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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全文」

来源:化拓教育网
诉讼费⽤交纳办法「全⽂」

诉讼费⽤交纳办法「全⽂」

  第四⼗七条 当事⼈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  (⼀)追索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的;

  (⼆)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伤害事故的受害⼈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当事⼈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申请、⾜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活费⽤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的,还应当提供本⼈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民法院对当事⼈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书⾯说明理由。

  第四⼗九条 当事⼈申请缓交诉讼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七条规定的,⼈民法院应当在决定⽴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条 ⼈民法院对⼀⽅当事⼈提供司法救助,对⽅当事⼈败诉的,诉讼费⽤由对⽅当事⼈负担;对⽅当事⼈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

  第五⼗⼀条 ⼈民法院准予当事⼈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应当在法律⽂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诉讼费⽤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民法院收取诉讼费⽤按照其财务⾪属关系使⽤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预算,实⾏收⽀两条线管理。

  ⼈民法院收取诉讼费⽤应当向当事⼈开具缴费凭证,当事⼈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退费的,⼈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民法院另⾏制定。

  在边远、⽔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提出向指定代理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并向当事⼈出具省级⼈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三条 案件审结后,⼈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的详细清单和当事⼈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通知当事⼈,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各⽅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退还诉讼费⽤的,⼈民法院应当⾃法律⽂书⽣效之⽇起15⽇内退还有关当事⼈。

  第五⼗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对诉讼费⽤进⾏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章 附则

  第五⼗五条 诉讼费⽤以⼈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按照第⼀审⼈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六条 本办法⾃2007年4⽉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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