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形有哪些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形有哪些
实践中,引起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一般有两类,第一类是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况,第二类是用人单位将员工转至关联企业或其他公司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不同情形,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承继的操作也有所差异。
在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解除,由新企业替代原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用人单位,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合并成为一个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解散;一个用人单位吸收其他用人单位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用人单位解散,其权利义务一并由吸收的用人单位承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立是指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分立包括派生新设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新设分立指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解散;派生分立指用人单位分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可见,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直接后果,是一部分劳
动者要为新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主体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分立、合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合同主体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产生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及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均不发生变化,只是分立、合并中形成的新主体替代旧主体,成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仍然按照原有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双方的约定。
至于第二种情况,在企业没有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将劳动者安排至其他的用人单位工作而发生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问题,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就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以劳动者同意为前提条件。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详解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形
实践中,引起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一般有两类,第一类是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况,第二类是用人单位将员工转至关联企业或其他公司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不同情形,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承继的操作也有所差异。
在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解除,由新企业替代原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
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用人单位,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合并成为一个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解散;一个用人单位吸收其他用人单位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用人单位解散,其权利义务一并由吸收的用人单位承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立是指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分立包括派生新设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新设分立指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解散;派生分立指用人单位分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可见,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直接后果,是一部分劳动者要为新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主体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分立、合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合同主体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产生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及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均不发生变化,只是分立、合并中形成的新主体替代旧主体,成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仍然按照原有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双方的约定。
至于第二种情况,在企业没有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将劳动者安排至其他的用人单位工作而发生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问题,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就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以劳动者同意为前提条件。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相关问答:
●如何进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
我集团公司收购了一家企业,简称A,A企业下属有一家单位,简称B,B单位里的员工都是与A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当时B没有对外人事权,但我集团公司收购过来后将B与A剥离,也就是B已经转变成具有法人的企业了,但是B企业的员工合同还未进行变更,事实上也就是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发生了变化了,那么如果要变更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那么具体措施应该怎么做?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用支付补偿金,这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向员工说明,并征求其是否继续聘用。如果继续聘用新公司应承诺以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就行。
这属于用人单位分立的情况,劳动合同由B公司(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相关问题
2003年8月与新时达电梯部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与其上级公司新时达电气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双方约定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为新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薪资保持不变。但2009年12月新时达电气又要求和我协商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单位,变更为新时达部件,等于变回其下属子公司了,但这次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只是要求签订变更协议,是否有问题?
中顾网律师解答:
建议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以前的约定签。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需要重签合同吗?
中顾网律师解答:
建议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以前的约定签。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补偿问题
年前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现在公司老板要将公司全部卖掉给另外一个老板了,新老板将公司的名字改掉,并且重新同员工签新合同,请问我们该怎么讨回自已的权益呢? 是找旧老板要经济补偿金吗?如果我们不愿去新公司上班,以前的老板是否也要
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谢谢
中顾网律师:
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除变更主体外,其它的权利义务不能变更,否则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偿.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纠纷案例汇总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纠纷案例汇总
劳动合同的主体变化有两种形式:一是劳动合同主体自身发生了某种变化,如企业名称的变化、经营方向的改变;二是劳动合同主体变化涉及第三方。劳动合同的承继仅指后一种情况,只有存在着第三方的情况下才出现权利义务的承继。在改制、并购中通过分立、合并等形式,原有的主体可能消失,新的主体可能产生,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某种实质性的变化。
下面是关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相关案例的汇总,供大家参考。
●劳动合同可否变更主体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2日,王先生与上海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器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从事驾驶员工作。
王先生工作期间,公司未予考勤,仅规定每月支付200元用于加班费。
2009年8月,公司以王先生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王先生认为,公司严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他来到《人才市场报》社反映情况并要求模拟仲裁。
【案件当事人及委托关系】
申请人:王先生
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人才市场报》劳动关系工作室首席顾问
被申请人:上海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代理人:倪碧芸,上海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高级法务专员
【申请人仲裁请求】
一、要求被申请人某照明器材公司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8月14日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之加班工资17922.4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3939.2元;
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2009年8月30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按每月1800元计算。»全文
●劳动合同主体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
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宋某进入A集团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其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A集团公司一部门从A集团公司分离在上海成立B公司,宋某作为该部门的员工随部门至B公司工作,原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未作变更和补充。2008年2月,B公司根据A集团公司的属地化管理,书面通知宋某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2月26日变更为与B公司签订。宋某对此表示“拟同意按A集团公司的执行”,后双方未能就变更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B公司于2008年3月3日书面报告A集团公司,要求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A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复同意解除。3月12日,B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宋某劳动关系的通知》,自2008年3月15日起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关系。宋某先后3次书面要求B公司依法行事。3月20日,A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解除通知》,通知宋某“自2008年3月25日起,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关系。”宋某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于2008年4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后,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履行的问题。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有二:一是宋某的用人单位究竟是A集团公司还是B公司?相应的,B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二是用人单位能否以企业分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引起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一般有两类,第一类是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况,第二类是用人单位将员工转至关联企业或其他公司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不同情形,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承继的操作也有所差异。»全文
●劳动合同订立主体发生变更怎么办?
