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月15日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以及合法性审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我委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委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委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三统一”、备案、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统一”,是指委规范性文件需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
第四条 各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委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解读、报送备案;办公室负责委规范性文件的核稿,对是否属于委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商政策法规处研究确定;政策法规处负责委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登记编号、备案。
第五条 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关精减文件的要求,严控发文数量,严禁以文件落实文件;对于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确需制定委规范性文件的,要讲究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文字把关,确保表述严谨精练、准确无误。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委规范性文件由处室依据职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处室的,应当与其他处室联合起草。重要的委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综合处室组织起草。
第七条 制定委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职责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减证便民等改革措施精神,简化办事流程和材料。
委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权限规定应由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八条 委规范性文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委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委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处室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委规范性文件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起草处室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委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全面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 在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程度高的委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处室应当将委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山东民族宗教”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包含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评估论证、合法性自查、主要内容等情况的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四)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包括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通过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记录;
(五)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提交听取意见的书面记录;
(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
(七)应当组织听证的,提交相关书面记录;
(八)进行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重点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委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5至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政策法规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委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处室;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委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处室补正程序;
(四)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尚未听取的,退回起草处室补正程序;
(五)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尚未进行审查的,退回起草处室补正程序;
(六)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十五条 起草处室应当根据政策法规处的审核意见对委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必要修改或补充后形成送审稿,提交主任办公会审议,汇报内容包括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评估论证、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主要内容等情况的说明。委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并组织部门会签。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委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委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送办公室核稿,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委规范性文件应设定有效期,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委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
第十八条 委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少于30日。但是,委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委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政策法规处统一登记、编制登记号。
第二十条 起草处室应当在统一登记、编制登记号并送办公室编制文件号后印发委规范性文件,同时将委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电子版通过“山东民族宗教”网站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起草处室应当及时将委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起草说明、纸质正式文件2份及电子版送政策法规处备案,由政策法规处将相关文件电子版上传至“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同时将委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纸质正式文件各2份及电子版报省政府公报和省政府网站。
第二十二条 起草处室应当于委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委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清理,及时发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委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审查申请,由政策法规处牵头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过程中,各处室要加强沟通协作,各负其责。监督检查处应当加强对委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三统一”的,给予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修改委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民族宗教委起草、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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