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范的不足及其制度构建
魏丽丽
【摘 要】自认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所采纳.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确立至今,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运行环境的缺乏、配套制度的欠缺、具体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严重制约着自认在实践中的适用.为了解决自认制度面临的现实窘境,我们应当尽快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完善审前程序,建立强制答辩规则,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自认制度作系统、全面、完整的规定. 【期刊名称】《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018)001 【总页数】4页(P68-71)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当事人主义 【作 者】魏丽丽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江苏苏州21500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5.1
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其因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和处分权能、适当职权、简化诉讼程序等优势被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自认制度,但自认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的适用率极低,诸多不足亟待解决。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的立法现状分析
自认制度在我国确立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尚未对自认作出明确规定,自认的有关规则主要分布于众多的司法解释。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75条确立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雏形,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1998年《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对民事自认规则作进一步补充。自认制度最终确立的标志是2001年最高人民出台的《证据规定》,其中第和第74条对自认制度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涉及自认的主客体范围、权利自认、自认包含默示自认、自认的撤回,以及自认的效力等。其后的十年有关自认制度的研究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极大地促进了自认的司法实践。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横空出世,反响热烈,但有关自认的规定仅92条一个条文,且局限在原有的制度设计框架内,只是对自认效力的范围进行整合,明确身份关系案件和公益性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
纵观我国自认制度发展史,虽然我国的自认制度正逐步完善,但远未达到完美无缺的地步。一方面,自认制度由最初的法律空白逐步形成统一整体,特别是《证据规定》系统规定了当事人及代理人自认、默示自认、自认效力及其以及自认的撤销等内容,自认规则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展现司法实务界对自认的重视程度。另一方面,现行的自认规则短板明显,许多地方有待改善。尤其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没有统一自认的概念,用“承认”替代“自认”,导致理论界对自认的解读混淆了与自认有关的概念,如认诺、当事人陈述等。自认以辩论主义为存在基石,与当前我国司法中存在的职权探知主义相矛盾,实践中会就与自认有关的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从而排除自认的适用,使自认沦为摆设。此外,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诚信观念缺失、趋利本能等,虚假自认时有发生。虚假自认披着自认的外衣,隐藏在当事人的自认当中,严重干扰查明事实的真实性,易导致错案发生。
二、我国民事诉讼自认的不足
(一)民事自认缺乏有效运行的制度环境
我国的自认制度正逐步完善,但还不能完全适应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存在诸多问题。当下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仍带有强烈的“官本位”色彩,尽管立法上将辩论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辩论原则规定空洞无味,实践中常被搁置一边。当事人针对有关案件事实所发表的辩论意见,在裁判文书中没有得到任何体现,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尴尬局面。以辩论主义为基石的自认制度,离开了辩论主义这一肥沃土壤环境,即使立法规定得再详尽也于事无补。 (二)民事自认缺乏相关配套制度支撑
任何一项规则都不能脱离整体而存在,自认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不仅要保证自身是完备的,还要保证自己和民事诉讼其他相关制度的良性互动。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中作出,也可以在审前准备阶段如起诉、答辩等诉讼环节,以起诉状、答辩状等明示方式作出自认,但民事诉讼实践当中审前阶段的自认常常得不到重视甚至被完全忽视。另外,被告强制答辩义务的“缺席”,给了被告不及时答辩甚至不答辩以可乘之机,导致争点难确定,加重审判负担,同时庭审中容易出现证据突袭,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再者,对于证据交换过程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仅仅是记录在卷,到底自认在证据交换过程成立与否,法律法规并未正面给予肯定答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自认规则是片段性的,最根本表现就是自认理论和制度构建后续乏力,这严重了自认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的推广,制约着自认功能的发挥。
(三)我国民事自认规范存在的具体缺陷
