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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适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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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法律适用适用部分)

第七十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相抵触。

【释义】本条是关于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法的效力就是法的强制力和拘束力。法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来保证其实施的,公民必需遵守执行,否则,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但同样是法律规范,因其制定机关、制定程序和依据不同,其效力等级也不一样。在我国,全国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法律,可以制定行规,省级及其常委会、省会市及其常委会、批准的较大市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省级、省会市和较大市的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可以制定规章。因此,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虽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规章在审理案件时,只具有“参照”作用,但对公民来说,规章也是要遵守执行的,也具有法的效力。

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法律的一种,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与其他法律在制定程序、内容等方面又有区别,是按照一种特别程序制定的,它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制定法律的依据。因此,它的地位高于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所有法律必须符合的规定,否则,与相抵触的法律都没有法律效力。本条的内容在序言和第五条第二款已有相关的规定,本来在全国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中规定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级时,最初并没有这一规定。但有的同志认为,既然立法法要确立我国法律体系中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缺少的效力的规定是不完整的,重申这一规定,对正确把握法律效力的层级关系和准确适用法律有积极意义。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的比较,首先必须看它是否符合的规定,如果违反的规定,效力等级无论高低都没用。因此,立法法重申了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效力等级的规定。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是有效的,但它们之间有效力等级之分。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三百七十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八百多件行规,七千多件地方性法规和数以万计的规章,它们都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调整不同性质社会关系、实施社会管理和依法治国的依据。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是不同的机关制定的,难免会出现不

一致或冲突的情况,在适用时难以选择。为了解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需要明确不同主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这样,在出现冲突时,可以依照法的规范的不同效力等级,选择优先适用的法的规范。因此,规定法的效力等级,是为了解决不同等级的法的规范之间的冲突,便于法的适用,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一、法律的效力高于行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在由、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组成的法律体系中,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之下,全国及其常委会的制定法律的效力等级最高。根据的规定,全国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严格地说,只有全国及其常委会有立法权,其他机关的立法权都是派生的。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制定行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依据。因此,法律的效力高于行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法律相抵触的行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无效的。

二、行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我们容易理解行规的效力高于规章,这是因为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统一领导各部门和地方的工作,制定的行规,各部门和地方必须贯彻落实,行规是规章的制定依据,因此,规章的效力等级当然比行规要低。但为什么行规的效力要高于地方性法规呢?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的权力不是基于人民的自治权,而是来自于的授权,地方没有不能干预的保留权力。如1954年没有规定地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就没有立法权。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要发展经济,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1979年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给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

(二)行规是依据和法律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而地方性法规只是在一定行政区域内有效。为了实现对地方的统一领导,建立统一的市场经济,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也需要确立行规的权威。

(三)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向全国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通过制定颁布行规,贯彻实施法律,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行规是履行执行职责的重要形式。总之,规定行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是我国政治制度、国家结构和历史传统等因素决定的。现实中,行规的数量超过法律,在社会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确立法的效力等级是为了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如何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是说法的效力等级低,对行政相对人不管用。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无论是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还是规章,都必须遵守。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规章。

省、自治区的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制定的规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省级规章和较大市规章效力等级的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规章是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我国确立的政治,地方及其常委会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由本级选举产生,对本级负责。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要负责贯彻实施。在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的关系上,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制定规章的依据之一,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要高于地方规章。本法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规章,也反映了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之间的关系。但如果地方规章是根据法律、行规制定的,在与本级或上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发生冲突时,不能一味否定地方规章的效力,要看地方性法规是否与法律、行规一致,如果不一致,地方性法规就不能适用。

二、上级规章的效力高于下级规章

省、自治区规章是省、自治区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在全省、自治区范围内有效。较大市的规章是较大市的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在较大市所辖区域内有效。从规章的效力范围上说,省、自治区规章要比其所辖的较大市的规章要广。从上下级的关系上来说,上级领导下级,省、自治区领导其所辖区内的较大的市的。因此,规定省、自治区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制定的规章,符合我国的行政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较大的市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本法出台以前,全国授予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的规章制定权是一般地方规章的权限,与授权特区及其常委会制定特区法规性质不一样,本法授权其享有较大的市的规章制定权,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因此,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享有的制定规章的权限是一般的较大的市的制定规章的权限,不是特别权限,其效力比其所在的省级规章要低。

第八十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

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的规定。一、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适用效力。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是一种特殊的地方立法。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为了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其中包括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同于一般的地方性法规,虽然它也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但它可以变通法律、行规。全国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等8部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变通或者补充法律的规定,截止到1998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单行条例209个,对法律作出变通和补充规定的个,内容包括婚姻、继承、资源开发、计划生育、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安、环境保护以及土地、森林、草原管理等。本法第六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由此可见,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经济特区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

