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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高法民终字第137号

来源:化拓教育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光汉,男,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勇,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建忠,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胜支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辉中,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辉荣,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任光汉、任勇与被上诉人何辉中、何辉荣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6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任光汉、任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光汉、任勇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忠、何辉中、何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光汉、任勇于2000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11月29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00222072.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确认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由导条与卡子组成,其特征在于导条为一矩形弹簧钢导条,卡子为设有矩形通孔并有弧度的弹簧钢卡子,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卡子通过通孔与导条一端套接,导条另一端设有挡头;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直角形挡头;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圆钩形挡头;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回折形挡头;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带有弧度的锤头形卡子;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带有弧度的“ ”形卡子;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圆钩形卡子;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导条挡头端侧面固接一与导条垂直的挡条。2002年5月1日,二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第1-8项具有新颖性,第2、5-8项具有创造性,第1、3、4项无创造性。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购货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

根据《购货协议书》记载,协议甲方为“重庆奥宏建司”,乙方为“城南铁厂何辉荣”,约定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样品及规格进行加工等内容。因二被告认可该协议系其二人以城南铁厂名义与奥宏建司签订,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据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该案原告任光汉、任勇正是从城南铁厂处取得上述协议中的加工品,从而诉请该案被告奥宏建司承担生产、使用专利产品的侵权责任。该案中奥宏建司对任光汉、任勇提交的侵权加工品来源未予否认,仅辩称加工的产品为40余套,没有合同约定的那么多。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何辉中、何辉荣依据《购货协议书》为奥宏建司加工紧固卡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仅否认合同已实际履行,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何辉中于2005年7月11日生产、出售紧固卡的相关事实。 被告指认当庭作证的任芸不是2005年7月11日向其购买紧固卡的人,因而任芸对相关情况的证词不具证明力。但被告何辉中对其当日加工并出售紧固卡的事实以及出具的收据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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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未予否认,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11日何辉中加工、出售紧固卡17KG计102元的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二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以及二被告加工、出售的紧固卡是否落入二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二被告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并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任光汉、任勇享有的ZL00222072.5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交的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第1-8项具有新颖性,第2、5-8项具有创造性,第1、3、4项无创造性,但本案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仍应当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为准,并以其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作侵权与否的对比判断。 被告何辉中于2005年7月11日加工、出售的紧固卡,因二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的实物证据据以对比,二原告应对该紧固卡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被告依据《购货协议书》为奥宏建司加工的紧固卡产品,根据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生效判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二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二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二被告加工的产品构成对二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权、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何辉中、何辉荣与奥宏建司所签订的《购货协议书》内容符合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定作人奥宏建司应系加工定作物的生产制造者。在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案件中,任光汉、任勇已依据《购货协议书》起诉奥宏建司侵权,并由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奥宏建司就其生产、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又依据《购货协议书》起诉加工方何辉中、何辉荣侵权。何辉中、何辉荣与奥宏建司作为合同相对方,通过履行《购货协议书》共同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加工方何辉中、何辉荣作为共同的生产制造者,与奥宏建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鉴于该合同项下侵权产品的生产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奥宏建司负责赔偿,何辉中、何辉荣是否应当承担其中的部分赔偿份额,是其与奥宏建司之间如何划分责任并相应追偿的问题,二原告不应当就同一份合同的履行从合同双方获取重复赔偿。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其诉二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再行承接侵权产品的加工。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确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引起,酌情主张其中的合理部分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辉中、何辉荣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侵犯原告任光汉、任勇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何辉中、何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光汉、任勇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任光汉、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何辉中、何辉荣负担274元,原告任光汉、任勇负担1096元。

任光汉、任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何辉中、何辉荣赔偿上诉人损失215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家里公开生产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型号并无丝毫改变,显然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2、任芸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施工梁柱紧固卡属实,说明其产品在社会上销售是事实,构成侵权。3、被上诉人并没与奥宏建司产生加工协议书,奥宏建司也未给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原材料,双方形成的关系是产品买卖关系,说被上诉人是给奥宏建司加工,完全是借口。

何辉中、何辉荣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家里公开生产其专利产品,没有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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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撑。2、被上诉人在一审应诉前,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警告函》,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生产或加工了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也依法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何况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生产上诉人的“紧固卡”。对任芸被上诉人在一审应诉至开庭前根本不认识,与其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是上诉人任勇冒用“任芸”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加工定作了“紧固卡”。现金收据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3、被上诉人与奥宏建司签订的《购货协议书》因双方未履行,被上诉人已撕毁丢掉。奥宏建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另案诉讼证据与本案毫无联系,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侵犯其专利的证据使用或定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及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任光汉、任勇主张被上诉人何辉中、何辉荣在家里公开生产其专利产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于该项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任芸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侵权产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究竟是任芸还是任勇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一套紧固卡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无实质意义。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1日出售紧固卡17公斤计102元属实,有收款收据为证,但该收据仅注明“紧固卡”,无法看出其技术特征,故不能据以证明该紧固卡系侵权产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自称为任芸购买的实物,但在庭审中承认其中只有两个部件是任芸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其他部件是从某工地捡来的,故该实物不是被上诉人出售的原物,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该套紧固卡系侵权产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该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为奥宏建司加工紧固卡的问题。被上诉人以城南铁厂名义与奥宏建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购货协议书》,但从约定内容看,被上诉人须按照奥宏建司提供的样品及规格进行加工,故该合同性质实为承揽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奥宏建司是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称该合同并未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从城南铁厂取得了上述协议中的加工品即紧固卡1件,而该案中奥宏建司也未否认其紧固卡来源于城南铁厂,只是称其数量没有合同约定那么多。现亦无证据证明奥宏建司的紧固卡来源于他处,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奥宏建司加工紧固卡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也未提起上诉,故其称未履行加工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为奥宏建司加工的紧固卡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被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他人加工生产上诉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是正确的。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在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生效判决中,奥宏建司因其生产、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被判令赔偿上诉人10000元,其生产正是通过委托被上诉人加工而完成的,奥宏建司与被上诉人系共同侵权。奥宏建司已就该侵权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能就同一事实再向被上诉人主张重复赔偿。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也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了一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合理费用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除为奥宏建司加工生产过侵权产品外,还自行生产过其他侵权产品,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15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称未收到警告函,即使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也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其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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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任光汉、任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二 ○ ○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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