1.自认没有立法具体化,概念含糊不清。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毫无踪迹可循,2001年《证据规定》虽然确立自认制度,但自认的重要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没有对民事诉讼自认作出实质性修改。目前,
我国有关自认制度的规定条文凌乱且矛盾重重,仅有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自认的概念,“自认”的字眼在法条中无迹可寻,取而代之的是“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既可以承认事实,也可以承认诉讼请求。“自认”和“承认”不可混同,自认仅指承认事实,现有条文的文字叙述混淆了自认和认诺的概念。自认概念的模糊直接导致自认成立要件的不确定性,进而了自认的理论架构和自认制度的深层次研究。 2.自认的对象没有统一规定。目前各国家和地区对自认的对象规定并不统一,法系国家依据辩论主义将自认的对象限定为案件事实,而英美法系国家将诉讼请求、证据和权利都当做是自认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自认沿袭法系传统,以辩论主义为理论基础,要求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包括证据、权利和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对自认对象的司法解释虽有所涉及,但解释条文不一致,极易造成适用的不统一。如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75条将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均纳入自认的客体范围,2001年《证据规定》第虽明确了自认对象是案件事实,但在74条中又将证据当做自认的对象,前后司法解释及同一解释规定的矛盾冲突,导致实践中难以把握自认的对象,进一步了自认制度的理论发展和实践操作。 3.对约束效力不强。自认的效力来源于辩论主义,与案件本身真实与否无关,自认的事实和案件事实可以不相符合甚至相互矛盾。《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认可并由员记录在案的证据,审理法官向有关当事人释明之后,该证据可以事实认定依据。“可以”具有不确定性,使得诉讼中自认对的效力大打折扣。法官由于个人偏好、年龄、阅历、经验等诸多因素不同,对当事人自认的认定亦有不同,法律赋予自由裁量权,允许一定的差别,但这也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风险,容易使自认沦落为恣意裁判的工具,违背自认制度的初衷。
4.虚假自认缺乏有效规制。近年来,当事人虚假自认现象屡屡发生。自认是基于自主意识对他人陈述事实的承认,主观性较强,导致自认的事实并非完全符合客观真
实。虚假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知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违反了客观真实却故意承认的行为[1]。目前,新法第112条和113条规定了虚假自认的制裁措施。新《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关事实进行查明之后,发现该事实与自认涉及到的事实不相同,该自认事实将不被法庭认可。但是条文太过模糊、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很难对虚假自认进行精准打击。 三、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建议
(一)逐步实现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换
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2]。自认制度又是辩论主义的应然结果。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两造之间对抗性极强,完全处于消极中立的状态,诉讼进程完全由当事人主导,包括诉讼主张的提出、证据的搜集调查。我国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活动开展已久,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最终路径必然是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3]。破除职权主义干预,使诉讼进程始终围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展开,给予他们充分辩论的机会。辩论主义的确立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又维护“中立者”形象。根据辩论主义要求,实现民事诉讼自认体系化、规范化首要工作是必须摈弃当前的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使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逐步过渡为当事人主义模式。
(二)完善审前程序,建立强制答辩规则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有一个显著特征——设置审前程序,它相对于集中连续审理程序而存在,主要内容包括诉答、证据开示、审前会议。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通过提交起诉状、答辩状确定双方的争执焦点,一方当事人在庭外向对方索要或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材料,法官聚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召开庭前会议,简化争讼焦点,商讨后续庭审相关事宜,以加快诉讼进程。自认在英国被视作证据,审前程序的自认具有确定案件争点的功能。当前我国只有审前准备程序,
该程序与审前程序存在本质区别,它附属于庭审程序,并不存在,主要任务就是交代正式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完善审前程序,赋予其性地位,对自认制度有重大意义。当事人围绕案件进行起诉答辩、证据交换,双方意见在庭前充分传达,可以尽早地确立案件的焦点,缩短案件处理时长,实现诉讼高效。另外,我国法律对被告答辩缺乏刚性约束,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不答辩不影响后续的案件审理。司法实践中,被告通常比较消极,很少会提出答辩,这将会使原告处于不利地位。在被告不答辩的情况下,原告很难知悉被告的意图,无法对被告的攻击提出相应的防御手段。而且我国大多数审理案件时都不会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就不能在审前阶段知悉被告所掌握的信息和证据。到了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掌握但原告并不知悉的事实与证据,容易造成证据突袭,尤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尽管新《民诉法解释》对庭前准备程序做了调整,被告的强制答辩义务依然未落到实处。尽快完善审前程序,建立强制答辩规则,发挥自认在审前程序中尽快确定案件争点的优势,使庭审程序主要围绕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 (三)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具体对策