1998年8月27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宾馆签订了一份为期6年零4个月的劳动合同,并经县劳动局鉴证生效。原告被安排在餐饮部工作。同年9月,被告与某公司合资组建某娱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6月经核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2000年4月,被告与某公司协商,将被告餐饮部撤销,餐饮部原16名职工成建制转入某娱乐公司。经报县批准,县同意,同时要求被告与某娱乐公司要做好有关衔接工作。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原餐饮部职工即到某娱乐公司上班并领取报酬,为理顺劳动关系,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召集转入某娱乐公司的8名合同制职工,要求变更原劳动合同,提出这些职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留原在宾馆的编制及档案,不影响正常的晋级、提干、续订合同、劳动保险、住房补贴、医药费由某娱乐公司承担。原告对变更原劳动合同末发表任何意见,未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其余7名职工均在同月与被告达成前述内容的劳动合同协议,并经县劳动局鉴证。同月30日,被告与某娱乐公司进一步达成协议,某娱乐公司承认并接纳从被告处转入的16名职工和原餐饮部资产,承认其中8名合同制职工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不再签定其他合同。以后原告与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安排在被告客房部工作。2001年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要解除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征求了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意见。后被告单位的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县工会、县劳动局均从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2001年6月10日,被告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举行会议,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10日,被告正式作出《关于解除魏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被告对原告下发的《关于解除魏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县人民,称: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劳动合同,并希望能被安排在宾馆客房部工作。»全文
●工作岗位调动的劳动合同变更问题
古先生虽然生在南方,却有着一副北方人的直性子,平时看不惯的人和事他总忍不住要说上几句;不吐不快。为这古先生没少得罪人,好在同事们都知道他口无遮拦、认真耿直的脾气,没人跟他计较,日子到也过得去,可前一阵子古先生却遇到了麻烦。»全文
●劳动者在用工主体变更情况下的合理维权
一、案情简介:申请人李某于2009年7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称:本人曾在两家物业公司工作(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工作期间,A、B两家公司均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相应加班费。
要求:1、A公司补缴2005年9月—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B公司补缴2009年1月—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A公司支付2005年9月—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4、B公司支付2009年1月—2009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全文
●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工龄接着算
侵权事实
企业改制员工变股东
投资入股合同未解除
何先生在原单位工作到第10个年头时,与单位签订了一份10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终止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哪料,在2001年该单位改制成为某工程公司股东
之一,失去法人资格。该公司随之向何先生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何先生,你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企业改制无法继续履行,由于你已领取个人身份置换金,的改制已经享受完毕,故原合同于2001年6月30日即时解除。由本公司与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1年7月1日生效。»全文
●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可成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
案情:
原告胡某系当地的个体诊所的医生,因多年从事中医,具有一定的中医技术和经验,1997年3月被告某乡卫生院为了填补其医生力量的不足,将当时已经66岁的原告聘为本院的医生,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言定了工资每月多少钱。2006年7月原告在上班期间,突发脑中风疾病,当时到被告处治疗,后又到其它地方进行治疗,但原告至今未能痊癒,丧失了继续工作的能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医疗期间的工资等,而医院则不同意支付,期间原告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07年10月诉至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各种费用。针对上述情况,应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颁布的退职退休暂行办法,对和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年龄上作出明确规定,该《办法》规定,男满六十周岁,应该退休。本案中原告虽然具备从事医务的身体条件,具备继续工作的能力,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已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只能签订劳务合同。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来支付各项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案情:
原告胡某系当地的个体诊所的医生,因多年从事中医,具有一定的中医技术和经验,1997年3月被告某乡卫生院为了填补其医生力量的不足,将当时已经66岁的原告聘为本院的医生,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言定了工资每月多少钱。2006年7月原告在上班期间,突发脑中风疾病,当时到被告处治疗,后又到其它地方进行治疗,但原告至今未能痊癒,丧失了继续工作的能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医疗期间的工资等,而医院则不同意支付,期间原告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07年10月诉至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各种费用。针对上述情况,应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颁布的退职退休暂行办法,对和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年龄上作出明确规定,该《办法》规定,男满六十周岁,应该退休。本案中原告虽然具备从事医务的身体条件,具备继续工作的能力,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已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只能签订劳务合同。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来支付各项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请正当,应予支持,理由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已年过退休年龄,但其从事中医工作来说完全能够胜任,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颁布的退职退休暂行办法虽规定了60周岁的退休年龄,但这种规定主要侧重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且法律未明确禁止超过60周岁的人参加工作,也未明确规定超过60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如果劳动者尚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且其自愿参加劳动,用人单位又自愿聘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仍属劳动关系,应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故对原告依照《劳动法》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费用的诉请应予
