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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明责任的性质及其运用

来源:化拓教育网
第24卷第4期 201 1年l0月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Yanta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Vol_24 No.4 Oct.,2011 论刑事证明责任的性质及其运用 刘广三,吴秋元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摘要]对证明责任性质的探讨有助于深化对刑事证明责任性质的研究。证明责任是为了解决案件事实真 伪不明时,法律关于诉讼风险的分配问题。而刑事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指,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如果对指控被告 人的犯罪事实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明不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最终导致法院没有支持控诉方的主 张,败诉的风险由检察机关来承担的问题。据此,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真正意义上的 证明责任,即败诉风险的负担,始终固定在控诉一方。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性质 [中图分类号]DF 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194(2011)04-0018-07 刑事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 “义务”等含义。日本学者通常将德语的“Beweis・ last”译述为“举证责任”、“立证责任”。“Beweis— last”的汉译有“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我国学 者在更多的场合是沿用日语的“举证责任”来表述 “Beweislast”的汉译。因此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只 是翻译和用语习惯不同而已,并无实质的区别。 对证明责任概念的不同理解是人们对证明责任 性质产生纷争的前提。因此,科学界定证明责任的 概念是正确理解证明责任性质的关键。 一它被人们称为诉讼的“脊梁”,是整个刑事证据法学 的核心所在。我国在学习国外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 与实践过程中,忽略了各国法律制度、司法传统等方 面的差异,再加上翻译方面的问题,导致证明责任在 我国是一个众说纷纭的概念。例如,仅就证明责任 和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而言,学术界就存在并列说、 大小说、种属说、包容说、前后说和性质区别说等许 多观点。 近年来学界又越来越倾向于认为证明责 任与举证责任在本质上其实是一个概念。笔者同意 这样的看法。我国对证明责任的引进始于清朝末 、证明责任的概念及性质 年,当时清政府借鉴的对象主要是13本;而13本关于 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又来源于德国。证明责任, 在德国诉讼法术语中被写作“Beweislast”。按照字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它包含了两个相 面解释,德语“Beweislast”是一个复合词,其中“Be— weis”意指“证明”;而“last”具有“责任”、“负担”和 互关联的论点:“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就应解除被告 的责任”;“证明是主张权利人义不容辞的责任,而 [收稿日期]2011—04—20 [作者简介]刘广三(1967一),男,安徽怀宁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 刑事证据法学、犯罪学的教学科研工作。 ①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263页;崔敏主编:《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研究综述》,北 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89—91页;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 271页 第4期 刘广三,等:论刑事证明责任的性质及其运用 l9 不是否定人的责任”。①在这两个论点中,第一个论 诉讼主张的责任;后者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法 点反映了证明责任的内容,即如果负有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不能证明他的主张成立,对方当事人就将胜 诉;第二个论点实际上是为第一个论点服务的,它解 决的是谁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证明责任理论发展 至今,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主要形成了三种学说,即 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结果责任说。 律关于败诉风险的预先分配。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 任之间,结果责任是根本的和本质的责任。 双重含义说虽然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但 是笔者深入考察以后,发现这一学说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双重含义说认为“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之 间,结果责任是根本的和本质的责任”。当我们对 一1.行为责任说 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 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 事物进行定义时,应该从其本质人手,认识到这一 事物的根本属性,而不能任意扩大其内涵,将与之有 关的一些现象都纳入其概念中,这样的定义是不科 学、不准确的。其次,双重含义说内部也存在问题。 毕玉谦先生对于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关系是这样 论述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 在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和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②行为责任说类似于“主 观的证明责任”或“形式的证明责任”。这种学说在 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占据主要的 位置。这和我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在我 系,行为责任从属于结果责任,离开了结果责任的举 证行为就不能够成为履行行为结果的举证行为,仅 国,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采取否定 态度,追求绝对真实。为了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 况,当事人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 也在全面客观的收集调查证据。 笔者认为,行为责任说回避了案件事实真伪不 明的问题,追求绝对真实,只谈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 责任,而不谈或淡化在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 问题,但是在诉讼实践中,真伪不明的情况却时有发 为一般意义上的诉讼行为而已。行为责任会在双方 当事人之间转移,结果责任则始终由特定一方当事 人负担,从不发生转移。”