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窃电问题_民国时期的法律规制

来源:化拓教育网
第十二卷 第二期 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7年6月Vo.l12,No.2 JOURNALOFANHUIELECTRICALENGINEERINGPROFESSIONALTECHNIQUECOLLEGE June2007

窃电问题:民国时期的法律规制

王重阳

*

(浙江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8)

摘 要:清末民初,是我国电气事业成长和发展的起步时期。不幸的是,普遍存在的窃电现象严重阻碍了新兴事业的正常发展。为了遏制窃电,国民政府通过了多项法令规则予以防治。本文以史料为基础,客观描述了民国时期规制窃电的法律和规则,对于当下久治难愈的窃电顽疾,不乏借鉴意义。

关键词:窃电;民国时期;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 D92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2-9706(2007)02-0070-07

ElectricLarceny:theLegalRegulationinRepublicofChinaEra

WANGChong-yang

(LawSchool,ZhejiangUniversity,Hangzhou310028China)Abstract:ItwasthegrowthanddevelopmentperiodofourcountryelectricenterpriseinearlyeraofRepublicofChinaafterlateQingDynasty.Unfortunately,theall-pervadingphenomenonofelectriclarcenyseriouslyobstructedthenormaldevelopmentofarisenenterprise.Tokeepelectriclarcenywithinlimits,thegovernmenthadpassedseveralsevereregulations.ThepaperhasobjectivelydescribedallrulesandregulationstocheckandcontrolelectriclarcenyinRepublicofChinaera.Weshalldrawsomelessonsfromhistoricalsourcestocontrolanddestroytheprevalentphenomenonofelectriclarcenyatpresen.tKeywords:electriclarceny;RepublicofChinaera;legalregulation

中国有电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清朝末年。据上海字林西报记载,光绪五年(1879),电能第一次在中国生产和使用。当时,为欢迎美国总统格兰脱

[1]

路过上海,英帝国主义者在上海公共租界内举办/水龙

盛会0,特地运来一架小型引擎发电机,于当年5月17日、18日在黄浦江外滩使用了两个晚上。至于在我国土地上正式开办第一个电厂,则是3年以后的事情了。光绪八年(1882)5月,英国商人狄斯(C.M.Dyce)、罗(G.E.Low)和魏特迈(W.S.Wetmore)共同投资白银5万两开办了上海电光公司(ShanghaiE-lectricCompany),利用美国克利芙兰白勒喜(BrushCo.ofCleveland)电气公司制造的发电机,在上海乍浦路建设电灯厂,并于当年7月26日正式供电能力已达2.7万多千瓦

[3]

[2]

。虽然上海电光公司当时仅有12千瓦的发电能力,但

从此拉开了电能在中国有效利用的历史序幕。截至1911年辛亥革命,中外资本经营的各地电厂,发电

。从1912年到1949年的中华民国时期,我国的电力工业在曲折中缓慢增长。

随着电能商业利用的推广和扩大,窃电与反窃电的/魔道之争0也就提上了议事日程。

一、民国时期窃电现象管窥

限于历史条件,我们现在已经很难再对民国时期的窃电状况作出全面、客观的评述。不过,从部分

*

收稿日期:2007-04-24

作者简介:王重阳(1977-),男,河南平顶山人,浙江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浙江省杭州市电力局法律顾问、律师。

Te:l0571-87261295,013858010345,E-mai:ltopsun99@hotmai.lcom

#70#王重阳:窃电问题:民国时期的法律规制

现存历史资料来看,那时的窃电现象还是相当严重和普遍的,尤其是民营电厂,苦不堪言。以杭州为例,民国18年(1929),杭州电厂在营业区域内普查1.46万户,即查出窃电用户451户

[4]