支持。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后如何履行
■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宋某进入A集团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其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A集团公司一部门从A集团公司分离在上海成立B公司,宋某作为该部门的员工随部门至B公司工作,原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未作变更和补充。2008年2月,B公司根据A集团公司的属地化管理,书面通知宋某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2月26日变更为与B公司签订。宋某对此表示“拟同意按A集团公司的执行”,后双方未能就变更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B公司于2008年3月3日书面报告A集团公司,要求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A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复同意解除。3月12日,B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宋某劳动关系的通知》,自2008年3月15日起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关系。宋某先后3次书面要求B公司依法行事。3月20日,A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解除通知》,通知宋某“自2008年3月25日起,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关系。”宋某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于2008年4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后,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履行的问题。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有二:一是宋某的用人单位究竟是A集团公司还是B公司?相应的,B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二是用人单位能否以企业分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引起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一般有两类,第一类是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况,第二类是用人单位将员工转至关联企业或其他公司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不同情形,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承继的操作也有所差异。
在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解除,由新企业替代原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用人单位,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合并成为一个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解散;一个用人单位吸收其他用人单位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用人单位解散,其权利义务一并由吸收的用人单位承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立是指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分立包括派生新设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新设分立指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解散;派生分立指用人单位分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可见,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直接后果,是一部分劳动者要为新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主体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分立、合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合同主体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产生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及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均不发生变化,只是分立、合并中形成的新主体替代旧主体,成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仍然按照原有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双方的约定。
至于第二种情况,在企业没有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将劳动者安排至其他的用人单位工作而发生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问题,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就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以劳动者同意为前提条件。
结合本案来看,对于第一个争议点,宋某与A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A集团公司发生了派生分立,成立了B公司,宋某的实际工作单位是B公司,接受其各项管理。从法律规定及用人单位便利管理的角度来看,宋某与A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B公司予以继承,因此B公司要求宋某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于第二个争议点,双方就B公司继承A集团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没有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即如果劳动者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以变更合同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享有及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相关知识:
●劳动合同可否变更主体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2日,王先生与上海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器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从事驾驶员工作。
王先生工作期间,公司未予考勤,仅规定每月支付200元用于加班费。
2009年8月,公司以王先生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王先生认为,公司严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他来到《人才市场报》社反映情况并要求模拟仲裁。»全文
●劳动合同订立主体发生变更 怎么办?