( 从中我们看出,一方面行 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密不可分的,但同时两者又是 可以分离的,是独立的。而证明责任的内涵不应该 同时包含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因为这两种责任是 完全不同的两个事物。从结果责任的角度把握证明 责任,符合诉讼实际,便于指导审判实践。最后,双 重含义说无法很好的解释证明责任倒置的问题。如 果坚持双重含义说,那么所谓的证明责任倒置就是 一生,而且法官也是适用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对案件 做出裁判。例如,法院经常以“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将“事 实不清”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决给原告承担,就 是对证明责任的适用和分配。 2.双重含义说 种模糊的说法,而应称为“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 的倒置”,因为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是由双方承担 的,对于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无所谓倒置 与否的问题。 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 主张得到法院的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 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 后果的责任。③这种学说把证明责任与一定的诉讼 主张联系起来,认为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的责任 与说服责任的统一”,它“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 果相联系”。④根据这种学说,当事人不仅要向裁判 3.结果责任说 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 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 担。“证明责任是独立于当事人的特别努力或者说 独立于当事人的行为而存在的,因为责任并不是指 某种设置的障碍,而是指不可避免的败诉之不利后 果,或者说是属于自己的利益被消灭了,仅此而 已。”⑥证明责任设置的目的是以法官的裁判义务为 出发点的。对于一桩刑事案件,如果证据确实、充 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且在不能证明 时要承担不利后果。换言之,证明责任实际上包含 了行为意义上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 分,那么法官就可据此做出判决。但是事实上并不 是每一个案件都会有确凿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也 明责任。前者是指诉讼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 ①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二版,第74—75页。 ②③④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43页。 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3页。 与此类似的观点认为,“证明责任,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己的案件事实的责任,以及因证明不能(事实真伪不明) 而应承担的不利风险。”黄永:《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97页。 ⑤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58—165页。 ⑥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9O页。 20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24卷 会存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时候。此时,法官 能否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为理由,拒绝对案件做出 可以看到,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在我们视 野中的是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现象,这 种现象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而这种现象所反映 的本质正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加以规 定的,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在诉讼进程中出现的。证 明责任是相对静止的,而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动态的。 并不是每一桩案件中证明责任都会直接发挥作用, 证明责任往往是在间接地发挥作用,督促着承担证 明责任的当事人努力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以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只有当当事人不 能提供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 才有证明责任的直接适用,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 当事人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 裁判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古今中外诉讼都奉行 一条不解自明的宗旨——禁止法官拒绝对本案做出 出裁判,那么,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将会因此湮没。 裁判。毫无疑问,如果允许法官有权拒绝对本案做 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因为受到了不能以 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做出裁判,以及不应适用神明 裁判等任意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进行裁判等原则的 制约,所以在理性的模式上应当选择法律拟制事实 的方式进行裁判,即依据法律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 制成“真”或“伪”,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证明责 任的设置阐述了这样一个道理:虽然法官做出的裁 判没有以自己确信的事实或已经得到证明的事实为 依据,而是以“拟制事实”为依据做出了令当事人必 须接受的裁判结果。但由于这种拟制是依法律规定 进行的,因此,既符合了正当程序的精神,又使裁判 结果体现了实体正义并具有了公理性(正当性)。 证明责任是隐藏在提供证据责任背后的东西,它像 一双“看不见的-T-”不断地推动着诉讼的进程。而 提供证据的责任则不过是证明责任在诉讼进程中的 影射,是一种表象而已。 (二)证明责任的性质 综上所述,证明责任设置的目的有两个:一是防止法 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本案做出裁判;二是作 为法官分配证明责任(如何进行裁判)的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结果责任说。证明责任就是为了解决 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时的诉讼后果的负担问题。我国 由于对证明责任概念的不同理解,导致人们对 证明责任的性质的看法也莫衷一是。目前,理论界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双 重说、法律责任说和负担说这五种学说。