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贴现案件的法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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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说法YINGKESHUOFA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从该条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款的规定看,票据行为并非无因,而是有因的,即不管是票据的签发、取得还是转让,都应当基于一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要有基础关系的存在。然而,《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一款规定: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最高人民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票据债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票据贴现案件的法律启示■天津/赵秀霞【案情】2011年9月28日,河北省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到甲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甲银行在审查相关材料后,按照规定为乙公司办理了票据贴现。2011年9月29日,苏州某公司(以下称丙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对该票据申请了公示催告。崇安法院向中国交通银行无锡支行(以下简称无锡交《停行,系诉争票据的承兑行)发出止支付通知书》。随后,甲银行依法向崇安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2011年10月,崇安法院作出了终结公示2011年11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月,丙公司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天津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甲银行返还诉争票2012年3月,天津市某法院依法据。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丙公司承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票据无因性为绝对无因还是相对无因?票据贴范军峰现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异地贴现是否违法?【说法】票据无因性为绝对无因还是相对无因?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该案中的票据为汇票,具体为由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不论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都有其共同特征: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是文义证券;票因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流通证券。此可以得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这种无因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两条规定看,票据行为却又是无因的,也就是说,证明票据权利只需背书连续即可,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所不问。票据行为应当是相对无因的。从《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看,此处的票据是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出现的,当最初的交易关系产生时,交易双方的款项支付结算伴随产生,此时,款项的支付结算方式多种多样:转账、本票、支票,还有本案涉现金、在这种情况下,不论使用及的汇票。何种方式进行支付结算,其前提都是因为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在,即在以现金、转账有基础关系的存在。进行支付结算的情况下,因为都是由交易的相对人相互之间直接进行的,且因为货币为种类物,现金、转账方式并不体现票据关系中的流转性特征,也无需第三方予以辅助进行,交易双方的基础关系无需对外公示,只要双方审慎处理,避免风险即可。但以票据进行支付结算就不一样了,尤其是汇票,为了体现其价值、发挥其作用,汇票的流通性和付所以,为方便款性往往被大大增强。交易、提高效率,在经济交往中,只要不是直接的前后手,其原因关系08/2012年第6期(基础关系)是不应当考虑的。所以,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行为还是有因的,非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因此,票据无因性应行为则为无因。当是相对无因的。关于这一点,丙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两项请求:一是追加票据背书上显示的作为其直接后手的唐山市某焊管厂(以下称丁厂)作其理由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为:丙公司与丁厂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票据在其手上丢失,其认为丁厂系拾得票据。二是要求甲银行举证证明除乙公司与甲银行背书之外的票据上其他所有背书的真实性。丙公司提出的上述两项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第一项请求。从前述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票据关系中: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需提供其他证明;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的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本案中,通过该票据背面和意取得。粘单上的信息能够看出,该票据的背书连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些足以证明甲银行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而无需提供其他证明。丙公司所称与其后手丁厂素不相识,提出追加丁厂的请求显然于法无据。关于第二项请求,更加荒诞,漠视了立法的本意,直接将票据的特性及意义完全否定。如果在票据关系中,持票人都要面对此种观点惶惶不可终日,都要时刻准备着去证明与自己没有直接交易关系的其他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时,汇票就应当退出历史舞台了。票据贴现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八条规定: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第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第三,在申请贴”第十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第二十三条规定:“贴合同复印件。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上述法条基本涵盖了票据贴现的审查要求,即贴现人(银行)在受理贴现申请人的贴现业务时,必须目前,各审查上述法条规定的内容。商业银行对于票据贴现也都有其内部的相关规定与操作流程,基本上都是在央行规定的基础上略作变本案中的甲银行通,内容基本一致。的规定与操作流程为:申请人申请贴现;营业部门验票;向承兑人查询;放款部门对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进行审查;签订贴现合同,填写贴现凭证;由此可以看出,贴现人在受理划款。贴现申请人的贴现业务时,只可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庭审中,丙公司的律师提出:第一,对于汇票本身,贴现人在受理贴现申请人的贴现业务时,不仅应当进行上述形式审查,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第二,贴现人只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增值税发票进行审间的贸易合同、查是不够的,还应当实地调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到底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应当看到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并查验是否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关于丙公司律师提出的第一点,根据立法本意和现行法律规定,汇票的自身价值与特性决定了对其审查只可能是形式审查,而不可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是实质审查。算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贴现人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进行票据审查的,贴现人就可以免责。关于丙公司律师提出的第二《商业汇票承兑、点,中国人民银行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已经说明问题,即只要贴现申请人提供了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合增值税发票,就可以视为他们之同、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退而言之,如果按照丙公司律师所说,贴现人对每一笔贴现业务都要进行实质审查,拿到票据后首先要作司法鉴定,以辨明票据的真伪,然后还要不远万里到异地实地调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无形中增加了贴现人不必要的业务负担。所以,票据贴现中的审查毋庸置疑应当是形式审查。异地贴现是否违法?丙公司律师提出的另外一个观点是:甲银行办理异地贴现的行为对于这一主张,丙公司律师并违法。没有提出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禁止异地贴现,换言之,没有哪部法律法规明确说明异地贴现“法无禁止即可为。”既违法。法谚: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某项行为,那所以,笔者认么理所当然可以为之。为,甲银行的异地贴现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建议】基于票据本身的特征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想告诉企业家朋友们:对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如果是合同纠纷,那么往往凭借生活常识和道理就可以作出基本判断,毕。而对于票据纠纷来竟“法理同源”说,单凭生活常识和道理进行判断就不行了,因为其专业性、规范性很强,这就需要企业家熟知票据的相关知识和法律规定。(作者单位: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编辑梁雪2012年第6期/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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