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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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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的概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法概念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历史上并无“民法”一词,是从日本翻译而来。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具备调整对象是民法存在的基础。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一,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1、财产

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事物。它包括:

(1)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如土地、房屋、服装、机器等。

(2)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非物质事物。主要有:智慧财产;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劳动力等。

2、财产关系

是以财产为媒介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1)财产关系的类型可分为:

静态的财产关系(又称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反映在民法上有物质财产占有关系和智慧财产专有关系。

动态的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指商品交换关系,此外还有投资及盈利分配关系、遗产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等。

3、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性

是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财产关系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第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2、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性

(1)主体地位平等

(2)与人身不可分离

(3)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起草了几次民法典,但没有成功。

第一次是1954年-1956年,1957年反右,搁置。

第二次1962年指示起草民法典,到19年提出草拟稿,讨论时开始,搁置。

第三次1979年又开始起草,1982年提出草案,但由于时机不成熟,未成。

1983年开始起草《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颁布。

四、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

(一)我国现行民法的体系

1、《民法通则》为基本法(156条)

2、《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为主要民事法律

3、《公司法》、《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

(二)民法学的体系

 1、总论

 (1)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

 (2)民事法律关系

 (3)民事主度

 (4)民法律行为

 (5)代理

 (6)时效与期间

 2、物权制度

 3、债和合同制度

 4、知识产权制度

 5、人身权制度

 6、亲属法制度

 7、继承权

 8、民事责任与侵权行为

五、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一)与刑法的关系

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是实体法;

区别在于:

1、民法是私法,刑法是公法;

2、民法是调整型实体法,刑法是保护型实体法;

3、民法规范大多是任意性规范,刑法是禁止性规范。

二)民法与行的区别:

1、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同。行政关系的主体一方为国家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国家机关依职权发出命令或决定,支配相对人的行为,相对人则仅有服从的义务,双方当

事人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地位。而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

2、法律关系中体现的意志不同。行律关系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因而行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利不允许放弃。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因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任意性,民事权利可以放弃。

3、调整原则不同。强制性是行的重要原则;民法以自愿原则为核心.

六、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我国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我国《民法通则》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是指在哪些地方发生效力。

适用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我国的驻外使馆,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以及我国领空外的飞行器。

(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指其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民法对其生效前的民事行为有无朔及力。

1、民法的生效时间:

公布之日起生效

公布后一段时间生效

2、民法的失效时间

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

新法与旧法抵触者无效

国家机关颁布决议,宣布无效

一、平等原则

二、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2、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3、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设立权利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向另一方发号施令,强迫命令。即反对以大欺小,也不允许以小抗大。

4、国家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自愿原则

即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自愿是指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自愿和平等是相辅助相成的,没有自愿,谈不上平等;没有平等,也就无自愿可言。

《民法通则》第4条对自愿按照自愿原则:

(1)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

(2)当事人有选事行为相对人的自由;

(3)当事人有决定行为的内容、形式的自由。

原则作了规定

3,公平原则

基本含义是:

1、要求人们对利益与损害的分配及承担上,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2、反对暴利,要求民事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

3、要求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原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状态要符合“善意”、“诚实”、“信用”三词的要求。

它具体体现为:

1、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时,应诚实守信,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2、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损失时,应自觉承担责任。

3、司法处理民事案件时,应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五、公序良俗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

其类型主要有:

1、危害国家公序类

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的买卖合意、

规避课税的合意、企图影响投票而为选举人提供便利条件的合意等。

2、危害家庭关系类

例如:约定父母与子女别居的协议、约定夫妻别居的协议、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约款等,新出现的代替他人怀孕的所谓“代理母亲”协议,以及“代理母亲”中介协会等,亦属于此类型。

3、危害性道德行为类

例如:妓馆的开设,为从事色情活动而购买或承租房屋的契约,对婚外同居人所作之赠或遗赠,临时女友,以同居为条件之财产转移等。

4、射幸行为类

例如、买空卖空、彩票、巨奖销售等,但经特许者除外。

5、违反和人格尊严类

例如:过分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强制债务人在债主家做奴仆以抵偿债务的约款等,以及近年出现的超市或商场有权对员工或顾客进行搜身检查的条款或规定。

6、违反消费者行为保护;

主要是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不当劝诱方法,及虚假和容易使人误信的广告、宣传、

表示,致使消费者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近年来,这类行为几乎达到泛滥的程度。

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

如拍卖或招标过程中的围标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以诱使对方违反其对于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为目的的合同。

8、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

如劳动关系中以雇员对企业无不利行为作为支付退职金条件的规定:“工伤概不负责”、“单身条款”(即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男女同工不同酬的差别规定等。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即是对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定。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2.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

3.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全体人民的利益,任何人不得为谋求局部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民事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哄抬物价,或搞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民事权利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的概念及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一)自然人: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

(二)与公民的区别

二、自然人的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

(1)权利以权利能力为前提;

(2)权利是利益,一般不包括义务;

(3)权利是一定时间段内的存在;

(4)权利可转让。

3、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其终生享有,不受年龄和健康状况等的影响。

出生是自然人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律事实。

各种学说:阵痛说、断带说、呼吸说、受孕说

我国的观点:活着出生,即呼吸说。

胎儿脱离母体谓之“出”,有呼吸谓之“生”。婴儿一旦活着出生,即使出生后不久即死去,在短暂的生存期间也同样取得权利能力,成为权利主体。但是,如果婴儿出生时即为死体的,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也就无民事权利能力。

