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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化拓教育网
2019年7 月 辽 宁 警 察 学 院 学 报 July 2019 第4期(总第116期) JOURNAL OF LIAONING POLICE COLLEGE No.4(Ser. No. 116)

恶势力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尹一凡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2)

摘 要:恶势力犯罪作为一种初级形态的有组织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其在刑法中的定位应处于一般共同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在经济实力、组织性、危害性上要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在行为方式、组织构成、犯罪形式上也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同时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形成方式等诸多方面也存在着差异。在界分恶势力犯罪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应从定罪、量刑、刑罚适用等方面对其刑法规制进行完善。

关键词: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 D6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727(2019)04 -0071-05

2019年以来,我国各地持续展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两高两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不仅为打击恶势力犯罪的司法活动提供了更加具体的判断标准,也为恶势力犯罪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一)“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2018年《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恶势力”认定的相关标准,还列举了恶势力主要和伴随实施的诸多违法犯罪活动。对此笔者参照《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规定,将其认定标准概括为四个方面,即:组织构成、社会危害性、法律定性、行为方式。

相比于《2009纪要》中规定的恶势力的认定标准,此次《指导意见》在以下几方面做出了细化和修改:第一,关于“恶势力”的组织构成方面,将其组织特征的表述改为“纠集者相对固定”,去除了原“骨干成员”的表述,体现出“恶”与“黑”在组织性上的不同。第二,在关于“恶势力”的社会危害性的表述中,增加了“欺压百姓”,以明确恶势力犯罪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危害。第三,在“恶势力”的法律定性方面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将其由“犯罪团伙”改为“犯罪组织”。第四,在行为方式上,列举了“恶势力”经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对其进行了分类,把这些行为分为了主要实施的行为及伴随实施

一、恶势力犯罪概述

对恶势力犯罪的概念和特点进行认定是施以有效打击的前提。我国自21世纪初就开始陆续开展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但对恶势力犯罪方面的相关问题却始终没有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直到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纪要》)颁布,才首次对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2018年出台的《指导意见》又进一步细化了这项规定,理论界由此展开了对恶势力犯罪相关问题的研究。

收稿日期:2019-04-09

作者简介:尹一凡(1994-),男,吉林省吉林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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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两类。

(二)恶势力犯罪的特征

1.动态性。《指导意见》中,关于“恶势力”的描述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尚未”一词在汉语中的解释为“至今未曾;还没有”。由此可见,“恶势力”具备动态发展特征,其很有可能继续发展进而由“恶”转“黑”。与此相对应,恶势力犯罪也具备着同样的特性,在理论上通常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阶段。实务当中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司法机关对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实践情况的反馈来看,近年来“黑”与“恶”屡禁不止、层出不穷的一大原因就在于各地由“恶”转“黑”的现象越发普遍。由此可见,把握恶势力犯罪的动态性特征,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务层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多发性。据统计,我国恶势力犯罪的发案率要远高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前者甚至达到了后者的十倍有余[1]

。尤其是现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城乡发展依然存在着不平衡的现象,这种大背景导致了在法治建设仍不健全的农村地区,利用家族势力,垄断农村资源,甚至干涉基层政权选举的“村霸”时有出现。而由于农村地区的经济条件有限,地域性因素较强,这些团伙往往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其多数都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基于我国农村人口占比较大的现实情况,恶势力犯罪的多发性也就不难理解了。

3.立法缺位性。我国最早是在《2009纪要》中才规定了认定恶势力的相关标准,与之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刑法典中早已有明确的条文对其进行表述,首先在立法层面对此类犯罪的构成、量刑的幅度有了总体的规定,而后再通过规范性文件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而恶势力犯罪却至今都没有被纳入刑法典。《2009纪要》是基于实践角度考虑,为了给打击恶势力犯罪提供指导和依据,才对恶势力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相比之下恶势力犯罪在立法方面有着滞后性。也正是由于缺乏立法依据,一直以来人们都难以将其称之为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直至最新颁布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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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的相关表述,才能勉强将恶势力犯罪作为一个半正式的刑法术语使用。这种立法上的缺位性,也是导致实践中恶势力犯罪认定困难和难以“去根”的原因之一。

