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生产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投入力度,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以及其他相关资金中,明确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和耕地质量状况,编制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中长期规划,报本级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开展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评估、监测和管理等新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 县级以上应当加大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耕作层表土剥离、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土壤有机质提
升、土壤酸化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治理修复等工作,实施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第九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和项目验收。 第十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以及各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耕地质量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 县级应当制定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开展高标准农田验收认定工作.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经县级认定合格的高标准农田,纳入全省高标准农田数字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评定,出具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经评定的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要求的,项目验收不得通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基本农田补划前,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评定,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基本农田补划的依据。经评定质量未达到要求的,不得补划为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灾毁耕地恢复项目、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项目应当按照项目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土壤改良培肥建设。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改良培肥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应当鼓励和扶持耕地使用者开展秸秆还田,合理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农田生态环境. 鼓励商品有机肥和有机无机复混肥的生产、推广和使用。 第三章 耕地质量保护
第十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保护耕地耕作层,改善耕作条件﹐保持和培肥地力,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乡镇、事处应当建立田间基础设施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持续改善耕作条件。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破坏耕作层.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或者临时占用耕地,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耕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应当包括耕作层土壤剥离要求,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要求,以及耕作层土壤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第二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对遭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对污染源和受污染耕地进行治理。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组织开展耕地地力、施肥效益、土壤墒情、耕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预报系统,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损毁、破坏、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需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动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耕地质量监测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县级以上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采取相应建设与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耕地质量详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 第五章 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并定期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管理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提高耕地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耕地质量地力等级标准、建设标准和评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和耕地质量数据中心.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被占用耕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六条 从事耕地质量建设工程设计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工程设计和监理资质.
第三十七条 因耕地质量产生的纠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和机构组织鉴定。技术鉴定规范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规定,非法损毁或者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损毁或者破坏耕作层的,或损坏周边耕地耕作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耕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修复被污染耕地;逾期不治理修复被污染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修复,治理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被污染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毁、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