② 1.权利说 台湾学者陈朴生指出:“立证责任,本有举证责任与 提出证据责任之分,前者包括举证负担与说服负担, 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即当事人 既然有权提出事实主张,那么对自己的主张,当事人 提出证据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权利性质。权利说的 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因为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 一具有效果性;后者仅系举证负担,具有必要性、利益 性。如举证责任始终属于控方,不生转移问题;而提 出证据的责任,则按公平便利等原则作技术性之分 配,且每因诉讼之进展而转移。”①也就是说,在刑事 诉讼中存在着证明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两种责任 的形式。笔者认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是 一项权利,所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事实主张和运 用证据进行证明也是一种权利。第二,当事人对诉 讼标的有处分的权利,而提出诉讼主张和运用证据 进行证明正是这种处分权的体现。⑧ 种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我 的变化之中。这种举证和抗辩好比一种作用力和反 笔者认为,既然将证明责任看作当事人的权利, 那么对于权利,当事人既可以积极地行使,也可以消 极地放弃。而证明责任的不承担与权利的不行使有 本质的区别。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证据证 明其主张,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遭受裁判上的不 利益。这与权利的本质迥然不同,当事人不行使自 己的权利不会有法律上不利后果的承受。简言之, 权利是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权利人自愿放弃其权 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该不会有对己不利后果 的发生。 们经常看到是当事人的举证与抗辩的进行处在不断 作用力,推动着诉讼的进程。在刑事诉讼中,当控方 的作用力大于辩方的反作用力,或者辩方的反作用 力大于控方的作用力时,诉讼的进程会朝着有利于 一方的方向发展,法官此时也比较容易做出对双方 的裁判。而当控方的作用力和辩方的反作用力相 当,诉讼的进程就会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此时法官 基于裁判职责的需要,必须对案件做出判决,法官会 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一 方当事人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诉讼后果。由此 2.义务说 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诉讼当事人的一种义务。 ①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学》,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第276页。 ②陈界融:《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18页。 ③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97—298页。 第4期 刘广三,等:论刑事证明责任的性质及其运用 21 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该义务,法官就会做出对其不利 的裁判。证明责任首先应是当事人对法院的诉讼义 务,法院是与证明责任承担者相对的权利主体。义 务说的理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后,法院 则开始行使作为裁判者的权利,要求当事人提供证 据证明其主张,这就是当事人负有的证明责任的诉 讼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权利主体,当事人是 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他就不得不提出足够的证据, 以便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在这种情况 下,对当事人来说,证明责任很难说是一种权利,而 是体现了义务的因素。因此,证明责任既不是纯粹 的权利,也不是纯粹的义务,而是权利和义务的混合 体。② 笔者认为,权利义务双重说源于证明责任概念 的双重含义说。证明责任概念的双重含义说认为证 义务主体。如果在诉讼结束时,案件事实仍然真伪 不明,法官会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做出败诉的 判决。 明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即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二是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 情况下,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 风险。所以证明责任具有权利和义务双重性质。 4.法律责任说 该说认为,证明责任属于证明主体的法律责任。 这种责任既包括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司法 笔者认为,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举 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仅有承担不利裁判后果的风 险,法院并没有要求其必须提出证据证明的权利。 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必要把诉 讼进行下去,或放弃诉讼权利,或不作任何表示,那 么他无需主张,更无需举证。这里不得不谈到责任 和义务的区别问题,笔者同意德国学者棱特(Lent) 关于行为的结果是否具有违法性作为划分责任和义 务的标准。棱特认为,“义务的本质在于,法律要求 机关收集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包括在不 能证明时,承担其主张或认定不能成立的风险的责 任。③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 务。因为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他就应 该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未能证明, 只能对自己不利,而不是x,l- ̄人履行义务。 责任说强调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无法证明自己 的主张成立后,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常 对其规定无条件的遵守,而例外的行为违反了它;而 存在责任的场合,当事人的行为是自愿的。与此相 应,在责任场合下的当事人行为并不违法,而违反义 务就是违法的、被禁止的。”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不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导致对己不利的裁判,并 无违法可言。①所以,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是诉讼 当事人的义务是有误的。此外,即使认为证明责任 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但将法院作为与证明责任承 担者相x,l-的权利主体也是有失偏颇的。义务的履行 是为权利的利益而设。当事人不对自己的主张提出 常与法律义务紧密相连,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 在为前提,法律责任是不履行法律义务者要遭受的 法律惩处。