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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刑事错案预防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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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刑事错案预防机制的完善

作者:李子安 陈卓 刘荣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6期

摘 要 审判环节是刑事错案预防机制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当下司法改革工作的重心。以审判环节为切入点,预防工作大致可分为完善刑事诉讼审判制度、加强审判机关内部改革与改善刑事审判外部环境三个方面。

关键词 刑事错案预防 司法改革 非法证据排除 错案追究制

基金项目:本文为东南大学大学生SRTP国家级实践创新项目(1510286097)“错案预防机制路径探索”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李子安、陈卓、刘荣,东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014 随着司法改革工作的开展,最高院指导和监督纠正的重大刑事冤假错案件已达23起,包括影响深远的“呼格案”、“陈满案”。刑事错案研究的关键在预防,纠正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预防。当前司法改革中的诸多工作与刑事错案预防机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刑事错案的预防机制也在日益完善,但改革不是一蹴而就,需要不断探索调整。

“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改革的重点,最高人民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改革的意见》提出于2016年底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刑事错案预防的关键也在审判环节,故本文就审判环节论述预防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刑事诉讼审判制度 (一) 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刑事错案预防机制需要有利于发挥法官自由心证,使其有条件积极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中,法官自身积极适用该规则的情况堪忧,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占较大比例。当被告人与律师均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且对证据均无异议情况下,往往不会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只有在审查证据时,确实发现具有非法证据的可能,且可能影响定罪与量刑时,才会主动启动这一程序。本文认为造成这一现象一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措施和保障性条款呈缺失的状态。二是因为法官在判断证据合法性时,核实证据过程繁琐且困难重重。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加快建构完整的证据法体系,以解决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并为法官提供“排除”的标准。应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由最高院与最高检整合“两个证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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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等一系列相关文件,出台包含程序启动、证明、救济、说理等内容的非法证据排除司法解释。一些地方已在此进行尝试,例如“重庆市綦江联合共同出台《非法证据排除操作方法》,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明确申请主体、规定申请期间、规范申请方式、分配证明责任、细化排除规则、明确排除效力这六个方面进行明确与细化分配,在维持检、法的前提下进行程序上的协调,极大地提高了进行非法证据审查的效率。

二是切实贯彻人民的“调取证据”权力,真正赋予法官进行排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人民和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然而笔者在某调研时,一位办理一起涉嫌强奸案的法官携完整的相关文件,依法定程序到当地的中国移动公司调取当事人的通话记录这一直接证据,却被其工作人员以只有与才有调取证据的权力的理由而坚决拒绝。法官无法核实关键证据以决定是否排除该证据,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间接查明事实,这一过程耗费了其巨大精力。 (二) 坚持庭审实质化

1. 防止合议庭预判:合议庭庭前预判易导致庭审形式化,对被告人不利。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即向移送全部卷宗材料,法官在庭审前已进行全面阅卷,并了解了控辩双方关于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极易产生预判。 且案卷笔录反映的是侦查意见及其依据,实为侦查中心主义,而非以庭审为中心,故须从阅卷环节入手。根据成都市的试点工作经验,应指定案件承办法官为准备法官,由其阅卷,且合议庭其他成员不阅卷,完全通过庭审获取案件信息。 2.强化辩护功能:

一方面,许多被告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故应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同时国家应对法律援助工作者提供更多的扶持,促使法律援助律师有效履行职责,并最终由指定辩护制度逐步过渡至强制辩护制度。

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移送案卷之后,律师虽有了解先关证据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律师阅卷往往相对困难,检察机关甚至变相阻止。原因在于缺乏相应的机制来保障律师行使阅卷权,为此应结合庭前会议建立庭前证据公开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对于已调查清楚的所有事实予以公开,一旦辩护人向提出检察机关不配合其阅卷权的行使,法官有权排除未经公开的证据的适用。

二、加强审判机关内部改革 (一)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

人民在司法改革中探索建立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希望以司法追责来形成对刑事错案预防的倒逼机制。然而目前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却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法官出现“辞职潮”,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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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催生了部分法官“多做不如少做,少做不如不做”的消极工作思想。本文认为追责制度是预防机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一制度在国外也早有先例。原因在此不表,如何完善该项制度才是关键,对此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一是要坚持“权责相统一”的原则,一方面是要保障法官审判的权利,另一方面是追责机制中的被追责对象不能仅局限于法官群体。需要毕竟一些刑事错案是由于裁判者以外的因素所导致的。根据法经济学中的“私人信息”理论,法官在诉讼程序上往往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错案的追究机制, 目前主要是针对法官责任的追究。在信息传递中处于劣势的一方承担了“交易活动”的大部分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是要建立专门的追责部门,由资深的法官、律师、学者等按比例遴选组成刑事错案追责组织机构。许多国家通过修法立法,建立了相关机构,如英国设立了刑事上诉和刑事案件调查委员会。加拿大成立的刑事冤假错案防治专门性组织进行常规性复查的权力,使得刑事冤假错案纠错主体明确化、规范化、责任化。