民国20年(1931),电业行政主管机关建设委员会指出:/窃电欠费,在各外资经营之电厂中,绝不多见。而国人经营之各厂,则深苦之。民营各电厂,其所受苦痛更甚,实成前途事业之致命伤。广州电厂之线路损失,达65%,其中当有30%为窃电无疑。欠费一层,亦不在少数。汉口电厂去年一年间,查获窃电案3000余件,每日几达10件,实足骇人听闻。北平电厂亦因欠费窃电太多,而收入不旺。否则即使国都南迁,商店衰落,居民减少,当仍可稍获盈利。此种窃电欠费之现象,乃一般政治不良之反映。本书所述各厂,均在通商大埠,此风尚不大盛。处在小城市之电厂,其受人剥削也当更甚。此乃电气事业前途最可忧虑之一点,全国电业家宜以自强不息之精神努力为之。0

[5]

窃电之风盛行,严重妨碍着电力事业的正常发展。民国22年(1933),有识之士考察后强调,窃电已成为中国电业发展中最为重要的困难和阻力之一,/窃电事件,在各国都难免,但中国却特别厉害,过去广东可收之电费仅35%,青岛济南只40%,北平只42%,直到现在为止,政府方面对于民营电厂既不保护,连关于禁止窃电的规定都没有,各电厂对于这个问题认为是很重要的0。

[6]

如果说普通民众秘密窃取电能的问题让人心忧,那军警政机关部队及所属人员的/强用电流0就足以让人心惊。当时,军警政机关部队及所属人员未经许可,即在电气事业人所设线路上强行用电的状况,为数着实不少。在杭州,民国34年(1945),抗日战争胜利以后,/国民党军警人员仗其特殊势力,明目张胆地私接电源,无表用电泛滥,纠纷迭起。民国37年,杭州电网中的窃电量约占全年发电量的1/8。0

[7]

飞扬跋扈,强用电流,实同/抢劫0,令人揪心。/窃电或甚至抢电,为我国电业之命伤,今后期望各级主管机关加强协助取缔,尤其是军警机关部队。更期望各级法院,弗以窃电为小事,而从轻判决,又期望社会方面,寄以同情,予以道德上之制裁,造成用电付费之风气,则电业前途,庶几有豸。0

[8]

普遍存在的窃电现象,无疑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预期回报,进而影响整个电气事业的发展进程。如何预防和惩治窃电问题,消除电业发展中的人为障碍,不仅是投资者的强烈吁求,也是摆在政府面前的迫切任务。

二、民国时期的窃电规制

恩格斯在100多年前就曾指出/技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科学状况,那么科学却在更大得多的程度上依赖于技术的状况和需要。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这种需要就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关于电,只是在发现它在技术上的实用价值以后,我们才知道了一些理性的东西。在德国,可惜人们撰写科学史时习惯于把科学看作是从天上掉下来的。0

[9]

电能的技术开发与利用如此,电能的商业供应与使用亦是如此。普遍存在的窃电现象,已严重影响了整个产业的正常发展,迫切需要国家通过立法进行梳理和防治。民国时期,对窃电现象先后进行了不同层次的立法规制,既有立法院的法令,也有政府部委的规则。比较而言,后者更具有操作性,也更为重要。

(一)刑事法律

民国时期,共有3部刑法,分别是民国元年(1912)5暂行新刑律6、民国17年(1928)5中华民国刑法6和民国24年(1935)的5中华民国新刑法6。刑事法律对窃电问题的规制,最早见诸清廷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5大清新刑律6第32章/窃盗及强盗罪0,该章第378条规定:/于禁止私有之物及电气犯本章之罪者,以所有物论。0据笔者考证,该条款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对窃电问题作出的法律规定。大概清末用电范围十分有限,窃电现象并不突出,而且,辛亥革命随即爆发,清朝政府被推翻,作为上层建筑的刑事法律并无用武之地。迄今为止,尚未见到清末窃电刑事法律实践的历史资料。此后,由5暂行新刑律6痕迹

[11]

[10]

而5中华民国刑法6再至5中华民国新刑法6,总体而言,条款内容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民国3

