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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

来源:化拓教育网


论无单放货

前言

提单通常作为国际经济商业活动的物权凭证,自古以来提单被认为是运输转运之物权效力凭证。提单被认为详细记载承运人发给托运人的收据并作为运输合同的开始,承诺将货物安全无误的交付于目的地口岸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提单证明装运的货物详细情况、数量、品名、等并认作为是主要的运输合同。但近来随着国际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较多的无单放货案例,目前我国外经贸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不断开放,境外货运代理也纷纷在华设立代表处,为贸易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提供了条件。据不少外贸企业反映,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目前FOB条款的贸易合同已达60%至70%。有些指定货代心存不善,与进口商串通一气,搞无单放货,使我出口企业货、款两空。也曾发现进口商特意设置货代来国内进行骗货的案例1根据我国2000年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有近90%的案件涉无单放货案件。该情况引起了司法界、贸易界和航运界的高度重视,据上海海事法院2001年1-9月对无单放货案件受理情况的统计,共受理无单放货案件46起,比前年同期增加50%以上【2】,我国的对外贸易额已创记录打破5000多亿美元【3】,随着金额的剧增无单放货也就出现的较频繁。

笔者认为对目前的无单放货案件应以法律角度与国际经济惯例来加以分析较为妥当,我国进出口面对人才贫乏与行业知识之故,直接与无单放货有着密不可分的一定关系。例如根据上海海事法院做出判决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所有原告败诉的案件都是因为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国外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行这一关键事实,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以主要分为四类。第一类为合同的纠纷,不能排除⒈对合同交货期的拖延,2合同货物的质量争议,3

货物价值的贬值⒋进口商的破产情况。如原告嘉兴市某进出口公司案,被告提供了货物在仓库的证据,法院最后裁定承运人并未无单放货,该货至今无人提取。在审理无单放货案件中,涉及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贸易买卖等多项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案情较为复杂。出口商或托运人因有上述1.2.3.4之情况发生而不能顺利结汇,托运人因持有正本提单但不想将货物运回,想通过无单放货将贸易风险转嫁于海上运输的承运人。因此,在无单放货诉讼中,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该批货物被承运人无单放行这一事实,原告不能举证则将败诉。

笔者认为,法院在受理无单放货案件必须要查明无单放货是属于何种情况,是否存在①.合同纠纷并涉及无单放货?②.凭银行保函无正本提单提货?③或是作为开证行对其开证人的破产而向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④凭公司保函提货?⑤.还是属于承运人与收货人共谋从事于欺诈行为而放货?⑥或是由于收货人凭伪造银行保函提货?⑦还是由于承运人的疏忽与过错而实施了无单放货?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类涉及无单放货的类型。如果是属于①、②.③.类就不应属于承运人的过错但涉及到④.⑤.⑥.⑦类的情况承运人有完全责任或第⑥类按情节有多部分的过错。⑧托运人买卖合同具有重大瑕疵⑨或者托运人已放弃提单的质权效力而的情况。⑩银行过失的情况。

笔者认为应将所有的案件应归类划分为托、收、运、代、管、银行方的过错去审理。无单放货?还是凭保函提货?如果是属于①、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与无单放货无关,如是属于②、③的情况应向国外开证行副本提单的背书人或开证行提起诉讼。只有④.⑤、⑥、⑦的情况下承运人附有完全过失或大部分责任,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提单的合同期内将货物交付于正确的收货人,不得疏忽怠慢其义务。

类似于①、②类的合同纠纷与银行保函之案件“联发公司诉xx贸易公司案无单放货案”4,法院裁审认为不违反公序良行习惯的保函有效且不应将合同纠纷的案件以无单放

货论来起诉,法院驳回原告联发公司请求。另类似于②、类的日本大审院对凭银行保函提货的“假渡”特约审理案(1926 年)裁定了保函提货有效观点。另有③类的东洋气船诉三菱银行案件5大审院裁决,担保提货作为不违反公序良行的商业习惯,日本商法第584条,没有排除商业习惯。承认对保函提货的合法观点。

另属于①、②类的质量纠纷与银行保函提货之案件还有“中土畜上海蒲东公司诉河北远洋无正本提单放货案”6,笔者认为银行作为收货人to order of xxx Bank向承运人出据保函,使提单项下的物权假渡于收货人(开证人),银行作为具有高度信誉的金融机关将提单物权转让,按照国际银行惯例,提单物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得以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或合同履行的索赔为由拒付货款。何况信用证是开自于xxx bank,而提单是凭to order of xxx bank,银行作为收货人,将其物权转让于开证申请人,承运人有义务凭提单显示的收货人交货义务。笔者认为作为银行向承运人开具保函,将其货物转移就得承兑付款。而不侵犯托运人的权利。由此原告应对此类诉讼程序将开证行作为被告而非善意的承运人。因为承运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并且符合国际惯例的行为。笔者又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内容有纠纷,至于所交付的整套单据,为何会有不符点,如实属于卖方有质量的过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按照海事法院的裁定不能将合同内容的纠纷转嫁于善意的承运人。而作为开证行的xxx bank一旦开具保函于承运人应当知道开具保函后不得主张单据不符点或质量不符为由而拒付货款,开证行理应知道对卖方可能构成严重侵权。作为公信力最高的国家对外金融机构实行拒付,此种行为严重违反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规则。而国家对外的信誉、银行的信誉蒙受打击是理所当然的。由于此类银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序良行,更阻碍了银行保函效力的应用与发展。在此案中海事法院认为本是合同的纠纷认为承运人无过错,按照买卖双方合同纠纷裁定,属另类法律关系不涉及无单放货诉讼。