按照法律责任说的观点,如果证明主体 不履行证明责任或者履行证明责任不符合法律要 求,那么证明主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 了便于说明,下面以公诉案件中,检察院对指控被告 人有罪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为例,说明法律责任说 的错误之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 院在公诉案件中应当提出并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是 证据加以证明,一定是 ̄x,:t/r当事人有利,与法院的 权利利益无关。将法院作为与证明责任承担者相x,-/ 的权利主体是没有根据的。 3.权利义务双重说 该说认为,应该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证明责任 的性质。一方面,从诉权的角度出发,为了使胜诉的 可能转化为胜诉的现实,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 程中有权提出证据,以便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 对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 因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当事人既可以提出证 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可以放弃。另一方面, 否有罪,人民检察院在起诉阶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 罪事实提出证据并进行证明,以说服人民法院依法 确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人 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 实但是人民法院最后没有采纳其诉讼请求,依照法 律责任说的观点,人民检察院此时必须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那么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呢?是否按照 我国相关的法律处理单位违法以及犯罪的一般规 定,对人民检察院处以罚款或判处罚金,x,l-直接担任 公诉人的检察官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刑事诉讼的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证 明不力或者证明不能,就必须面临对己不利的法律 后果。因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这种 ①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第261页。 ②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14页。 ③陈一云主编:《证据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53页。 22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一 2.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第24卷 实践已经清晰的告诉我们,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官 没有因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而承担法律责任。因 此,法律责任说将证明责任的性质归结为法律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负担证明被告有罪的 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 义务,是无罪推定原则一项基本诉讼要求。我国理 论界的通说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嫌疑人和被告人原 的论断显然有悖于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证 明责任的真实情况。 5.负担说 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因某些特殊原因如追究某 类难以证明的犯罪的特殊需要,法律要求被告在某 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定的证明责任。体现在 该说认为,证明责任属于诉讼当事人的负担,即 当事人为了获得胜诉的判决而不得不接受的负担。 因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进行证明或者没有 完成法律所要求的证明,就必须面x,1 ̄N的诉讼后 果。如果当事人愿意接受不利的诉讼后果,就必须 在诉讼中接受证明的负担。①目前,我国多数学者 同意负担说。但是,也有学者对该学说提出了批判, 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 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 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 认为负担说视野中的证明责任概念只关注到结果意 义上的证明责任,而没有关注到行为意义的证明责 任。换言之,负担说只将证明责任与败诉风险联系 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被告人应对其 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二是根据我 国《刑法》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 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 与用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应对持有物的来源和用途事实承担证明责 任。 起来,而没有将证明责任与起诉时提出证据的责任 或者起诉是否成立的风险联系起来。另J'f-,证明责 任是否履行,都属于法律上的合法行为,合法行为只 能是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负担一词,无法为证明责 任是否履行的诉讼行为准确定性。②笔者虽然也是 3.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独立提起诉 讼的控方当事人,执行着控诉职能的自诉人承担证 明责任,如果自诉人不尽力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或 有价值的证据线索,消极地履行提供证明责任,就会 给诉讼进程造成障碍,其诉讼主张在难以得到实现 从结果意义的角度来理解证明责任的性质,但和此 处的负担说的理解是不同的,下文中将会说明。 二、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上述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性质的分析是在一 般意义上的理解,没有区分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 刑事诉讼中。鉴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差异以及 刑事诉讼案件类型多样化的特点,有必要将证明责 任置于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背景下来讨论刑事 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 的同时还将面临败诉的风险。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 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 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不仅有承担证明责 任的必要,而且客观上也具备履行证明责任的能力。 由于自诉案件的案情相对简单,通常不需要侦查,且 自诉人对于案件事实了解较为清楚,能够提供证据 以支持自己的控诉。