1.从立法上明确自认的概念。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现行立法对“自认”并未进行科学界定,仅有的规定几乎都存在于司法解释当中。司法解释毕竟不能充当法律,以立法形式对自认制度作明确、系统、完整的规定乃当务之急,特别是通过条文将自认概念立法具体化。如英国法认为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将另一方当事人曾经作过或由他授权作过的承认当作证据进行复述以反对对方。法系国家通常认为自认指在诉讼过程中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当事人作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相一致且不利于己的事实的陈述[4]。我国自认制度发端于法系,自认的概念可以沿袭法系国家的说法。因此,可以从三方面着手,首要的是整改司法解释中自认对象矛盾冲突的局面,将自认和当事人陈述、自认和认诺区分开来。自认不是证据,不是我国诉讼法上所称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
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当事人陈述适用证据规则。其次是从立法上纠正“当事人承认”这一说法,统一使用“自认”的字眼,以避免概念之间的冲突混淆。最后是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我国法律不认可诉讼外自认,但如果诉讼外自认所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可以将其作为证据材料加以使用。
2.明确自认的对象。英国法和美国法通常将自认当做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加以规则,自认是一种证据,因而自认即可以承认案件事实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也可以是对某些特别诉讼请求的承认。但是以德、日、法为代表的法系国家,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自认只能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有关自认对象的规定矛盾重重,亟需在民事诉讼法中统一规定自认的对象只能是对方当事人主张案件事实,对方诉讼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在这个范围内。在诉讼之前,案件事实已然发生,是客观存在的,而诉讼请求是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利益,具有主观性。当事人只能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承认,他若认可诉讼请求,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其次,自认的对象也不包括证据。在诉讼中,当事人认可对方的证据,仅意味着这个证据具有证明力,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待证事实成立,有时候待证事实往往需要多个证据相互印证。当事人对证据的承认,不构成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证据不是自认的对象。
3.强化自认约束的效力。长期以来,我国司法“职权主义”色彩浓厚,自认对的约束力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建议将前文所述“可以”改为“应当”,即应当根据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从而降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防止法官恣意裁判。一旦当事人自认,不得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就算是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可能证明自认事实为假也不行,除非该项事实有违公共,有损他益,否则就不能自行推翻自认的事实,确保辩论原则在我国得到切实贯彻落实。德、日民事诉讼法中还确立了自认的审际效力,我国可以借鉴德日经验,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仅第一审严格受制于自认,上诉或者再审同样认可一审时的自认。
自认表明诉讼双方就某一事实形成一致意见且不再争议,这既节省了再次收集和调查证据的成本,又可以提醒当事人审慎作出自认。
4.有效规制虚假自认。虚假自认的危害性极大,若不能有效解决,不但会造成当事人应得利益的损失,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公平公正,因此需要采取措施规制虚假自认。解决虚假自认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事先预防和事后制裁。虚假自认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但大多是由当事人的主观行为引起。现实中作出自认可能是一时兴起,也可能是为了加快诉讼进程而不加思索地作出的,这种情形下的虚假自认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通过法官释明权加以制止,即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该事实对裁判的重要程度,当事人承认该案件事实可能导致的后果,并特别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作虚假自认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以达到震慑作用。当然,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对虚伪的案件事实进行一致陈述,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规避本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侵害到了国家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可以采取罚款或拘留等手段对虚假自认施以惩戒,促使当事人谨慎行为,以有效阻止虚假自认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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