部刑(律)法都对窃电问题有所涉及,但从立法背景推测,这些源远流长的规定显然有移转德日刑法的

#71#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第十二卷 第二期

关于规制窃电的条款,3部刑(律)法表述大同小异。民国元年(1912)5暂行新刑律6第32章第367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窃取他人所有物者,为窃盗罪,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0随后,为囊括电气这个/怪物0,又在第378条补充规定:/于禁止私有之物及电气,犯本章之罪者,以所有物论0。民国初年,电业尚不发达,窃电问题并未提上议事日程,而且传统民律亦不存在/物以有体为限0的观念。由此推断,5暂行新刑律6乃至5大清新刑律6中关于窃盗电气的条款,应是在德日刑法实践影响下作出的选择。

此后的两部刑法,也大致承袭了这样的规定。民国17年(1928)5中华民国刑法6第34章第337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所有物者,为窃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本条之未遂罪罚之。0该法区分了5暂行新刑律6中/违禁物0和/电气0不同属性,在第340条第1项规定:/违禁物,关于本章之罪,以所有物论。电气关于本章之罪,以物论0。民国24年(1935)5中华民国新刑法6进一步区分了窃盗罪的犯罪对象,该法第29章第320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窃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窃占他人之不动产者,以前项之规定处断。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0由于该法区分了窃盗罪的犯罪对象为动产和不动产,因此,在第323条作了/电气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0的规定,以合体制。

对于民国24年(1935)5中华民国新刑法6的规定,当时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窃盗电气罪。电气为无体物,本不能为窃盗罪之客体,然窃盗电气,事所恒有,如放任不罚,实不足保护他人之利益。与公共之企业有关,姑特设专条,以杜纷争。0至于法律适用,应严格恪守罪刑法定主义,/电气关于本章之罪,既以动产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窃取者,应构成第320条第1项之窃盗罪,未遂者,依同条第3项之规定。唯应注意者,电气视为动产,以犯本章之窃盗罪为限,其他之罪,除另有准用特别规定外,不能亦视为动产。例如第三十章并无准用之特别规定,即不能以之为抢夺、强盗或海盗罪之客体也。又无体物中,如蒸汽、煤气固与电气性质相同,而不在本条以动产论之列,此不过以电气事业,较为发达,窃盗者较多而已。在未有蒸汽、煤气亦为动产论之特别规定前,不能比照本条之规定,而遽谓亦可为窃盗罪之客体也。0

[12]

(二)电业法律

民国36年(1947)10月29日,立法院第340次会议通过了5电业法6,同年12月11日由国民政府正式公布,共有9章117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电业的经济立法,也是近70年电业运营实践法律规制的全面总结。该部法律9章分别是通则、电业权、工程、营业、监督、小型电业、自用发电设备、罚则和附则,依次规定了电业主管机关、经营种类、经营方式、营业区域、经营年限、工程标准、电价、电费、电器承装、电匠作业等内容。它是一部比较全面、完整的电业立法,对于电力工业的促进与发展、电能的供应与使用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该部法律共有3处对窃电问题进行了规定,分别如下:第74条/电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对用户停止供电:(一)用户有窃电行为者。,,电业对于前项第一款之停电,于用户偿付窃电费款,并提供保证不再有窃电行为时,得恢复供电,,,0。第75条/电业对于用户或非用户窃电电费之追偿,得按其所装置之用电设备,分别性质及其瓦特数或马力数,按电业之供电时间及电价计算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电费。0第10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罚金:(一)未经电业允许供电而在其供电线路上私接电线者。(二)饶越所装电度表或其他计电器私接电线者。(三)损坏或改变电度表或其他计电器之构造,或用其他方法致电度表或其他计电器失效或不准确者。(四)在电价较低之线路上私接电价较高之用电器具者。0

这3个条款,分别赋予了不同主体对窃电者不同的规制措施。其中,第74条赋予了电业主体对窃电者的停电处罚权,并对恢复供电设定了2个前提条件:偿付窃电费款并作出不再窃电的保证。第75#72#王重阳:窃电问题:民国时期的法律规制

条规定了电费追偿的计算标准,属于经济处罚措施。第108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属于附属刑法的内容。该条赋予了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追诉的权利,但其并没有超出民国24年(1935)5中华民国新刑法6关于窃盗罪的量刑标准。不过,和今日5刑法65电力法65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65供电营业规则6相互脱节的规定相比,仍不乏借鉴意义。