经济特区法规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的授权制定的。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需要,全国先后授权广东、福建、海南和深圳、厦门、珠海、汕头等省、市的地方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经济特区法规遵循的规定,在不同法律和行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特区法规享有的权限比一般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要大,它可以变通法律、行规和地方性法规,将国家给予经济特区的特殊具体化,在改革开放方面作出探索试验性规定,起立法“试验田”的作用。这是授权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目的所在。因此,对其所作的变通规定,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它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厦门、珠海、汕头四个特区市除享有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以外,本法还规定它可以制定一般性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能变通法律、行规和省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行规和省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二条权限范围内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部门规章、地方规章效力的规定。

规章是部门或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有两类,一类是部门规章,即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一类是地方规章,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批准的较大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制定的。规章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范行政管理和社会行为,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享有规章制定权的机关比较多,规章的数量也相当庞大,规章之间的冲突也比较严重,给规章的执行带来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规章的效力和严肃性。因此,必须明确不同规章之间的关系,建立解决规章冲突的机制。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

一、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部门和直属机构都是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根据的“三定”方案,它们都有自己的管理权限范围。因此,它们根据自己的管理权定的规章的效力也是一样的。

二、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虽然部门对地方相应的部门有指导或领导关系,但在行政领导关系上,部门是的组成部门,地方是地方行政机关,都属领导,它们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它们制定的规章也没有高低、上下之分,效力是一样的。

本条的规定只是确认了规章之间的效力等级,但没有规定规章发生冲突该如何解决。如果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发生冲突,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裁决。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的适用规则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是协调一致的,不会出现冲突。但是,由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规范社会关系的范围和角度不一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有先有后,以及立法技术的缺陷等原因,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现象还是存在的。如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复议的期限是60日,在此以前出台的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多数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是15日,还有的规定为5日,有的规定为7日等等。由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一样的,当它们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应当明确。有的法律明确了,如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但还有许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实践中产生一些混乱。因此,本法确立了以下两项适用规则:

一、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也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是根据某种特殊情况和需要规定的调整某种特殊问题的法律规范。一般规定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调整所有的民事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就是一般规定。除合同法对合同有规定外,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等法律分别对海上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作了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的规定来说,这些规定都是特别规定。确立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是因为特别规定是在考虑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的前提下制定的,更符合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所以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如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等根据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的特点,对海上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果与合同

法不一致,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

二、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

也就是“新法优于旧法”。一切法律都是根据当时的社会关系的情况制定的,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法律规范也存在过时的问题,需要不断地修改和更新。法的修改和更新有多种形式,有的是制定了新的同一个法律,有的是在相关的法律中重新作了规定,有的明确宣布哪些法律规范被废止,有的没有明确。因此,在新法与旧法之间,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之间,就会产生冲突,这时就要确立如何选择适用的规则。因此,本法明确了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适用规则。理解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这一规则需要与本法第八十四条有关法的溯及力的规定区别开。本条规定的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是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效的情况下,该适用哪个规定,本条确定的是从新的原则。法的溯及力是解决新法对它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一般是从旧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溯及力的规定。

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法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违反者的惩戒来促使人们遵守执行,人们之所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接受惩戒,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导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因此,作为一项法制原则,法是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这一原则。我国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也就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因此,无论是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是规章,不论其效力等级是高还是低,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一个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都可能有例外。对于法不溯及既往这项原则来说,如果法律的规定是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也可以具有溯及力。如刑法的从轻的规定就是如此。因此,本条规定,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规范可以有溯及力。这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直接指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是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定的调整对象,不是泛指,不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使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溯及力。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

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裁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解决法律之间、行规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这是本法第八十三条确立的两项适用规则。由于这两项规则是并列的,没有谁先谁后的关系,因而这两项规则会发生冲突。如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来说,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都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但在行政处罚法生效前,有一些单行法对某个领域的行政处罚也作了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处罚程序规定得也比较具体,相对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说,它是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3月出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1986年9月出台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又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因此,在如何选择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问题上,就出现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这就需要建立解决这种冲突的机制。因此,本条规定:

一、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常委会裁决。

裁决的程序本法没有规定,一般是由执法机关逐级上报到全国常委会。如可以通过本系统,上报到、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委会,由它们向全国常委会提出。全国常委会的裁决在性质上与法律解释相类似。因此,裁决程序原则上可以参照法律解释的程序。

二、行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裁决。可以根据立法的原意,作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提出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

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裁决机关的规定。

虽然本法确立了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以及决定规范性文件冲突的适用规则,但仅此还不足以解决所有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如本法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没有规定谁高谁低,发生冲突,该适用哪个规章,还是难以判断的。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解决规范性文件之间冲突的机制。本条规定了几种规范性文件冲突时的裁决机关:

一、由制定机关裁决

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从理论上说,它们会协调一致,不会出现冲突。但是,由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角度不一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有先有后,以及立法技术的缺陷等原因,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现象还是存在的。因此,本项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制定机关可以根据立法的目的、原意作出裁决。

需要指出的是,省、自治区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其所辖的省会市、较大市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是一样的,它们之间发生冲突,应当由省常委会裁决。

