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菊红、王定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 【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2.01.17
【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4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善奎黄叶青徐燕飞 【审理法官】秦善奎黄叶青徐燕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定法;王菊红 【当事人】王定法王菊红 【当事人-个人】王定法王菊红
【代理律师/律所】陈依宁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依宁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依宁
【代理律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王定法 【被告】王菊红 1 / 6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该记载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不能认定为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王菊红可随时要求王定法归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王菊红提交了由王定法作为借款人出具的案涉38万元借条,并对借款的过程作出了较为明确、合理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王定法对王菊红于2019年3月19日交付2万元、2019年3月29日交付3万元共计5万元并无异议。对其余33万元款项,经审查,王定法在出具案涉借条后,于2021年3月24日与王菊红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菊红姐你好,这是我来帮她承担本金,所有本金33万加上我向你借5万,我才写了38万,这个5万是我向你借得,跟她无关,李红英本金33万元我已给她承担了,你要快去打官司,房产证压在你那里,我做人办事也是实事求是”,结合王定法确有房产证押在王菊红处的事实,可认定王定法自愿承担案外人李红英向王菊红的借款33万元。一审据此认定王定法应归还王菊红案涉38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另关于借条中记载的
“到房子拆迁归还”可否认定为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该记载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不能认定为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王菊红可随时要求王定法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王定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 / 6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王定法负担。
【更新时间】2022-02-25 01:28:38
王菊红、王定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8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宁,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定法因与被上诉人王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2021)浙06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定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菊红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审查案涉款项中33万元的交付情况,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定法仅收到5万元,剩余33万元虽由王定法来承担,但前提是王菊红已完成该33万元的交付义务,王定法愿意在33万元范围内就王菊红交付给案外人李红英且李红英未还款的本金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王菊红陈述其款项系转账交付给李红英并在庭后提交交付凭证,但最终其并未履行该举证责任,一审未审查 3 / 6
王菊红的借款交付情况、经济能力及李红英的还款情况便判决王定法承担还款责任错
误。王定法有理由怀疑王菊红未交付借款或未完全交付借款或该33万元包含了除借款本金外王定法未承诺承担的利息甚至法律不保护的高额利息,请求二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严格审查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出借能力及李红英的还款情况作出裁决。二、案涉款项约定到房子拆迁归还,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应驳回王菊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菊红辩称,其与王定法之间有微信聊天记录,王定法承诺归还案涉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菊红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王定法立即偿还王菊红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该款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定法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红英曾向王菊红借款,并由李红英向王菊红出具借条。2019年3月19日,王定法向王菊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定法向王菊红借人民币380000叁拾捌万元正到房子拆迁归还房产证压在王菊红”,同日,王菊红微信转账给王定法2万元,3月29日微信转账给王定法3万元。2021年3月24日,王菊红、王定法的微信聊天中王定法称“菊红姐你好,这是我来帮她承担本金,所有本金33万加上我向你借5万,我才写了38万,这个5万是我向你借得,跟她无关,李红英本金33万元我已给她承担了,你要快去打官司,房产证压在你那里,我做人办事也是实事求是”。现登记于王定法名下落座于大雅堂D2-45号营业房的不动产权证在王菊红处。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系王菊红、王定法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王定法认为仅收到王菊红主张的5万元,对剩余33万元借款不认可。王菊红庭审中陈述借条中记载的38万元本金系王定法替案外人李红英承担33万元本金及王定法向 4 / 6
王菊红借款5万元所组成,该陈述与王菊红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相互印
证,且王定法亦按借条约定将房产证原件押在王菊红处,故王定法自愿承担案外人李红英向王菊红的借款33万元,王定法向王菊红出具借条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王定法抗辩借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借条中约定的“到房子拆迁归还”,属于约定还款不明确,故王菊红可随时要求王定法归还,对王菊红要求王定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王定法应归还王菊红借款3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王菊红提交了由王定法作为借款人出具的案涉38万元借条,并对借款的过程作出了较为明确、合理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王定法对王菊红于2019年3月19日交付2万元、2019年3月29日交付3万元共计5万元并无异议。对其余33万元款项,经审查,王定法在出具案涉借条后,于2021年3月24日与王菊红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菊红姐你好,这是我来帮她承担本金,所有本金33万加上我向你借5万,我才写了38万,这个5万是我向你借得,跟她无关,李红英本金33万元我已给她承担了,你要快去打官司,房产证压在你那里,我做人办事也是实事求是”,结合王定法确有房产证押在王菊红处的事实,可认定王定法自愿承担案外人李红英向王菊红的借款33万元。一审据此认定王定法应归还王菊红案涉38万元借款并 5 / 6
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另关于借条中记载的“到房子拆迁归还”可否认定为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该记载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不能认定为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王菊红可随时要求王定法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王定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王定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秦善奎 审判员黄叶青 审判员徐燕飞
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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