二、恶势力犯罪与其相关概念的刑法

界分

(一)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分 1.经济特征方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符合刑法对其在组织、经济、行为和危害性方面的规定。其中,经济方面的规定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要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还要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以帮助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作为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和社会秩序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组织,如果缺少足够的经济实力作支撑,其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的目的就很难达成。从组织特征来看,其人员的招募和组织需要经济基础作保障;从行为特征来看,为其内部人员进行暴力犯罪提供作案所需的工具和必要的费用以及与善后工作有关的医疗费、生活费等都要求该组织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从危害性特征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条件是其能够同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寻求庇护的物质保障。由此可见,经济特征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其他特征,对于该罪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指导意见》对恶势力认定标准的表述中却没有提到其在经济方面的特征。因此,相比较而言恶势力犯罪缺乏经济条件作为保障,这一方面是由于恶势力犯罪在组织形态上仍然较为初级,尚未形成足够的规模和影响力,另一方面是由于恶势力犯罪多发于农村地区,受困于当地的经济发展,使其难以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

根据前文中提到的经济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他方面的重要影响,可以看出经济实力是决定黑恶势力犯罪的危害性和组织形态的根本所在。因此当我们对一个违法犯罪组织的其他各方面特征难以作出“黑”与“恶”的准确区分时,可以抓住经济特征这个关键点,只要该组织的经济实力尚不具备相当规模,就基本可以判断其在其他方面也难以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认定标准,若同时符合恶势力认定的其他条件,就可以将其作为恶势力犯罪处理。

2.组织构成方面。作为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具备相当成熟的组织结构,这也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实践经验,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化,这使得其领导者和其他“追随多年”的骨干成员之间的联系都较为紧密,内部也有着明确的等级划分和职责分工,为了加强组织性,便于管理,有些涉黑组织甚至形成了所谓的“帮规”“帮纪”来对其成员进行约束。

[2]

恶势力犯

罪在组织结构上则远没有如此成熟。《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组织结构的表述仅为“纠集者相对固定”。结合实务经验不难总结出二者在组织结构上的显著区别:首先,恶势力犯罪还并不存在“组织者、领导者”,其首要分子还只是停留在“纠集者”阶段;其次,由于恶势力形成、发展的时间相对短暂,其内部还没有出现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能够称之为“骨干人员”的成员;再次,恶势力的成员结构相对松散,内部往往不会有明确的等级和职责划分,更不会出现自己的组织纪律和其他规约。因此,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剖析组织结构来了解不同形态黑恶势力犯罪的特点,并以此为依据对“黑”与“恶”进行区分。

3.危害性特征方面。危害性特征是判断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关键,其涵义有两层:第一为“称霸一方”,第二为“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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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实践经验来看,黑社会性

质组织为了达成其“称霸一方”的目标,必须要采用暴力、胁迫等犯罪手段,一方面可借此迅速扩大自己的势力,另一方面能够造成普通群众对该组织的恐惧心理,形成有效的心理强制,进而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可见,这两个层次之间存在着十分紧密的逻辑性,即后者是前者的先决条件,同时也不难发现,追求和实现最终的非法控制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根本目的。[4]

恶势力犯罪往往在主观上只追求“称霸一方”,其纠集在一起的目的通常是出于满足其个人或团伙实现“称霸”地位的意愿,或只是为了实现眼前的不法利益和其他不良需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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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非法控制的目的。在客观上,受限于自身发展时间较短、经济实力较弱、人员结构松散等原因,也使其难以具备实现非法控制的条件。

