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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振全、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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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振全、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2.05.09

【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10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汪佩建张洁 【审理法官】史善军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振全;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振全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振全

【当事人-公司】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沈振全

【被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异同之处,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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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2019年11月开始在我司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异同之处,容易混淆。共同的特征是,劳动者提供用工方所需的劳动,用工方支付劳动对价,但两者在人身依附性、管理性上存在差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更紧密,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务关系中两者之间的依附性、管理性都相对较松散,从而,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上存在差异。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的工资按天计算,有事只需给班长请

假,班长负责计考勤,每月按出勤天数计发报酬。被上诉人每天需要的工数不固定,需根据当天业务量确定上工数,而每位工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上工。上诉人不出勤亦不算为旷工,只是没有劳务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管理关系松散。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沈振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新时间】2022-09-24 10:04:09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11月,沈振全到恒大园林公司潘安湖景区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工作内容为栽花、浇水、修剪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天90元,每月按实际出工天数计发工资。恒大园林公司根据潘安湖景区的劳动量确定每天上工需要的人数后,由班组长通知具体工人,如因临时有事不能到岗,可直接向班组长请假,无需 2 / 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直接向恒大园林公司请假。工资通过广州政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发放。2021年1月,沈振全未再到恒大园林公司上班。 后,沈振全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该委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大园林公司支付沈振全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24747.1元。恒大园林公司不服,遂诉至。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沈振全基于与恒大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初步举证义务。恒大园林公司根据潘安湖景区的劳动量确定每天上工需要的人数后,由班组长通知具体工人,双方约定工资每天90元,每月按实际出工天数计发工资,且请假相对自由。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人身依附性,仅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的合意,因此,沈振全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沈振全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振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双倍工资24747.10元。

恒大园林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

求不应获得支持。根据一审所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上诉人沈振全在被上诉人潘安湖景区项目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价及劳务费计算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出工天数计发工资,被上诉人根据项目劳动量确定每天上工需要的人数,由班组长通知具体工人,工人可自行选择是否上工,并直接与班组长沟通,被上诉人并不直接管理上诉人,上诉人也不需要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管理制度,与被上诉人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综上,沈

振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3 / 8

沈振全、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民终10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振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浦大道西78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郑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南。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振全因与被上诉人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2021)苏0305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振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双倍工资24747.1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劳务费清单”“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工资流水”中明确“工资”,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庭审中也查明,上班刷脸考勤,上下班时间是被上诉人规定的;加班时间、加班的工资是被上诉人 4 / 8

规定的;有事要请假是被上诉人规定的;每月支付一次工资是被上诉人规定的;被上诉

人作为园林公司,栽花、浇水、修剪等就是其业务组成部分,这与机关、企业办公地点对办公区花草临时修剪、浇水(所雇佣人员)明显不同。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被上诉人的规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双方之间也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符合“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订立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一句隐含了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的推定。也就是说,由于劳动者举证能力弱,只要能证明存在用工的事实,法律就推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就此达成合意,而无需其就此举证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劳务费清单”(含出勤天数),“工资流水”等证据,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提供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恒大园林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根据一审所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上诉人沈振全在被上诉人潘安湖景区项目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价及劳务费计算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出工天数计发工资,被上诉人根据项目劳动量确定每天上工需要的人数,由班组长通知具体工人,工人可自行选择是否上工,并直接与班组长沟通,被上诉人并不直接管理上诉人,上诉人也不需要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管理制度,与被上诉人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本院查明 二、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2019年11月开始在我司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 5 / 8

原告诉称 恒大园林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恒大园林公司无需支付沈振全

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24747.1元。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11月,沈振全到恒大园林公司潘安湖景区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工作内容为栽花、浇水、修剪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天90元,每月按实际出工天数计发工资。恒大园林公司根据潘安湖景区的劳动量确定每天上工需要的人数后,由班组长通知具体工人,如因临时有事不能到岗,可直接向班组长请假,无需直接向恒大园林公司请假。工资通过广州政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发放。2021年1月,沈振全未再到恒大园林公司上班。

后,沈振全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该委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大园林公司支付沈振全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24747.1元。恒大园林公司不服,遂诉至。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沈振全基于与恒大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初步举证义务。恒大园林公司根据潘安湖景区的劳动量确定每天上工需要的人数后,由班组长通知具体工人,双方约定工资每天90元,每月按实际出工天数计发工资,且请假相对自由。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人身依附性,仅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的合意,因此,沈振全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沈振全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6 / 8

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异同之处,容易混淆。共同的特征是,劳动者提供用工方所需的劳动,用工方支付劳动对价,但两者在人身依附性、管理性上存在差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更紧密,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务关系中两者之间的依附性、管理性都相对较松散,从而,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上存在差异。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的工资按天计算,有事只需给班长请假,班长负责计考勤,每月按出勤天数计发报酬。被上诉人每天需要的工数不固定,需根据当天业务量确定上工数,而每位工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上工。上诉人不出勤亦不算为旷工,只是没有劳务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管理关系松散。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沈振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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