1998年8月27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宾馆签订了一份为期6年零4个月的劳动合同,并经县劳动局鉴证生效。原告被安排在餐饮部工作。同年9月,被告与某公司合资组建某娱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6月经核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2000年4月,被告与某公司协商,将被告餐饮部撤销,餐饮部原16名职工成建制转入某娱乐
公司。经报县批准,县同意,同时要求被告与某娱乐公司要做好有关衔接工作。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原餐饮部职工即到某娱乐公司上班并领取报酬,为理顺劳动关系,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召集转入某娱乐公司的8名合同制职工,要求变更原劳动合同,提出这些职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留原在宾馆的编制及档案,不影响正常的晋级、提干、续订合同、劳动保险、住房补贴、医药费由某娱乐公司承担。原告对变更原劳动合同末发表任何意见,未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其余7名职工均在同月与被告达成前述内容的劳动合同协议,并经县劳动局鉴证。»全文
●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可成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
案情:
原告胡某系当地的个体诊所的医生,因多年从事中医,具有一定的中医技术和经验,1997年3月被告某乡卫生院为了填补其医生力量的不足,将当时已经66岁的原告聘为本院的医生,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言定了工资每月多少钱。2006年7月原告在上班期间,突发脑中风疾病,当时到被告处治疗,后又到其它地方进行治疗,但原告至今未能痊癒,丧失了继续工作的能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医疗期间的工资等,而医院则不同意支付,期间原告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07年10月诉至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各种费用。针对上述情况,应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二种意见:»全文
■案例:
●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的法律适用
实践中,引起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一般有两类,第一类是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况,第二类是企业将某些特定员工进行转让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不同情形,劳动合同下权利义务承继的操作也有所差异。
合并与分立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据此,企业合并或分立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只是主体变更为新的企业。»全文
●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
关于劳动合同变更是否包括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一直存在着争议。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都不能变更,这已经成为劳动法学界的共识。因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具有人身性的合同其主体不能变更。因为人身性合同的主体是具有特定性的,人身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专属性,特定的主体是此类合同存续的基础。»
劳动合同变更概述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原劳动合同的派生,是双方已存在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
■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
当劳动合同出现履行障碍时,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
(1)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的;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3)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的;
(5)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由于劳动法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变更需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严重,如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随意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变更行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
动合同。但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或者职工劳动、生活情况的变化,也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1>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致使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全面履行,需要作出修改;
<2>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原来的组织仍然存在,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仍然有效,只是由于生产方向的变化,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与发展变化的情况不相适应,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
<3>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改变企业的生产任务,致使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产量、质量、生产条件等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否则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4>企业严重亏损或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确实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
<5>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作出变更,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相关]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
实践中,引起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一般有两类,第一类是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况,第二类是用人单位将员工转至关联企业或其他公司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不同情形,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承继的操作也有所差异。
在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解除,由新企业替代原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
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用人单位,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合并成为一个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解散;一个用人单位吸收其他用人单位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用人单位解散,其权利义务一并由吸收的用人单位承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立是指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分立包括派生新设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新设分立指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解散;派生分立指用人单位分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可见,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直接后果,是一部分劳动者要为新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主体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分立、合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合同主体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产生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及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均不发生变化,只是分立、合并中形成的新主体替代旧主体,成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仍然按照原有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双方的约定。
