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现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重要体现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
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制度。对于抗辩切断制度,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3条做了如下的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但在司法实践中,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出票人A签发一张汇票给B,B基于与C的货物买卖合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当C提示汇票向汇票承兑人D请求付款时,D却以持票人C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对照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此案例既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票据债务人以自己和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案例中票据债务人是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为此时的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票据债务人到底能否提出此类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呢?有人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意旨,就是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证票据的流通。上述案例中的C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难谓善意,因此票据债务人D可以对其提出抗辩。对此,笔者则认为,票据债务人D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B将票据转让给C,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依民事债权让与的一般原理,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而受损害,凡债务人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受让人(新债权人),但是却没有规定债务人可以援引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新债权人。所以,D以B、C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C,没有民法上的依据。
第二,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必然辗转过多个当事人,如果不允许票据债务人援引他人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那么他就应该对自己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必然会加重举证负担,增加诉讼成本。更何况,债务人仅凭票据表面是无从知悉前手之间的交易情况的,其举证之难是可想而知了。
第三,基于票据的性原则,在一票据上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各自,各行为分别依票据法发生效力。承兑人的承兑行为是其表明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承兑人是因其承兑行为而非出票人的委托承担票据债务的。所以,它不能以出票人与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更不能以持票人和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虽然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已经逐步被学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可,《票据法》中某些与票据行为无因性相背离的条款也为司法解释所补充、修正,但是总的来说,我国票据法规既有
立法技术上“有因性”的缺陷,又有司法实践中“绝对无因性”的危害,从而造成理论与实务上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票据法》做进一步修订与完善。下面笔者仅对
完善票据行为无因性提出一些建议。
(一)确立助长流通为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充分发挥票据的积极效用
纵观国外票据立法,无论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及法系各国的票据法,还是英美法系的票据法,都贯彻着“助长流通”的立法宗旨。“助长流通乃法律对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而反观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我国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有四个方面,即:1.规范票据行为;2.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4.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其中,第3和第4两个方面实质上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切立法共同宗旨,民法的其他单行法、刑法、行以及程序法,也都是以这两方面为其最高意旨的。因此,只有“助长流通”和“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是票据特别立法的宗旨。然而,这
两点更多是从票据管理者的角度而言的,并不能全面反映票据法的本旨。
诚然,助长流通虽为票据法的最高宗旨,但毕竟属于抽象原则。要让人们乐于接受票据,必须要特别保护票据受让人(持票人)的利益,使其取得票据权利既“便捷”又“安全”。“便捷”,是指票据立法尽其所能地使各种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的行使迅速、简捷,促使人们喜好票据。“安全”,是指票据立法尽其所能地保障票据受让人(持票人)安全地享有票据权利、实现票据权利,获得票面金额。因此,“便捷”与“安全”是特别保护持票人的手段;而特别保护持票人,又是使人们乐于接受票据的手段;使人们乐于接受票据,又是助长票据流通的手段;助长票据流通,又是发挥票据经济效用的手段。可见,助长流通的最高宗旨可以细化为“保障票据使用的便捷、安全”两个原则,以进一步加强对持票人的保护,增加人
们对票据的信心。
(二)对票据法的条款进行修订,以体现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原则
1.增加诸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违反票据资金关系真实性签据的出票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仍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责任”等体现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条款规定。同时,保留《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等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的条文,但需将其作为上述条款的补充。需要强调的是,这种保留必须坚持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为基本前提,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并应充分体现坚持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
的理念。
2.对人总行票据规章中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条款进行修订,以保证票据法体系的完整性。虽然人总行的票据规章作为下位法,没有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位阶高,但是它对各商业银行和票据关系当事人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们在实务中往往只按照票据规章行事却忘记了票据法的本来面目。因此,一方面,票据规章应该摒弃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在票据行为无因性上和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相衔接,以维护票据法体系的统一、完整性;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也应该注重对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学习,在实务中善于运用法律来保护
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