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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龄化背景下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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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龄化背景下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研究

作者:李羽

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0期

摘要:隨着近年来中国社会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人均寿命也大大延长,但随之而来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峻,由此所造成的社会压力也越来越大。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减轻其所带来的负担及影响,立法者们对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进行了修订与确立,尤其是成年监护制度的修订。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顺应了老龄化社会的现实需求,也符合国际保障的标准。

关键词:老龄化;监护;成年监护制度 一、中国老龄化社会及其所带来的问题

(一)中国老龄化社会现状。根据联合国划定的标准,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数量占总人口比例超过7%时,就意味着这个国家或地区进入老龄化。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最新人口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年末,我国65周岁及以上人口16658万人,占总人口的11.9%,相比2017年增加了827万人。然而另一组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中国人口出生率为10.94‰,对比往年的数据可以看出,2018年的人口出生率为1949年以来最低。由此可见,中国的人口老龄化速度是非常快的。

(二)老龄化社会所带来的问题。老龄化社会背景下,关于老年人的赡养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在计划生育之下出生的八零后、九零后们大多都是独生子女,赡养老人对他们而言压力巨大。此外,近年来,老年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报道越来越多,如何从法律层面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也是老龄化社会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以老年监护制度为基础,丰富和完善了老年监护制度,对老年人的权益保障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

(一)《民法总则》颁布前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规定。我国的监护制度开始于1987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民法通则》,其中所提及的监护制度主要是涉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老年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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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也可以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愿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该条文提出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对传统的法定监护制度进行了改革。此外,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中提到“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包含了对成年的残疾人的监护,虽然只是简要概括,但也是对成年监护的相关补充。

(二)《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对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体现在第一章第二节的监护部分的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概括起来,主要是对两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其一,是关于监护范围的部分。《民法通则》中,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情况只限定在该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民法总则》将监护范围进行了扩大,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都被纳入了被监护人的范围。这就一改之前法律所限定的成年被监护人只能是精神病人这一范围,一部分符合条件的成年人也被纳入了监护范围。其次,是关于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该条体现了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监护人的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完善了此前《老年益保障法》中有关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将意定监护制度的被监护人由老年人扩展至成年人。《民法总则》的颁布,再加之其他法律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构建成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不足

(一)未明确规定意定监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可知,意定监护需要成年被监护人与自己所选定的监护人以书面形式进行确定,也就是说需要通过协议的形式对意定监护作出确认。然而关于该监护协议的性质以及订立的相关方式等问题,《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纠纷则无法找到相应的法律支持,这就给意定监护制度的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

(二)缺乏相应的监护监督机制。《民法总则》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进行了概括,而对于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仅笼统提到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所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并无规定,并且《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这就说明意定监护的开始以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而此时若选定的监护人侵犯其权益,对该被监护人而言,所造成的后果比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权利的行使需要有配套的监督机制,否则就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因而为了切实保障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相应的监护监督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的《民法总则》虽然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修订,但是要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其所涵盖的不仅仅只是法律条文的规定,还包括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有关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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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相关协议的生效以及后续的监督,以及对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的解决和救济等问题,仍有待探讨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利民.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J].中国法学,2015(2).

[3]方勇南,张璐.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探讨与展望[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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