属于④、⑦之案件“日中贸易有限公司诉东车轮船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被告未有托善管理货物致使货物在未有出示正本提单之情况下,货物被提

走,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接受原告委托承运货物并出具了已装船正本提单,则原告系托运人,在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未转让的情况下,被告仍负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货款损失是因原告不能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所致,致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之责任。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乃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之凭证其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在到达港必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依据。因此给正本提单提单持有人造成侵权,理应赔偿其损失。只有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并收回正本提单,才能视为有效交付。被告所认为其代理人或仓储保管人在无正本提单放货过程中存有过错可依据与第三者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7

例属于⑦类型的案件“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诉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飞捷船务有限公司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8 货运代理人有别于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承运人,两者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本案中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在代理过程中,超越了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范围,未经授权擅自变更提单的记载内容,对货物在卸货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负有直接的责任,对此理应承担因代理过失引起的经济损失。9

牵涉①合同纠纷与⑩银行过失的泰兴农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诉星辉公司上海太平洋星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案件10,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无单放货,原告必须证明其提单项下的物权遭到侵权,但未能完全举证其提单遭到侵权,笔者认为江苏省泰兴市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工贸”)作为申请人,将上述两套提单向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泰兴农行”)押汇人民币共计43万元,在议付行付款前,两套提单及提单中的货物所有权归泰兴农行。但上述两套提单在结汇过程中均遭退单的原因是如何。在泰兴银行为何未有审查其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符点?的情况下押汇货款于泰兴外贸?其有可能涉及到买卖双方对合同的纠纷,例如质量、船期的迟延、价格的变动、与银行操作的熟

练度较低有关,不属于承运人的过错,也更不能当无单放货案件受理11。

“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纠纷案”12 则属于①、②、③、⑧之类型,本身合同有着重大的瑕疵以D/P为付款方式而进口商又为开具信用证,并且靠银行D/P银行保函放货,其责任按照法院的裁量理所当然。

另有属于⑥、⑦承运人过错与⑩银行过错的案件为1987年韩国东元实业案件则伪造银行保函进行欺诈,东元实业法人代表在1987年2月起搜集银行的保函提货文书与银行公章伪造银行保函,累计提货74票货物牵涉20家船公司和8家银行遭受损失,后来最高法院审理裁定承运人承担70%过错,银行承担由于长期融资疏忽管理的过错30%。

属于⑨类型的原告: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案另涉及到①、②、④、⑦、⑧ 买方凭银行担保提货后又凭质量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买卖双方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买方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按买方损失情况,卖方就此同意。故卖方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于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的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

小结

笔者认为法理角度与海商惯例结合观察可以得出一个小结论,作为国际贸易支付手段应依据合同的严格性,在信用证项下支付要结合严守合同的交货期与质量的遵守,银行有义务仔细观察所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项下的条款。2.作为支付手段D/P、D/A、T.T方式的结汇方式可能存在结汇的困难性,再不得以的情况下要将提单的托运人写为

合同当事的卖方,收货人必须为收货人开户的主要交易行,能避免无单放货的发生。买房在未有收到货款或电汇水单之前不得电放提单(surrender bill of lading或称为telex release bill of lading)3.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或银行保函提货的情况下,不能疏忽凭公司保函放货,同时也有义务在未有交付货物于收货人时应妥善保管好提单项下的物权,或向法院提存。4.作为银行必须将货物转度于信誉较差的收货人时应收足货物全额的市场价格的200%,作为收货人为流畅提货可与银行机构办理保函提货手续,如资信较差可考虑向金融机构的履行担保机构开具申请履行保证赔偿责任。5.面临国际经济全球化我国的海运业竞争力不占有优势的情况,乃需要依靠买方委托其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订仓,而且F。O。B作为传统的运输方式又便利又不占用资金的情况下,无法拒绝适用在国际运输,有待我国司法介早日出台合乎于WTO体制下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管理办法。