(二)与一般共同犯罪的界分

1.行为方式是否公开。从实务经验来看,一般共同犯罪的实施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隐蔽性。这是共同犯罪人为保证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防止自己的行为暴露所普遍采取的作案方式,除非情况不得已,否则即便在实施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时,犯罪人往往也会选择不易被其他人发现的时间和地点作案。恶势力犯罪则不然,在实践中不难发现,恶势力犯罪的被害人往往都是多次被欺压,反复被恐吓却鲜有反抗。这是因为犯罪人在实施某单个犯罪行为时,通常会通过刻意公开实施犯罪,突出甚至夸大自己行为的有组织性等方式,力求对特定区域、行业内的被害人形成心理上的震慑,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以使其个人或团伙的“称霸”目的得到实现。因此,恶势力犯罪的实施通常具有公开性。

2.犯罪形式是否多样。一般的共同犯罪人,由于其主观目的单一,意思联络的内容也很有限,其实施犯罪的形式也往往较为单一,一般只会共同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相互间具有紧密联系的犯罪行为。恶势力犯罪却恰恰相反,如《指导意见》中的表述,恶势力犯罪的表现方式不仅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诸多主要犯罪手段,还有聚众斗殴、妨害执法等伴随实施的其他手段,可见其犯罪方式的多样性。这主要是因为,恶势力犯罪的犯罪人不仅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还有在一定范围、行业内实现“称霸”之目的,而这往往需要实施多次、多种犯罪行为才能达成。这使得带着“称霸一方”主观意图的恶势力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惜反复且动用一切手段,造成了其触犯罪名的多样性。

3.犯罪人是否形成一定组织。一般共同犯罪中,犯罪人通常是为实现他们之间所达成的共同故意的内容,从而短暂聚集起来,一次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便“各行各路”,并不具备“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组织性特征。而恶势力犯罪虽然组织结构尚不成熟,人员构成也相对松散,但在刑法意义上其仍属于有组织犯罪的一种,组织性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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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必备的一大特征。因此,犯罪人是否形成一定组织也是区分二者的一个关键点。

(三)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分

1.组织构成。《指导意见》的第15条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作出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构成方面,文件采取了不同于“恶势力”的表述,即“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由此可见,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组织形态上要更为紧密,人员层次也更加分明。同时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表述中已经出现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领导者”“骨干成员”类似的“明显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可见其在组织构成方面已经基本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同。因此可以借鉴前文所提到的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构成方面的不同,来区分“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

2.形成方式。《指导意见》规定,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前提是其应符合普通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而在我国刑法典中,犯罪集团被定性为“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因此,恶势力犯罪集团应是犯罪人在主观上先有实施恶势力犯罪以达成其“称霸”及其他目的的主观意图,而后发展形成的犯罪组织,其从始至终都具备很强的目的性。而一些普通恶势力犯罪,其在最初往往只是出于实施一般共同犯罪,满足个人非法需求的主观意图,纠集者是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尝到了甜头后,发现有利可图,又想进一步扩大影响,进而产生了“称霸”的欲望,其目的性的产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二者主观目的的差异也导致了他们在形成方式上的不同。普通恶势力犯罪通常是由一般共同犯罪逐步演化,经过后天发展形成的;而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基于其先天存在的较强的目的性,一次性形成的,不存在逐步发展和演化的阶段。三、对恶势力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根据前文所述,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恶势力犯罪进行处置的依据只有《2009纪要》和2018年《指导意见》这两部规范性文件,而刑法典中尚没有对恶势力犯罪的构成、量刑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各地对恶势力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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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处置难以把握统一的标准,“拔高”认定或“降格”处理的现象均时有发生。因此,完善刑法对恶势力犯罪的规制,对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法制轨道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明晰恶势力犯罪的刑法定位 基于目前我国恶势力犯罪愈发增多,由“恶”转“黑”现象愈发普遍的严峻形势,理论界普遍认为将恶势力犯罪纳入刑法势在必行。但关于如何在刑法中对恶势力犯罪进行规制,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参考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罪[5]

;另一种观点主张修改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将该罪的构成和量刑进行进一步的修正和细化,使恶势力犯罪得以被纳入其中,或者在该罪下增加一款关于恶势力犯罪的规定,从而在立法层面实现对恶势力犯罪的规制。

[6]