三是要完善追责措施,依法追责。笔者建议追责措施以司法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内部行政惩戒。在美国大多数的州,其追责组织——惩戒委员会或者惩戒法庭负责对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提出司法问责的处理建议,然后报最高进行司法问责。本文认为罢免、通报批评等惩处方式过于单一,且程序上不够公开,故追责措施应以司法手段为主,实现以法维法。

四是赋予当事法官申诉、辩解的权利。 在美国,司法问责组织应当通知被调查的法官,保障法官出席调查场合的权利,允许法官在提起正式指控的理由之前提交反驳证据。如果被处罚的司法人员不服,有权向最高提起上诉。只有赋予法官公平的条件,才能实现预防机制的平衡性,使其放心地开展审判工作。 (二) 削减不合理的考核指标

特别是“无罪率”、“改判率”等指标。无罪判决、二审改判是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也是依法办案的一种表现,只能作为一种研究数据,而不应将其作为办案人员的考核标准。应将“是否依法办案”作为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的考核重点,科学引导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

(三) 通过法额制合理配置资源

编制须全面考虑辖区面积和人口、审判工作量、司法辅助人员等相关因素,结合具体国情,通过大数据分析来合理配置刑事审判人才,以实现资源效益最大化。同时加强刑事审判队伍的稳定性。例如市中院会因“案多人少”,以“借调”的形式,请各基层中业务骨干到中院办案,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基层的实际审判力量。 (四)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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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判文书签发制度不仅影响了办案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且易导致院长、庭长的权力滥用,引发错案。 司法改革应严格规范刑事裁判文书的签发制度,独任庭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自行签发,合议庭决议的案件由审判长签发,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则由院长签发。实现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三、改善刑事审判外部环境

(一)以滥用职务罪排除行政机关干扰

个别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对审判的干预也是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应以《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对具体案件的干预行为本身超越了其职权,往往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同时该行为造成了刑事错案,而刑事错案的结果可解释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将此类行为入刑可震慑相关主体,有效排除行政机关的干扰,预防刑事错案。 (二) 强化第三方主体的监督

1.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审判阶段,人民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同时,监督法庭审理活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作用相对不足。管中窥豹可见一斑,起诉书只将列为公诉机关,却只字不提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

当然,检察机关在审判环节中的监督手段主要是抗诉,但是,在抗诉案件中,认为重罪轻判或者有罪判无的占了绝大部分,有的地方甚至要求,判无罪的必须抗诉。而之前陈满案的纠正则赋予抗诉新意义,即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进行抗诉。笔者认为该内涵应进一步强化,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明示,从而充分发挥抗诉对刑事错案预防的作用。

2.完善新闻媒体的监督工作:社会公众接触刑事审判的渠道主要是新闻媒体,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也要防止其误导,进而干涉司法。因而需要改善新闻媒体与审判活动之间的关系。

法律分析与解释,尤其是刑事方面,具有高度专业性,需要从事专业研究或长期从事实务工作的人员才进行。因此一方面是新闻媒体自身要提高法制新闻报道的专业性,新闻主管机关应对法制新闻的用语进行规范,防止媒体为噱头而使用一些误导性词汇。另一方面审判机关需要与时俱进,坚持审判公开,加强自媒体宣传,以官方身份及时辟谣。 (三) 加强科学研究与培养后备人才

应大力支持刑事错案预防与纠正的科研工作。在美国,由高校法律人士和公援律师等人员发起的“洗冤工程”对刑事错案的预防和纠正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在我国地区,也存在类似的组织,在针对具体个案援助受害者的同时,总结分析错案原因并提供立法与上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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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这种研究工作值得借鉴,可融合于高校的法律诊所的课程教育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中,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高校学者的理论优势,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对刑事错案预防机制的完善建言献策,另一方面可以锻炼法科学生的实践能力与批判精神,培养高素质法学人才,形成长期稳定的刑事错案预防力量。 注释:

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5(4).13.

邹绯箭.现行刑事错案控制机制的经济学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5).83.

胡志斌.域外司法问责制度的考察与启示——以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为样本.湖南学院学报.2014(1).39,40.

黄文平.法制转型、不平等与中国的经济增长.当代经济科学.2007(4).39. 尹德常.裁判文书签发权配置的反思与重构.山东审判.2013 (2).87. 张明楷.刑事司法改革的断片思考.现代法学.201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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