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向
在 21 世纪,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进入了更深层次的交织和融合,与世界经济贸易全球化发展相适应,国际商事仲裁也必将向全球一体化发展。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只要针对其当前的发展障碍,通过不断地改革和完善,就完全可以在全球化的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我觉得中国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商事仲裁人才培养、仲裁合作、文化交流日趋活跃
各国仲裁机构为了发展仲裁事业,缩短分歧,取长补短,彼此开展互相沟通、互相交流、互相访问活动日趋增多。这也推动了仲裁制度的国际统一化趋势。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每年都有大量的外事活动,加强与各国仲裁界和国际仲裁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既宣传了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事业,也加深了对国外仲裁状况的了解,交流了仲裁文化和经验。中国近几年每年还鼓励和组织国内高校参加“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辩论赛,该赛事在国际仲裁界,国际商事法律界及法学教育界具有广泛影响。 (二)国际商事仲裁类型的多样化
国际商事仲裁类型的多样化表现为除了健全传统的机构仲裁制度之外,还应逐步建立临时仲裁、友好仲裁制度,并完善已初步建立的网上仲裁制度。 关于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建立临时仲裁机制,有学者提出了较为可行的方案,即分为两个步骤:是指为防止临时仲裁的突然创建对于以机构仲裁为传统的我国仲裁制度造成震荡,第一步可以首先由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对临时仲裁提供一些必要的协助,例如,向当事人发布和制定一套或几套宽松、灵活但又快捷经济的临时仲裁规则,向当事人推荐一个非强制性的仲裁员名册,等等,当临时仲裁的发展积累一定的经验之后,第二步即可放开机构仲裁的支持而发展;所谓两个方面,是指除了创设临时仲裁机制之外,还应当完善依托临时仲裁制度的简易程序。
就建立友好仲裁机制而言,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之一的天津仲裁委员会于 2005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的《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暂行规则》中所确立的友好仲裁与国际上的友好仲裁可谓异曲同工,并取得较好的仲裁效果。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中确立友好仲裁制度,不仅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而且可以
促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实践进一步地融合与接轨。 (三)仲裁员制度的合理化
在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大多数国家有关仲裁的立法一般都对仲裁员的资格和条件并无严格规定,其基本条件是: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他们认为能够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本国或者外国国民。借鉴和参考国际上的做法,在我国可实行仲裁员资格认定和注册制度,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作出必要的最低,当然这种最低不能规定过高,凡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且具有一定资格的人员,经过一定的专业训练和工作经历,通过考试或者其他选拔方式就可以获得促裁员任职资格。 (四)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弱化
司法监督的弱化主要体现在:第一,可仲裁事的范围放宽;第二,以公共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越来越严格;第三,以国内立法和判例使《纽约公约》第 5 条第 1 款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更加明晰;第四,各国涉外仲裁机构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普遍授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管辖权的自主裁量权,以减少对仲裁协议的过度干预。 (五)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大化
在过去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明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情况并不多见。一般来说,当事人选择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就当然适用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即仲裁程序受仲裁地法的支配。目前,体现在国际商事仲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囿于实体法律的选择上,而是扩展适用于包括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仲裁事项的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程序中使用语言的选择、仲裁是否开庭或公开进行的协议、仲裁过程中是否和解或调解的协议、是否同意作出部分裁决的约定、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协议等在内的仲裁全过程。可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范围远比其他领域广泛,并且具有进一步扩大不是毫无的,必须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有效且不违反公共秩序为前提。
(六)网上仲裁事业逐步发展起来
互联网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风行全球后,已成功地创造了所谓的虚拟世界。在这个虚拟世界里,充满了各种的活动,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网上交易纠纷的发生成为不可避免。在频繁的互动过程中,争议也越来越多。仲裁作为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因此首先被引进。相对于传统的仲裁方式而言,网上仲裁没有时间和空间的,能以其不可比拟的快捷性迅速解决争议。所以网上仲裁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