从立法史考察,该部5电业法6系由5电气事业条例6演变而来。民国19年(1930)3月31日,国民政府公布并施行5电气事业条例6,共计12条,大致规定了主管机关、经营许可、工程建设、线路架设、电力设施保护等有关内容。由于缺乏实践经验,该条例显得相对粗疏、简短,调整范围有限,为弥补自身不足,又特别在第11条指出,/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之规定0。该条例在民国23年(1934)2月27日重新修正,为立法院制订5电业法6奠定了基础。

(三)部委规则

民国时期,战乱频仍,电气事业主管部门几经更迭。民国17年(1928)以前,电业行政由交通部主管,具体由电政司负责;国民政府奠都南京后,改由建设委员会主管,特设全国电气事业指导委员会主事;民国27(1938)年,国民政府迁都重庆,建设委员会、实业部和经济委员会合并为经济部,电业行政由该部工业司掌理,同年7月,成立电业司主管电业行政。

民国17年(1928)以前,/政府对于电业,未经注意监督,听其自由发展0。在法律规制方面,几无建树。中国电业法制的粗疏,也让民国19年(1930)来华的德国考察事业团颇感忧虑,该考察团在当年撰写的报告中指出:/专依上述之两种法规(即5电气事业条例6和5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6)))引者注)管理电业,尚属不敷应用,其他防止窃电,强暴不付电价等等,亦有颁布严厉法令之必要,最好如能由政府方面,颁布一完全电气法令,包括一切在内,则事实管理,更可轻而易举也0。资遵循,延揽专门人才,视察指导,以促其改进扩展。0

[14]

[13]

自17年(1928)以后,/中央主管机关,实行监督之职权,依据电业政策,分别厘订工程业务法规,以

法制阙如的状况,直到民国19年(1930)方才

有所改观。是年开始,电业行政主管部门相继公布了一些电业规则,既有技术方面的,也有法律方面的。关于规制窃电的规则主要有建设委员会的5电气事业人检查窃电及追偿电费规则6和5电气事业人处理窃电规则6以及经济部的5加强处理窃电办法6。

5电气事业人检查窃电及追偿电费规则6在民国19年(1930)4月24日公布施行,该规则共12条,对检查、处理窃电及追偿电费等事宜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第1条赋予了电气事业人得去用电处所施行检查的权利,用电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2条列举了7种不同的窃电行为,为防止/法外遗奸0,最后还以兜底条款的方式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查获用户窃电实据时的证明要求,即需在职警务人员1人或者其他第三者2人在场。第4条规定了查获窃电后的处理措施,除送主管法院法办外,还可以追偿电费,但允许反证。第5条至第8条规定了电费追偿的计算标准,其中,第5条规定的是非用户窃电的电费标准,第6条规定的是包灯用户窃电的电费标准,第7条规定的是装有电度表窃电用户的电费标准,第8条规定的是特别情况下的窃电时间计算。第9条规定了窃电者未注明电气器电量数情况的处理措施,即由地方主管机关核定。第10条规定了特定条件下主管机关可裁决电费追偿纠纷的权力。第11条规定了规则的效力。第12条规定了规则的生效日期。

5电气事业人处理窃电规则6由建设委员会在民国22年(1933)1月6日公布施行,并在26年(1937)7月1日作了修正。该规则共9条,对窃电检查、窃电行为、追偿电费、鼓励举发等内容作了规定。该规则是5电气事业人检查窃电及追偿电费规则6的延伸,从内容上分析,系对前者的补充和完善,使之更加符合立法的技术要求

[15]

。第1条规定了规则的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了电气事业人查处窃

电的权利,但有了在本营业区线路所经之地及用电处所的限制,检查凭证不但需要在地方监督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凭证样式也须发用户存查。第3条列举了8种窃电行为,最后仍是兜底条款。第4条规定了查处窃电时的证明要求,除在职警务人员1人或者其他第三者2人外,还可以文件照片单独作为