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证明责任泛指 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由司法机关以及特定的诉讼参 与人提出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根据这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可以分为公诉人的证明 责任、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以及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1.公诉人的证明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 体。在审判中,公诉方要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 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 疑的标准。被告人既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有 罪,也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无罪。换言之,被告 人可以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公诉方提出证 据进行质疑,就是完成了辩护的任务。被告人甚至 可以不作任何辩护,法庭也不能就此做出对被告人 不利的判决。 概念,刑事证明责任包含以下几项内容:首先,证 明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和特定的诉讼参与人,一般而 言,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主要是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其次,从表现形式上来看, 提出证据和运用证据是刑事证明责任的常见表现形 式。最后从履行责任的动机来看。司法机关承担证 明责任是为完成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职责,而特定 ①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98页。 ②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77页。 第4期 刘广三,等:论刑事证明责任的性质及其运用 23 的诉讼参与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出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的需要。 (一)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是否承担证明责任 的问题 (二)刑事证明责任的性质 笔者在第一部分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学说中评 述了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双重说、责任说和负 担说这五种学说,这些学说虽然各不相同,但有一个 明确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性质是正确分配证 明责任的前提。证明责任是和诉讼风险紧密联系, 一般认为刑事证明责任的主体主要是控诉机关和负 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自 共同点:都是从当事人的立场理解证明责任的性质, 将证明责任的性质归结为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的 义务、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当事人的责任和当 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大家普遍认 为,侦查机关也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①这种认 识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证明责任离不开证 明活动,而诉讼证明活动又是与法庭审判相联系的 一事人的诉讼负担。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设置的,法 律设置证明责任的出发点就是基于法官的裁判义务 的需要。证明责任只针对法院为了克服案件事实真 个特定的概念,如果没有法庭审判,也就无所谓诉 讼证明问题。这就决定了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 可能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提出诉讼主张是承担证 明责任的逻辑前提。而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没 有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也决定了侦查机关不可能成 伪不明提供裁判的依据,法院是适用证明责任的主 体。作为诉讼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仅仅是对当事人 提出的一种要求,当事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但 不是适用证明责任的主体。当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结 为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最后,承担败诉风险是证 明责任主体证明不利时的逻辑结果,而侦查机关没 有自己独立的诉讼主张,又不承担败诉的风险,因而 不可能成为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② 有学者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 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 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认为法院也承担证明 责任。这表现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 束后,即诉讼程序的口头辩论结束后,裁判依据的事 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基于裁判职责,适用 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的途径。因此,从当事人的角度 来理解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有误的。 证明责任的性质既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也不 是诉讼法上的义务,证明责任就是为了解决案件事 实真伪不明时,法律关于诉讼风险的分配问题。具 体到公诉案件中是指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如果对 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或者 证明不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最终导致法院 没有支持控诉方的主张,那么败诉的风险由检察机 关来承担。 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根 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因此从调查核实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也负有证明 责任。③笔者认为,就刑事证明责任性质来看,它是 种败诉风险的负担。《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 三、刑事证明责任性质的运用 如前所述,证明责任属于法律关于诉讼风险的 一定,并没有涉及到这一重要的内容。如果人民法院 负有证明责任,则意味着人民法院自己提出诉讼主 张,证明诉讼主张,而后又自行裁决,结果可想而知。 法官所举的证据,不可能对控辩双方都有利,要么是 在承担控方的证明义务,要么是在承担辩方的举证 义务。