至于第二种情况,在企业没有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将劳动者安排至其他的用人单位工作而发生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问题,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就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以劳动者同意为前提条件。[相关]
■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
劳动合同变更程序如下:
(1)提出变更的要约: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说明变更合同的理由、变更的内容以及变更的条件,请求对方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2)承诺:合同另一方接到对方的变更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答复,明确告知对方同意或是不同意变更;
(3)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当事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经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协议载明变更的具体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相关]
■劳动合同变更应注意的问题
1、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进行,劳动合同期满是不能再变更的;
2、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要按法定程序进行;
3、劳动合同变更后,原合同未作修改、补充的条款仍然有效;
4、因劳动合同变更给当事人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减免责任外,造成损失一方应负赔偿责任,即谁提出变更合同,谁负赔偿责任;
5、劳动合同变更,提出变更的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只负赔偿责任,而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属合法行为,但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一方擅自变更劳动合同,
属违约行为;
6、合同变更后,变更了的条款就取代原条款,变更条款生效后,原条款不再有法律效力;
7、应及时变更。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该变更的不应久拖不变,而影响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
关于劳动合同变更是否包括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一直存在着争议。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都不能变更,这已经成为劳动法学界的共识。因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具有人身性的合同其主体不能变更。因为人身性合同的主体是具有特定性的,人身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专属性,特定的主体是此类合同存续的基础。[10]而劳动合同就是这样一种合同,它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以就得出这样的结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任何一方的变更,都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而是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和新当事人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11]但是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是针对劳动者一方的,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是不能为他人所代替的,但是对于用人单位一方则不同,比如实践中常发生的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等情况都是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要求自身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所以通说考虑的不够全面,不能因为劳动者一方具有人身属性而直接推出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也具有相同的属性,用人单位是可以变更的。
实践中,引起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主要是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下的变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劳动法》有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
发生分立、合并、股份转让等情况变更劳动合同,且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此可见,原来的法律将此种情况视为可变更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问题上选择劳动合同的承继而放弃劳动合同的变更或是解除,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合同的延续性,这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确实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比如说劳动者拒绝接受用人单位约定的转移,那么还要求承继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吗?如果用人单位以此为原因变相强迫劳动者自动辞职以达到解雇的目的,那这是否也违背了立法本意呢?
试举下则案例说明,小薛原是混业经营证券与信托业务的某公司负责证券业务的部门经理。小薛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的第三年,因国家的变化,该公司被分立为某信托公司和某证券公司,某营业部由原来的信托公司营业部变为了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小薛先前负责信托业务,公司分立后被分在证券公司,小薛自己并不愿意在证券公司工作,而信托公司却要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通知小薛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就存在这样两个问题,小薛不愿意履行他与证券公司的合同,那么证券公司还要继续履行吗?信托公司可以以分立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吗?
《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立法意义就在于保护劳动者,避免用人单位借口合并、分立等情况随意单方面解除或不履行劳动合同。即使小薛并不同意在证券公司工作,证券公司也要首先承继与小薛的劳动关系,使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然后证券公司应与小薛进一
步协商看是否能够变更劳动合同,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变更,小薛则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
信托公司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我们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应该这样理解:只有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解除权,如果条件不满足,又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其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应当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12]很显然,用人单位的合并或是分立并不包括在内的。
此外,对于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的变化,能否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以及如果能的话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劳动合同法》第33条也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的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合法性
我于1997年9月15日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其所属餐饮公司工作。由于该公司将餐饮和娱乐等赢利设施承包给另一俱乐部,于是,在1999年3月向承包出去的这两个部门的员工发了一封信,内容是将我们转到俱乐部工作,工资和基本待遇维持不变。由于合同未到期,我们一直都正常工作。可就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物业公司人事部通知我们,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一个月的工资。我想请问:物业公司的行
为是否违法?它应该如何进行赔偿?若对物业公司的行为不服,在什么时间内可提起劳动仲裁?