#73#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第十二卷 第二期

物证。第5条规定了查处窃电后的处理措施,除依法起诉外,亦可追偿电费损失,并以9项内容列举了应补电费的计算标准。第6条规定了窃电导致妨碍公务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处理方法。第7条规定了追偿电费发生争执时的处理办法,除依法起诉外,还可请地方监督机关裁决。第8条规定了电气事业人可自行订定举发窃电的奖励办法,但须送地方监督机关备案。第9条规定了规则的生效日期。

5加强处理窃电办法6是经济部在民国36年(1947)1月8日公布施行的又一查处窃电依据。该办法是5电气事业人窃电处理规则6和5取缔军警政机关部队及所属人员强用电流规则6的补充,共计13条。此时,当局似乎已体会到法纪松弛带来的严重危害,因此,对普通窃电和军警宪政机关强用电流作出了更为严厉的规定。第1条为办法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了被检查者有不得拒绝的配合义务。第3条规定检查凭证应报当地军政宪警机关备案并需将式样登报公告。第4条规定了应予取缔的7种窃电行为。第5条规定了军政宪警机关配合会同检查的义务。第6条规定了检查人员的操行,如有借机敲诈等不法事情应革职严办。第7条规定了员工串通窃电的处理。第8条规定了党政军宪警各机关及学校须按电气事业人章程办理用电,否则以强用电流论处。第9条规定了党政军警各机关及学校所装电表及接电器材遗失损坏赔偿事宜。第10条规定了严格的窃电赔偿标准,一经查获窃电即剪除接户线并按实际用电量每日供电时间赔偿1年电费;接户线剪除后再行窃电的,没收屋内用电器材拍卖后充作路灯费用,电费加倍赔偿。第11条规定了代用户窃电的承装商店或承装人的法律责任,除吊销执照外,还应送法院严惩。第12条规定了窃取屋外电线或其他送电线路的责任。第13条规定了办法的生效日期。

另外,还须提及的是5取缔军警政机关部队及所属人员强用电流规则6。该规则由军政部、军事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和内政部于民国22年(1933)12月13日联合公布施行。当时,概因军警政机关部队及所属人员强用电流风气日盛,为治理此等公开/抢劫电能0之恶俗,4部委联合发布矫治规则,明令取缔/强用电流0行为,以俾治理。该规则非常简短,共6条。第1条申明了军警政机关部队用电需要付费的大道理,要求各地电气事业人订定办法报主管机关核定备案并予公布。第2条规定了军警政机关部队所属人员住宅用电应当支付电费。第3条规定了军警政机关部队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适用电气事业人的优待办法。第4条规定了军警政机关部队或其所属人员住宅擅自接电强用电流、不照章程付费或于报装后有窃电行为拒绝检查补费者,查证属实后可停止供电并依法究办。第5条规定了补充适用的法律依据,即5电气事业取缔规则6和5电气事业人处理窃电规则6。第6条规定了生效日期。

三、不无意义的其他史料

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0法律法令等规范性文件被制订出来以后,能否妥善地运用到实践当中去,发挥预期的立法目的,司法检验显得格外重要,但笔者掌握资料有限,目前尚未接触到民国时期因为窃电而被/法办0的判决和事例,不能全面考察窃电立法的运行状况。其实,就反窃电规则自身的产生、运行与演变,还有不少资料值得继续发掘。

(一)前立法时代的自治章程

此处所说前立法时代,是指国家关于反窃电正式立法之前的/荒芜0时期。从上述分析可知,民国时期关于窃电规制的第一部专门立法是建设委员会在民国19年(1930)4月24日公布施行的5电气事业人检查窃电及追偿电费规则6,此前,仅有民国元年(1912)5暂行新刑律6和民国17年(1928)5中华民国刑法6大同小异的粗疏条文。

