIZON民主与法治 路”战略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地位》,《》 2017年7月14日。 [12]孙华璞:《关于完善我国司法解释问题的思考》,《中国 应用法学》2017年第3期。 [13】《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 排》第7条;《最高人民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 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最高人民关 于认可和执行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14条。 [14]赵秀文:《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 及其影响》,《仲裁研究》2005年第2期。 [15]李广辉:《入世与中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政治与 法律》2004年第4期。 [16]《纽约公约》第五条(甲)款: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 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 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 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17】李健:U,t-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不可行》,《法 学》2008年第12期。 [18](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59号,该裁定中宁波中院对 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7年9月21日在北京作出的14006/ MS/JB/JEM号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并执行。参见刘晓红: }内国仲裁裁决的理论与实证论析》,《法学杂志》2013年 第5期;赵秀文:《从旭普林公司案看我国对国际商事 仲裁的监督》,《时代法学》2007年第6期。 【19】参见万鄂湘:《(纽约公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法 律适用》2009年第3期。 [20】赵秀文:《中国仲裁市场对外开放研究》,《论坛》 2009年第6期;刘晓红:《非内国仲裁裁决的理论与实证论 析》,《法学杂志》2013年第5期。 [21]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 裁裁决籍属》,《人民司法》2017年第2O期。 [22】宋连斌、董海洲:《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国籍研究——从 最高人民的一份复函谈起》,《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 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23】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 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 请,人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4】高薇:《论仲裁裁决的国籍——兼论中国司法实践中的 双重标准》,《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 1年 第5期。 [25】蒋慧:《(仲裁法)二十周年回望:民商事仲裁危机与 重塑》,《学术交流》2016年第7期。 [26】沈四宝、薛源:《论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定位及其改 革》,《法学》2006年第4期。 [27]刘茂亮:《临时仲裁应当缓行》, E京仲裁》2005年第 1期。 【28]See Lauren D.Rachlin,A Guide to Effective lnternational Arbitration:Practical Considera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roceedings,International Law Practicum,Spring,1 997,P_29,Joseph L.Daly,Arbitration: The Basics,Journal ofAmerican Arbitration,2006,P.20. 转引自张心泉、张圣翠:《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 《华东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29】参见胡康生:《在“如何解决在华上市纠纷”国际研讨 会上的讲话》,《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5期(增刊);康 明:《临时仲裁的成功实践及其思考》,《法律与仲裁》2001 年第3期。 [3O】张心泉、张圣翠:《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华 东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31]王瀚、李广辉:《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中国法 学》2004年第2期。 [32]万鄂湘、于喜富:《论仲裁地的概念及法律意义》,《中 国仲裁与司法》,2004年第2期。 【33]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 践》(第四版),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92页。 【34】赵秀文:《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的国籍》,《 论丛》2005年第5期。 [35]杜新丽:《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 《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36】《仲裁法》13条。 [37]马占军:《我国上市仲裁员任职资格制度的修改与完 善》,《河北法学》2015年第7期。 【38】谭兵、黄胜春:《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 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39】杨玲:《晚近中国仲裁制度的变革与发展趋势》,《南通 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作者为中国大学国际法学院2016级博 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