1外经贸部通知要求规避无单放货风险

日前,外经贸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规避无单放货风险。

通知说,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不断开放,境外货运代理也纷纷在华设立代表处,为贸易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提供了条件。据不少外贸企业反映,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目前FOB条款的贸易合同已达60%至70%。有些指定货代心存不善,与进口商串通一气,搞无单放货,使我出口企业货、款两空。也曾发现进口商特意设置货代来国内进行骗货的案例。

为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保护我国外贸企业的利益,请各地外经贸委(厅、局)通知各外贸企业务必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二、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任何未经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并签发提单的行为是非法的。

三、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四、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管理办法。因此,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如接受指定货代提单,货物的控制权就始终掌握在境外货代手中,实际承运人无法控制货权,只能听从货代的指令。一且指定的境外货代与收货人串通在一起搞无单放货,就会使出口商的货、款全落空。

五、各外贸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要警惕公司内部业务员或离岗业务员与境外货代或进口商串通一气进行骗货。

2 无单放货案件新动向研究(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谢振衔、孙英伟)

3外经贸部进出口统计2001

4 无正本提单提货协议的法律效力 http://www。northshipping。

com/haishi/alfx030701。htm案情:

被告贸易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卸港,因被告未取得正本提 单,故向原告代理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原告基于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告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联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据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原告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原告,被 告在本保函中的责任随即终止。后被告提取了货物,经检验表明货物质量不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与卖方即提单项下托运人 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赎单。得知贸易 公司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后,卖方遂在新加坡初等法院起诉承运人联发公司,并获胜诉的最终判决。代理公司系联发公司在卸港的代理,联发公司赔偿后向代理公司索赔,并直接从代理费中扣除相应款项。 被告贸易公司辨称,其无正本提单提货属实,但货物至今仍保存在保税仓库,故原告可交回保函,其可返还货物。

审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案涉货物的买方,在正本提单未到达时,要求无正本提单提货,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告良好信誉考虑、同意被告提供保函,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应认定双方均无欺诈行为和骗取货物的恶意,该保函已构成双方之间的提货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有履行保函的义务。被告应按提货保函的约定赔偿原告凭保函交付货物所受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退货于法元据,且该抗辨不符提货保函的约定,原告没有将货物退运至起运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被告比项抗辨不能成立。为此,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此所受损失。

5 日本大审院,昭和05。06。14 案件

6 1993年9月1日,托运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中土畜上海蒲东公司将出口中国豆粕装载于承运人河北远洋所属的“兴隆”轮,货物在秦皇岛装船后,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了“凭菲律宾联合银行指示” 清洁提单。1993年9月20日,货物抵达目的港菲律宾马尼拉港。承运人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菲律宾联合银行的指示和担保函向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交付了货物。后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菲律宾联合银行以有关单据不符点为由拒绝承兑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托运人在没有收回货款并得知货物被他人提走后,对承运人提起诉讼,索赔货款损失。

7 青岛海事法院 郭俊莉

8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发布于 2002-04-01 16:21:04

9 原告诉称:1995年8月,原告的一批服装委托被告运鸿公司从上海运往德国,被告飞捷公司出具提单,被告长荣公司实际承运货物。货物出运以后,原告迟迟未收到货款,经查询得知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32790。57元及该款项在诉讼期间相应产生的利息。 上海海事法院 汪 洋

10 原告泰兴农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诉称:太平洋星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泰兴市对外贸易公司出运两票货物,并收取了费用。泰兴外贸将全部正本提单抵押给泰兴农行进行融资,泰兴农行成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涉案货物承运人无单放货,致使无人赎单,造成泰兴农行损失59040美元。星辉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到代理责任,应赔偿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江苏省泰兴市工业对外贸易公司发了两个货柜的货物作为申请人,将上述两套提单向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泰兴农行”)押汇人民币共计43万元,在议付行付款前,两套提单及提单中的货物所有权归泰兴农行。上述两套提

单在结汇过程中均遭退单。

11 编写人:上海海事法院 孙英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冯广和

12 天津海事法院2001-7-18

1997年4月15日,原审原告与韩国壹承株式会社签定了一份售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审原告向壹承会社出售32。05MT橡子粉,总金额为89,740美元,付款方式为D/P。1997年4月23日,“天荣”轮到达目的港韩国釜山港,4月24日,六套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卸入釜山三和保税仓库。由于韩国经济危机,收货人未付款赎单。另查明,提单TCR/809A、B、F项下的货物于1998年4月2日、4日已被原审被告韩国代理斗宇海运株式会社凭保函放给了壹承会社。提单TCR/809C、D、E项下的货物现仍存在韩国三和保税仓库。再审查明,由于原审原告与买方壹承会社口头协商,同意由买方先付部分货款,1998年3月9日,原审原告给韩国银行出具了汇款金额为25,640美元的汇票,本案承运人于1997年4月21日签发提单,4月23日货物被运至目的港,4月24日已具备了交付货物的条件,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原审原告在1999年3月16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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