其实,在国家正式立法之前,出于利益和前途考虑,部分电气事业人已经自发开始了反窃电规则的创立探索。为了统一法制,在国家法律正式出台后,才明令禁止了各地的散乱规则。民国19年(1930)5电气事业人检查窃电及追偿电费规则6第11条规定:/本规则公布后,各电气事业人所订取缔窃电章程,一律无效。0由此不难看出,各电气事业人在国家立法规制窃电以前,并非束手无策,坐以待毙,而是从实践需要出发,自发地订立了各自的查办章程。譬如,民国18年(1929),杭州电厂就组织稽查队,制订5杭州电厂处理窃电规则6,自行规定窃电电费追偿标准#74#[16]

王重阳:窃电问题:民国时期的法律规制

(二)窃电诉讼案件实例汇编

作为中央主管机关,建设委员会对电气事业发展做了不少指导性的工作。在窃电防范与治理方面,/严行取缔用户窃电及军政机关人员强用电流,同时颁行各项取缔窃电规则,并编印窃电诉讼实例以供处理窃电案件之援引及防止窃电之研究,以供各电气事业人之参考0

[17]

时任建设委员会全国电气事业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的恽震先生,在其著述中反复提醒各电气事业人,/建设委员会编印之5防止窃电之研究6,专为注册之电气事业人参考之用。凡已注册之电厂,皆可领购二至四册,分交工程师及稽查员研究熟习,惟须注意勿为不可靠之职工借此学得窃电伎俩,以助张其恶焰与弊窦0。

[18]

(三)电业专家的反窃电指导工作

恽震在任全国电气事业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期间,为指导各电气事业人做好反窃电工作,在其所著5电气事业经营要略6中,专列第十三章5检查窃电6,对如何防治窃电作了详尽的指导。

5检查窃电6分六个部分论述了/处理窃电规则之范围0、/防止窃电之要义0、/检查窃电之应注意各点0、/窃电工匠之严查0、/用户装置之检验0、/扑灭窃电罪恶之治本方法0等问题,为电气事业人查处窃电、预防窃电、追偿电费等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步骤,值得参考和运用。

同时,作者还在第十一章5抄表与收费6中提醒:/抄表员应具有视察电表之常识,如发现有窃电嫌疑时,可于工作时附带记明,于每日工毕回厂时报告,以便派人覆查。有窃电嫌疑之用户,可出其不意。派员逐日往抄电度,加以核对。0

(四)杭州电厂的反窃电实践

民国初期,杭县(今杭州市)城区窃电之风炽盛,屡禁不止。杭州电厂也从公司前途考虑出发,进行了种种的反窃电斗争。首先,建立反窃电组织。成立稽查队,分区按户进行用电普查,摸排窃电情况,加强稽查工作。其次,制定处理窃电规则。民国18年(1929),自行制定5杭州电厂处理窃电规则6,规定窃电电费的追偿标准。再次,诉诸社会舆论。民国20年(1931)秋,在5电气月刊6刊登通告:/今后,所有偷电人姓名、住址、职务,每月在本月刊上列表刊登;机关、公共团体、学校窃电者,则将主管电灯事务人员予以宣布;窃电后补缴的电费亦同时公布。0最后,制定举发窃电奖励办法。5电气事业人处理窃电规则6公布施行后,翌年,杭州电厂即响应规则号召订立了5举发窃电奖励办法6,广开言路收集线索,加强窃电的防范与治理。注 释:

[1]即美国第18任总统尤里西斯#辛普森#格兰特(UlyssesSimpsonGrant),共和党人,1869年至1877年在任。1879年格兰特已卸任,此处疑为/前总统0之误。

[2]李代耕:5中国电力工业发展史料)))解放前的七十年(1879)))1949)6[M],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1983年版,第1页、第4页。对于中国有电的历史,另有不同考证:/上海有电灯始于清光绪五年(1879年)四月初八日(5月28日),公共租界工部局电气工程师毕晓浦(J.D.Bishop)在上海虹口乍浦路的一幢仓库里,以1台10马力(7.46千瓦)蒸汽机为动力,带动自激式直流发电机,用产生的电流点燃了碳极弧光灯,放出洁白强烈的弧光,试验取得成功。自此,第一盏电灯在华夏大地问世。时隔3年,英国人立德尔(R.W.Little)等招股筹银5万两,成立上海电气公司(ShanghaiElectricCompany),从美国购得发电设备,在南京路江西路的西北角(今南京东路190号)创办了上海第一家电厂。同时,在电厂的转角围墙内竖起第一盏弧光灯杆,并沿外滩到虹口招商局码头立杆架线,串接15盏灯。清光绪八年六月十二日(1882年7月26日)下午7时,电厂开始供电,夜幕下,弧光灯一齐发光,炫人眼目,吸引成百上千的人,带着惊喜又新奇的心情聚集围观。第二天,上海中外报纸都作了电灯发光的报道。0参见上海市电力工业局史志编纂委员会编:5上海电力工业志6[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概述0部分。