二、由决定或提请全国常委会裁决

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在其所辖行政区域内有效,部门规章是由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适用的地域范围上,部门规章大于地方性法规。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是一个效力层次,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人民的审判依据,规章在审判时只作为参照。因此,不好明确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谁高谁低,发生冲突时,谁该优先适用。这就需要有个解决冲突的机制。本法规定由先提出意见,是因为有权对规章是否合法或合理作出判断,如果是规章的问题,可以行使改变或撤销权,但无权改变或撤销地方性法规,因此,如果认为地方性法规有问题,应当适用部门规章,应当提请全国常委会作出裁决。

三、由裁决

部门规章是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由于管理权限划分不清或交叉,部门规章的规定会有冲突。同时,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之间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时是重合的,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地方规章在其所辖区域内有效,因此,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也会发生冲突,由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不好明确规定发生冲突时谁该优先适用。因此,本法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裁决。

四、由全国常委会裁决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可以对法律作变通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行规也享有较大的立法权限,以至于有观点认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的效力相当于法律。因此,当它们与法律不一致时,需要判断其对法律所作的变通是否合理?是不是违反授权规定?是不是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没有违反授权规定,对法律所作的变通是合理的,就应当适用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如果不能确定,就应当由全国常委会作出裁决。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应予改变或撤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几种情形的规定。

一、超越权限的

立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确立的立法,全国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但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以及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地方组织法又赋予、地方及其常委会、部门和地方等享有不同形式的立法权,由此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多层次的立法。因此,由不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它们对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它们的制定机关不同,立法权限也是不一样的,本法第七条、第、第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分别对全国及其常委会、、自治地方的、地方及其常委会、部门和地方的立法权限作了比较明确的划分,如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列举了应当制定法律的10项内容等。因此,制定机关应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行使权力。超越权限进行的立法,应属无效,应当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本法没有出台以前,立法的秩序比较乱,存在越权立法的现象。如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都需要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法律的位阶是一个相对概念,它是在两个规范性文件之间作比较,效力等级高的,是上位法,效力等级低的,是下位法。本法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根据本法的规定,法律是上位法,行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是下位法;行规是上位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下位法;地方性法规是上位法,本级和下级地方规章是下位法;上级地方规章是上位法,下级地方规章是下位法。确立法的效力等级,给不同规范性文件排座次,是为了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因此,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下位法就不能适用,就应当改变或撤销。

本法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因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都是经过法律授权制定的,它们可以变通法律、行规的规定,因此,其效力等级应当与授权它的法律是一样的。另外,本法也没有明确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效力等级,它们之间也没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分,发生冲突,通过裁决机制解决。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都有同等效力,它们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它们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由裁决,确定应当适用哪个规章。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规章,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制定规章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它同时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合法性就是不与法律、行规等上位法冲突,合理性也就是适当性,即要符合客观规律。规章不合法的,要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也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如有的地方为了外地汽车的进入,购买外地生产的汽车上牌照要多交几万元的费用,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统一市场的需要不相符合,因此,是不适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立法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活动,它是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将符合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让所有的人遵守执行。因此,程序合法是规范性文件有效的一个前提条件。本法对制定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程序都作了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无效的。

需要注意的是,改变和撤销是有区别的,改变的只是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撤销的是整个规范性文件。

第八十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

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和法律相抵触的行规,有权撤销同、法律和行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六)省、自治区的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改变或撤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的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享有监督实施的权力。全国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根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因此,如果全国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适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全国常委会除制定法律外,还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当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更不能违背。如果全国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背了上述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全国常委会的权限

全国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监督的实施。根据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它有权撤销制定的同、法律相抵触的行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法律和行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此外,全国常委会还有权撤销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常委会批准后生效的,它反映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权力机关的意志,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决议形式予以批准,其效力等级比较高,如果违反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全国常委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的权限

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统一领导各部门的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

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根据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它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本法进一步重申了的这些规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构,它有权监督常委会的工作,因此对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五、地方常委会的权限

地方及其常委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因此,地方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级不适当的规章。这里的地方常委会是指能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委会和本法规定的较大的市的常委会。

六、省、自治区的权限

省、自治区领导下级的工作,它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不适当决定。因此,对下一级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它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的规章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制定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的权限

本法规定的授权包括授权制定行规和授权经济特区及其常委会制定特区法规。本法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如果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授权机关应当有权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全国在授权经济特区制定法规时,同时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可以制定规章。从理论上说,授权机关也可以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规章。但这里规章只享有一般地方规章的权限,可以按照一般规章的监督权限,由上级或本级权力机关予以撤销。

本条有两个基本概念,即抵触和不适当。

关于什么是抵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属于“抵触”:(一)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二)虽然不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下有对策的”;(三)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反的;(四)违反了本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越权立法的;(五)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符合上述5项中任何一项,都可以认为是与上位法相抵触。

关于什么是“不适当”,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不适当就是不合理、不公平。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视为不适当:(一)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措施明显脱离实际的;(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所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平衡的;(三)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要求与其承担的义务明显不平衡的;(四)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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