中顾网律师: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规。员工拒绝变更的,原劳动合同可继续履行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者,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可不支付补偿金。
你所在的物业公司将你们部门承包给俱乐部,属企业的经济行为,物业公司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只是物业公司应及时向员工进行相关情况通报,并可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但物业公司并未与你们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主体。
关于因发生重大变化使合同无法履行如何处理,《劳动法》及相关法规都有涉及。《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又根据劳动部(现劳动保障部)所颁发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理,物业公司在承包经济行为中,与承包单位就员工转移问题进行了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未按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向员工进行补偿。
补偿的标准是:其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单位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总额一个月的补偿费;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也就是说您应该得到两个月的补偿金。
至于您若对物业公司的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协商解决。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提出仲裁要求应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申请。若要诉讼,则可在自收到仲裁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诉讼。
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但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或者职工劳动、生活情况的变化,也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
<1>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致使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全面履行,需要作出修改;
<2>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原来的组织仍然存在,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仍然有效,只是由于生产方向的变化,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与发展变化的情况不
相适应,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
<3>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改变企业的生产任务,致使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产量、质量、生产条件等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否则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4>企业严重亏损或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确实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
<5>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作出变更,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增加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属于变更劳动条件?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终止经济补偿金。那么增加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属于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期限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一样,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劳动条件事项之一。
我国的劳动立法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倡劳资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增加劳动合同期限正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体现,因此,增加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被认定为提高劳动条件。
●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
当劳动合同出现履行障碍时,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
(1)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的;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3)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的;
(5)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由于劳动法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变更需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严重,如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随意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变更行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案例汇总:
【劳动合同变更条件】案例:企业改制后法变更劳动合同问题
【案例】巩某系某保险公司正式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2003年8月,该保险公司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10月20日公司通知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时,巩某发现自己的工作岗位由原“管理岗”改为“展业岗”。巩某认为,自己年龄偏大,身体多病,已不适应“展业岗”工作,便拒签劳动合同。因协商不成,保险公司在未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起停止了巩某的工作,随即停发了巩某的工资。 【评析】某保险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有关改制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1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第2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26条(三)项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与巩某原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因实施股份制改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在巩某年龄偏大、提出不适合“展业岗”工作,拒签新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选择做出如下处理:一是根据《劳动法》第26条(三)项规定解除原劳动合同;二是由改制后的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有效条款。但保险公司在未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停止巩某的工作,违反了上述规定。
变更劳动合同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时常遇到的问题,特别是企业改制后,经常会面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保险福利等合同条款变更的问题。《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规的规定。”可见变更劳动合同,也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强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协商确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第26条(三)项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变更工作岗位不服、不签订新劳动合同的巩某作出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的做法,违反了上述原则和规定,应由改制后的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补发巩某的工资。
【劳动合同变更条件】案例:单位变更劳动合同要有依据可寻