#75#[19]

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第十二卷 第二期

[3]李代耕:5中国电力工业发展史料)))解放前的七十年(1879)))1949)6[M],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1983年版,第13页。

[4]杭州市电力工业志编纂委员会:5杭州市电力工业志(1896)))1990)6[M],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

1994年版,第174页。

[5]5中国各大电厂纪要6[A],建设委员会1931年编印,转引自中国电业史志编辑室、湖北省电力志编辑室:5中国电业史料选编6(上)[C],第116页。

[6]郑重:5中国电气事业之过去现在与将来6[J],5新中华杂志6第1卷第20期,1933年10月,转引自

5中国电业史料选编6(续)[C],第39页。

[7]杭州市电力工业志编纂委员会:5杭州市电力工业志(1896)))1990)6[M],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

1994年版,第174页。

[8]朱大经:5十年来之电力事业6[A],载谭熙鸿主编:5十年来之中国经济6[C],北京:中华书局1948年版。

[9]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6(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2页。

[10]5暂行新刑律6系5大清新刑律6删改而成。/民国成立,法制未定,临时政府于元年三月十日明令

宣示5大清新刑律6除与民国国体抵触个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三月二十一日,临时大总统据司法部呈请将清末制定之各项法律,以命令颁行,即咨请参议院议决,于四月三十日公布删修新刑律与国体抵触各章条及文字,并撤销暂行章程五条,改名成为5暂行新刑律6。司法部并通告各省,5暂行新刑律6以公布之日为施行期,惟全国交通未便,不得不分别办理,均应自接到或按照事例能接到政府公报及法律原文之日施行。0谢扶民编著:5中华民国立法史6[M],正中书局1948年版,上海书店影印版,第1085页。

[11]陈朴生:5刑法各论6[M],台北:正中书局1978年第6版,第274-277页,另见李俊:5清末审判制

度变革的基本特点6[J],http://www.bjpopss.gov.cn/BJPOPSS/cgjj/cgjj20050415.htm.zh,2006年8月1日访问。

[12]俞承修:5刑法分则释义6(下册)[M],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47年第2版,第1011-1012页。[13]5德国实业考察团对于中国电气事业之报告书6[R],李彦士译,载5电业季刊6,1931年5月,转引

自5中国电业史料选编6(续)[C],第24页。

[14]朱大经:5十年来之电力事业6[A],载谭熙鸿主编:5十年来之中国经济6[C],北京:中华书局1948

年版。

[15]但二者仍有不少区别,似不可视为对前者的默示废止,理由见民国26年6月25日建设委员会公布

施行的5电气事业取缔规则6第45条第(二)项之规定。此时,5电气事业人处理窃电规则6已公布施行,但5电气事业取缔规则6仍援引5电气事业人检查窃电及追偿电费规则6作为处理依据,可见一斑。

[16]杭州市电力工业志编纂委员会:5杭州市电力工业志(1896)))1990)6[M],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

1994年版,第174页。

[17]全国电气事业指导委员会:5十年来之中国电气事业建设6[R],载5建设6第20期,1937年2月,转

引自5中国电业史料选编6(上)[C],第137页。

[18]恽震:5电气事业经营要略6[R],载5建设6第15期,1936年1月,转引自5中国电业史料选编6

(上)[M],第609页。

[19]杭州市电力工业志编纂委员会:5杭州市电力工业志(1896)))1990)6[M],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

1994年版,第174页。

[责任编辑:朱 子]

#76#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