注意: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出生的时间一般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则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5、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2)死亡的标准。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观点。我国观点:呼吸心跳停止说和脑死亡说任选。在我国,生理死亡的具体死亡时间一般以医生签署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宣告死亡的,以人民做出的死亡宣告判决之日期为死亡日期。

(3)例外---自然人死亡之后的名誉权保护以及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能力(精神权利永久享有)。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

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2、我国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所以,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对民事行为能力作了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部分: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未成年人)或精神健康状况(精神病人)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他们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自己进行。

(3)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不具有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3、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宣告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

也就是说,精神病人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需经人民宣告,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以及正确处理有关纠纷。

第二节 监护

一、概念

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二、监护的目的

1、弥补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行为能力之不足,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

2、在其对他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以维护社会秩序。

三、监护的分类与设定

(一)法定监护的设定

1、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设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按下列顺序确定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以上人员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特别说明:

(1)监护顺序——顺序在先优于顺序在后,且可以协议变更

(2)植物人的监护

(3)夫妻离婚子女的监护——都享有监护权,除非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对该子女有明显不利的,人民认为可取消的除外。

2、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设定

这里所说的精神病人是成年精神病人,未成年精神病人适用未成年人监护的设定,精神病人的监护按下列顺序确定:(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人员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国家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如果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有关单位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制度。

1、对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

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对指定不服,可向人民起诉,由人民裁决。

2、对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对指定不服,可向人民起诉,由人民裁决。

注意:

人民在裁决指定监护人时,如果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可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的人数: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四、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民事诉讼及赔偿)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自未成年人成年时或监护人、被监护人死亡时自动终止;

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被宣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撤消监护而终止,或因被监护人、监护人的死亡而终止。

监护人的辞职

1、年满70周岁;

2、病重、长期卧床;

3、正在服兵役;

4、长期在被监护人居所地以外的地方工作;

5、已担任过两个以上的监护职务。

第三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概念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2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2、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自已的住所没有任何音信、生死不明。在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踪人最后离开住所而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这里所指的利害关系人有: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及外孙子女等近亲属和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人。申请宣告失踪必须提交宣告失踪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机关关于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

第三,由人民宣告失踪。

宣台失踪为的职权。

申请人应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提出申请。人民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人仍未出现或无音信的,确认被申请人失踪,做出宣告失踪的判决。

必须注意的是,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完全听其自便,所以,不是所有失踪人都必须进行失踪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第一,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立代管人。《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力代管的,由人民指定的人代管。

第二,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它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入的财产中支付,代管人清偿债务应以失踪人财产总值为限。代管人有权替失踪人收取债务。

第三,代管人应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管好失踪人的财产,不得滥用代管权对失踪人财产挥霍浪费。代管人如不愿履行代管职责.或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时,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请求由该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可要求变更代管人。

在理解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时,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宣告失踪并不影响公民的主体资格,失踪人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4、失踪宣告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只是一种推定,若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知道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撤销后,财产代管随之结束。

二、宣告死亡

1、概念和意义

宣告死亡,是指按照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结束因公民失踪而使某些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2、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一,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

具体地说,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可以被申请宣告死亡。

必须注意的是,战争虽然也属非人力所能抗拒的事件,但由于其特殊性,法律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满4年才能申请宣告死亡。

第二,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死亡宣告的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注意:是否申请宣告死亡是利害关系人的自由,即使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其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一定顺序的,有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该顺序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宣告死亡,后面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能宣告死亡;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 第三,由人民宣告死亡。

 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

 人民受理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会引起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但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如果被宣告死

亡的失踪人事实上并未死亡,则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死亡宣告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应当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撤销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但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配偶若未再婚,婚姻关系恢复;若已再婚,不予恢复。若子女被他人合法收养,收养关系一般不得解除。但收养人同意解除的除外。

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二者之间没有衔接关系。

 公民下落不明,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失踪,也可以不经过宣告失踪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 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则应当按宣告失踪的案件审理。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则应当按照宣告死亡的案件审理。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比较

2)连带责任

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均负有清偿责任总额的义务,清偿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共同责任形态

分类: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合伙致人损害

共同侵权行为

法律特征:一是主体须两人以上;

二是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侵权成立;

三是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不可分割;

四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

法律特征:一是主体须两人以上;

二是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三是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四是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法律特征:一是数人实施的行为;

二是数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分割;

三是数人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结果,是一个完整的结果。

合伙致人损害

一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合伙人之一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人损害是合伙责任。

(3)不真正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为不同的原因对同一赔偿权利人负担同一给付内容的责任,每一个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但只有一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共同责任

形态

例如:甲药厂生产的药品具有缺陷,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使用该药物导致患者丙人身损害,造成财产损失50万元。甲、乙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

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

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4)补充责任

数个责任人对同一赔偿权利人负同一赔偿义务,但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数额请求赔偿的共同责任形态

例如:A在招收工人B时,没有按照用人单位C的要求选择具有合格电工资格的工人,A在与B签订劳动合同后,将B派遣至D工厂工作,B在工作中因为欠缺电工知识,给D造成重大损失。

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②第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 (一)停止侵害

• (二)排除妨碍

• (三)消除危险

• (四)返还财产

• (五)恢复原状

• (六)赔偿损失

• (七)赔礼道歉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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