【案例】李某在某外资公司工作,他大专毕业又有技师职称,在单位的工作岗位一直是电工,劳动合同书上也是这么约定的,收入为3600元左右,他对这份工作很满意。但是,在前不久单位组织的一次体检中,他被查出患有高血压,于是单位提出,由于高血压不能登高作业,不符合电工的岗位要求,故要将他的岗位变更为普通工,报酬也降为1300元。李先生表示不同意,认为调动岗位要协商一致。但不管他同意不同意,在他还处在停工医疗期的阶段,单位就发出一份通知书,宣布他的岗位调整为搬运工,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李某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他当时查出患有高血压并不意味着今后一直会有高血压,因为在后来的一次就诊时,血压量下来并不高。而现在他要求单位再和他一起到医院量一次血压,单位却不去。公司认为:根据电工岗位的要求,不让他做电工既是为了公司,更是为他好。有了高血压就看不好了,要经常发作。更何况合同中有“单位可以调动岗位”的约定。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身体状况不适合原合同约定的岗位要求时,单位是否有权单方面变更合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表明,劳动合同的变更一定要建立在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劳动合同的变更要有依据和事实:一个依据是看双方当事人有没有过约定;二是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变更时,应先看劳动合同中有没有“单位调动职工岗位,职工必须服从”的约定,如果有此类约定,那就要从其约定。
如果单位调动的理由是职工的身体原因的话,那就要看职工所从事的岗位国家有没有身体方面的要求,如果有而职工又不具备这种岗位所要求的身体条件的话,那单位也可以据此调动该职工的工作岗位。
另外,上海市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所以结合该案来看,单位有调动的依据和李先生身体不好的事实,所以李先生应该服从这种调动。不过从什么时候开始调动值得商榷。一种是立即调动,一种是在李先生法定的医疗期结束之后,如他仍不胜任的,再予以调动。为稳妥起见,我们建议,如果单位调动的理由的确是李先生身体不能胜任的话,那最好在医疗期结束后再定。当然如果双方就合同的变更不能达成一致,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条件】案例:企业改变名称后应当变更劳动合同
【案例】小陈于2001 年8月被A公司录用,并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2 年3月A公司更名为B公司,A公司同时注销,法人资格终止。虽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成立后,却未与小陈变更劳动合同。2002 年10月,B公司的小陈突然不辞而别,前往C公司工作。这一举动使B公司管理上十分被动。B公司一气之下,将小陈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小陈赔偿违约金50000 元,并追究C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仲裁结果:驳回B公司全部的申诉请求。
【评析】这本是一起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职工违约跳槽引发的劳动争议,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用人单位更名而未能及时变更合同中的相应名称和内容,致使用人单位败诉。
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依然是A公司与小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正是由于B公司在公司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认识上的不明确,致使其在变更公司名称后未能与职工及时变更劳动合同,造成了劳动合同书上甲方与实际用人单位名称不符。在公司法人变更的情况下这份劳动合同当然不能成为双方新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合法有效合同。由于B公司未与小陈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对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全部驳回了B公司的申诉请求。
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吸取什么样的教训呢?就本案而言,若用人单位在名称变更时及时与该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仲裁的结果就不会是败诉的;因为劳动合同一经合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体现为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双方都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若是该职工在与新公司法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违约跳槽,致使用人单位因该职工原岗位缺员影响生产,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属于职工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就应当赔偿违约金。
【劳动合同变更条件】案例: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效
【案例】王某,女,36岁,某企业职工。1994年9月,王某的丈夫陈某与某企业签订了“引进技术人员”协议。该协议规定,企业负责办理陈某夫妇的调动并安排工作。随即陈某调入该企业,但企业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1995年10月,企业又将王某调入本单位,双方于1996年5月30日签订了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2月该企业精简机构,王某作为富余人员下岗待业。下岗期间月生活费200元,王某已领取了3月、4月份的生活费。1997年4月30日,王某因对企业让其下岗不服提请仲裁,要求企业按所签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补发其3至5月份工资,赔偿其经济损失。企业以王某已申诉为由停发其5月份的生活费。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不成,做出如下裁决:1.企业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恢复王某的工作。2.企业补发王某1997年3月至5月3个月工资1292元(已扣除王某3至4月份领取的400元生活费)。
【评析】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规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与企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企业未与王某协商而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让其下岗,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当地市关于“对于夫妇双方均下岗的职工,必须保证一方上岗”的规定。另外,用人单位作出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如裁员、下岗等应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才能实施,不能以行使自主权为由,强迫职工接受。本案中,企业的做法过于简单,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劳动合同变更条件】案例: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协商一致
【案例】马某是中专财会毕业。应聘在某超市公司做会计,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马某在超市财务部门担任会计。有一次,超市财务部经理安排大家在公休如加班,由于马某当时家中有事,就跟经理说不能参加加班。经理怀恨在心,向超市领导建议将马某调离财务部。很快超市人事部门就通知马某到超市化妆品销售柜台担任收银员。
马某对此十分不满,因为财务部人手也紧,而马某平时工作也十分努力认真,没有理由调离他的工作岗位。可是马某与超市进行交涉时,财务经理从中作梗,领导也不清楚此中原由,全凭直接管理的经理一言,就草草做出了决定。马某进行申辩,超市领导觉得是小事,也就没有认真调查,还是决定让马某去收银台。马某气愤之极,拒绝到新的岗位上班。
【评析】上述实例是典型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争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指定的。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修改或者增删的法律行为。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要想变更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法“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很显然,上述事例中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应当懂得这样的道理:职工不是事事都必须服从的单位的,单位必须尊重劳动合同。
一般来说,合同一经订立,就有强制性,当事人要严格遵守,而不应该随意变更。但是,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难免有各种不同的认为或自然的原因,使得劳动合同的履行条
件发生变化,从而使得合同的变更成为必要。当然,劳动合同变更后,变更合同的效力只给予经过变更的合同条款,未变更的合同条款仍然有效,仍应依法全部履行。同时,变更合同也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变更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中,指明对哪些条款变更,变更的内容以及变更后的合同生效日期,等等。
成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应指明对哪些条款作出变更,并应订明变更后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书面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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