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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行贿为名骗取财物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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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3期
[案情]为解决两地分居问题,张某一直希望找一个背景“比较硬”人帮忙。经朋友介绍,张某找到王某,请王某想办法解决两地分居的事情。王某提出,必须准备一笔钱用于打点相关工作人员。张某应王某的要求分多次交给王某现金共计15万元。王某每次要钱打点关系时,均声称是送给机关某个具体工作人员,并拒绝张某一同前往。半年后,张某始发现自己上当受骗,遂到有关部门告发。经查,王某将15万元中的大部分用于自己挥霍,仅有3万元分别送给了相关的工作人员。
本案涉及的争议点,张、王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以及成立共同犯罪的范围;王某成立诈骗罪还是受贿罪?
[速解]本文认为,张、王二人在3万元的部分内成立共同犯罪;王某以行贿为名诈骗张某款项属于诈骗罪。
本案中,张、王二人既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也有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为了区分二人的罪责,可以把王某索要的15万款项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12万元,一部分为3万元。对于3万元的部分,二人不仅具有共同的客观行为、也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王某在每次行贿前都与张某讲明行贿的对象,其向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行贿的行为,与张某构成共同行贿犯罪行为。二人的犯罪数额为3万元。
其次,王某收取张某12万元的行为,虽然与张某讲明了要行贿的对象,但由于其并没有真正的用于行贿,而是用于自己的消费。因此,其行为并不能与张某构成共同行贿犯罪。也即是说,对于12万的部分,张某和王某的行为要分别单独进行认定。就王某而言,其利用行贿为幌子、编造行贿的谎言,张某办事心切信以为真,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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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大量的金钱交由王某支配。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某联系王某,意图利用王某的关系解决两地分居的目的。客观上,张某没有认识到王某诈骗行为的情况下,积极配合王某从事“行贿”行动;主观上,张某有行贿的直接故意。但综合全案,张某客观上的“行贿”行为并不能被评价为行贿行为。一是因为张某的行贿行为并没有任何的客观危险性,即其不可能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等造成侵害。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认定为成立犯罪;二是张某自以为办理两地分居的“行贿”行为,一直处于被利用的状态,作为王某持续实施诈骗行为的客观事由。因此,不能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行贿行为。可以说,针对这12万元款项而言,张某是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