这样必然会造成法官有意无意的偏袒一方, 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④因此,法院不可能成为承 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二)“证明责任转移” “证明责任转移”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 中,当控方已经顺利地完成其证明责任从而导致被 告人即将面临有罪判决的时候,无罪推定原则对被 分配问题。事实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 明责任的规定无明示性专门条款,只有一般法理指 导。刑事证明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是三项法理:其一 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要求提出控诉主张者举 证;其二是刑事案件的控方对控诉事实承担证明责 任,这一要求已经成为通行的原则;其三是“无罪推 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 罪的责任。法律对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做出明 确的规定,理论界对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性质也 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和人民法 院是否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转移”等问题有 诸多争议。 ①告人的保护就宣告结束。为了避免被告人被判决有 甑贞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45—246页。 ②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33—334页。 ③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0页。 ④甑贞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46页。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罪,辩方不得不提出自己无罪或者足以使法官做出 无罪判决的主张。此时辩方必须提出一定的证据证 第24卷 “优势证据”即可。原因在于,辩方所拥有的诉讼资 源和诉讼手段都非常有限,且受到无罪推定原则和 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的双重保护,因而其证明标 准通常只需达到优势证明程度即可。控方证明责任 的履行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其 三,法律后果不同。辩方如果不履行提供证据的责 任,会导致其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不必然被法院 定罪量刑。控诉方如果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 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明不能满足排除合理怀 疑的标准,最终导致法院没有支持控诉方的主张,那 么败诉的风险由检察机关来承担。 可见,对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性质准确理解, 可以帮助我们判断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哪些是证 明其诉讼主张能够成立,这就发生了证明责任的转 移,即证明责任由控方转移到了辩方。英美国家的 大多数学者也认为证明责任具有转移的效力,即所 谓证明责任转移是指,“在审判过程中,证明责任因 一方履行完毕从而移向他方当事人的情形”。①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能够导致“证明责任转移” 的辩护主张主要包括:(1)对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案 发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状态或者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 年龄等提出的辩护主张;(2)对被告人做正当防卫 辩护的;(3)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违法性 的事实主张;(4)对被告人做不在现场辩护的。 笔者以为,上述分析中的“证明责任转移”并非 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转移,只是提供证据责任的 转移,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败诉风险的负担, 始终固定在控诉一方。理由在于:其一,提供证据的 责任是动态的,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转移,这种转移 是一种在诉讼中求胜的本能使然;而证明责任是法 明责任的承担者的理论前提。在刑事诉讼中,公诉 人、自诉人是刑事证明责任的主体;被告人在法定的 特殊情形下可能成为证明责任的主体;侦查机关是 查明案件事实的主体而非证明主体;辩护人不是证 明责任的承担者,仅仅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者;人民法 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不是证明主体。明确刑事诉 律预先分配好的,是静态的,一旦合理分配于一方当 事人,不允许司法人员任意改变。其二,证明的标准 不同。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标准一般仅要求达到 讼中各主体的角色和分工,可以保证证明活动处于 有序状态,推动诉讼顺利进行。 On the Nature of the Criminal Burden of Proof and Its Applications LIU Guang—san.WU Qiu—yuan (Institute of Criminal Law Science,Beijing Teachers University,Be ̄jing 100875,China) Abstract:Discussions of the nature of the burden of proof will benefit the research of the nature of the criminal bur— den of proof.The burden of proof is to solve the unknown facts of the ease’S authenticity and the allocation of liti— gation risk in the law.The nature of the criminal burden of proof,if the evidence of the crime facts and the prose— cutor’S prosecution against the defendant can not be proved or not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standard,the Court doesn’t support the prosecutorg claims eventually,and the prosecutor will assume the risk of losing.Accord— ingly,in criminal proceedings,investigative agencies and the courts do not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the real bur・ den of proof and the risk of losing is fixed to the prosecutor. Key words:burden of proof;the nature of the burden of proof;the nature of the criminal burden of proof [责任编辑:赵守江] ①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97—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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