对此笔者持第一种观点,即将恶势力犯罪单独设罪,简要理由:第一,自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设立以来,从相关国家机关先后在立法、司法层面针对其颁布的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规范的内容看,几次的解释和修改都对该罪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甚至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规范标准和适用效果都事实上缩小了此罪的存在范围。[7]

基于此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态度是非常谨慎的,而且在有意提高此罪的入罪门槛。而如果将恶势力犯罪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规制,则会导致实际上降低了该罪适用的门槛,这与该罪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第二,正如前文所述,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一些交集,但是两者在经济、危害性特征等诸多方面仍有着较大区别。如果将二者纳入同一罪名规制,会模糊二者的界限,不利于实践中对于“黑”与“恶”的区分和处置。

(二)将恶势力设置为法定量刑情节 从《指导意见》所列举的恶势力主要实施的犯罪活动来看,恶势力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破坏人身、财产权利、社会秩序罪之间有着交叉,这为将恶势力设置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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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罪名下的法定量刑情节提供了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助恶势力犯罪的这种特点,把恶势力纳入相关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中,其简要理由:第一,根据敲诈勒索的司法解释,具备“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情节的,入罪时可降低门槛,升档适用量刑时可降低标准。不难发现该条规定已经在司法解释层面将恶势力作为提高量刑幅度的酌定情节对待,这为把恶势力正式设置为法定量刑情节提供了样板和依据。第二,为更好地落实对黑恶势力犯罪形势政策中“从严”的要求,部分地区的法院在其量刑实施细则中,已经将“恶势力”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这虽然有利于加大该地区对恶势力犯罪的惩处力度,但却会导致相同案件各地处置标准的不一致,不利于整体的法治建设。而在刑法典中将恶势力设置为一项法定量刑情节,不仅可以对各地方的量刑实施细则提供依据,还能够发挥指导作用,促进各地量刑标准的统一。

(三)丰富对恶势力犯罪的刑罚适用种类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黑恶势力犯罪的处置来看,处以自由刑、财产刑的情况占到了大多数,却鲜有资格刑的适用。在现行刑法中,也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设置资格刑。这种刑罚设置与目前黑恶势力犯罪的情况是不相符的,如前文所述,我国部分地区的恶势力犯罪已经渗透到了政治领域,甚至已经对基层政权的选举造成了影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必须完善对恶势力犯罪刑罚的

[8]

相关规定,在对恶势力犯罪的处置中,加强对资格刑的适用。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对已经涉足政治的恶势力犯罪分子处以剥夺政治权利,以将其从政治领域清除;其次,对于在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的恶势力团伙,也应通过施以资格刑来禁止其从事相关行业,使其难以再次返回该行业从事非法活动,以实现对其团伙的彻底打击。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中国有组织犯罪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

社,2009:248.

[2]陈世伟.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特征的实践展开[J].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41.

[3]于 冲.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刑法界分

[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54.

[4]周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3):50.

[5]万诗熊,熊玉桥.浅析恶势力犯罪的法律规制[J].法

制与社会,2018(9):39.

[6]黄京平.恶势力及其软暴力探微[J].中国刑事法杂

志,2018(3):65.

[7]姜涛.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136.

[8]龙 敏,吴加明.恶势力犯罪惩处之困境与出路[J].

犯罪研究,2012(1):92.

(责任编辑:陈 阳)

Research on Several Problems of Evil Force Crime

YIN Yi-fan

(Law School,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2, China)

Abstract: As a primary form of organized crime, evil force crime is the embryonic form of organized crime of the underworld. Its position in criminal law should be between the common criminal crime and the organized crime of the underworld. In terms of economic strength, organization, and harm, it is weaker than the crime of organized crime, and it is different from the common crime in the form of behavior, organization, and form of crime.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also differences between evil forces and evil criminal groups in terms of formation methods. On the basis of dividing the crimes of evil forces and other related concepts,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should be perfected in terms of conviction, sentencing and punishment.

Key Words: evil force; underworld organization; criminal organization; crimi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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